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4、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見沈祐誼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啟
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TD500MeshV2)1台。
㈡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某時,見李欣容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㈢吳沅學因侵入前開李欣容租屋處而知悉李欣容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欣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8,600元後供己花用。
㈣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
㈤吳沅學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沅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5)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所處罰金刑(即附
表編號4、5)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領之現
金8,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平
板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祐誼、
李欣容、林明仁、鄭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
憑(見偵11049卷第83、85頁、偵4071卷第43頁、偵6516卷
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沅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吳沅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
1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見沈祐誼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 TD500 Mesh V2)1
台。
二、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之某時,見李欣容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
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吳沅學因侵入前開處所因而知悉李欣容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前開帳戶金融卡卡號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新臺幣8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後侵占入己。
四、案經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沅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沈祐誼、李欣容所有之物、及盜領李欣容金融卡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林明仁、鄭庭證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及證人李正庭、證人陳祥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或證述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購物紀錄、網路銀行提領畫面截圖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MLDM-113-易-1062-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