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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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1號 原 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采妤間返還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8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8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9

TCEV-113-中補-370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83號)。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26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CHDM-113-簡-182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CHDM-113-簡-1827-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8號 債 權 人 曹亦汝  住彰化縣○○○○○路○段000巷0號             居台北巿萬華區內江街55巷19號3-3室            送達代收人 曹永欽              住彰化縣○○○○○路○段0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志忠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志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查詢勞健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62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 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就讀特殊學校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器搬運、未婚、無子、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45頁彰化縣溪湖鎮低收 入戶證明書)、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簡-2051-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 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光 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 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 之部分(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吳 心怡經追訴、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 最早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前 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時序上 即無可能係吳心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時所販入, 而認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⒉聲請人提出以下新事證:⑴吳心怡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 中之證述,其證稱: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開始的(指開 始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⑵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81頁),從該譯文內容可以看出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拿新臺幣(下同)7, 500元給蔡俊懿,以向吳心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 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成 功,蔡俊懿再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 聲請傳喚證人蔡俊懿,證明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3頁); ⑵聲請傳喚證人吳心怡,由其自己解釋其所述證詞,確係從1 05年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本院卷二第7 9頁);⑶聲請調取吳心怡之警詢筆錄,並勘驗吳心怡於警詢 、偵訊之全部錄音(本院卷一第10頁),因其當初有承認販 賣毒品;⑷聲請調取聲請人第1至3次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有 供稱其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以上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20日前,已向吳 心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⒊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找王建智偵查佐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吳心怡販賣毒品,檢 舉內容為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 次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照王建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與吳心怡上揭於10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吳心怡本人也說販賣給聲請人之次數多到數不清 ,但最少有5次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心怡有遭追訴處 罰之犯行日期,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販賣毒 品之犯行,雖未遭警方查獲,但不能因為國家追訴犯罪不力 ,即由聲請人承擔,國家失信於聲請人,違背憲法。又最高 法院對上開減刑規定之解釋不一,本案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 庭統一見解釋憲。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   有關販賣給證人陳志忠之部分,證人陳志忠表示有的部分有 收錢,有的部分沒有收錢,若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也算販賣 ,而僅是轉讓?且若未收得款項,也要繳交犯罪所得嗎?均 有疑問。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1、2及4之行為,並未收錢, 此部分應由陳志忠到院說明清楚,而不是由聲請人提出證據 。  ㈢綜上,請求就上開部分同意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 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 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 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 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 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程 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陳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其 毒品來源為吳心怡,並稱其前已供稱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 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吳心怡有於105年4月15日 21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等節。惟,本院就查獲情 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本大隊 偵辦吳心怡販賣毒品案,並未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之 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 平之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30660484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03頁),聲請人 亦陳稱:我所稱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販賣毒品給我的犯行 ,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吳心怡於 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  ⒊有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探究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均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承上,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抑或105年4月 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核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謂國家追訴犯罪不力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有 違憲之虞。然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能否因此查獲, 尚繫於偵查作為有無順利、證據是否充足等各項因素,不得 遽謂未能查獲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復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解釋不一,而應由最高法 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乙節,尚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⒌是以,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陳志忠之情節,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及審理中 (含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證人 陳志忠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而為判 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敘即明,且原確定判 決亦依此而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聲 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新證據,僅稱其於上開犯罪時間, 確實並未收取販毒款項,且應再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作證, 而對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志忠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然 ,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非上訴程序,亦 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 價,且亦無再行傳喚已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之陳志忠的必要 。故聲請意旨㈡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聲再-36-202410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5、96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子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證據 (一)被告施子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 施用方式 證 據 主 文 施用地點 1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5、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2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6、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3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5號鑑驗書(見同上卷第253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4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日期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4公克) 113年3月22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495卷第5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1.3公克) 同上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68公克;嗣驗餘淨重0.3987公克) 113年6月10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961卷第57至58頁)。嗣送驗機關指定檢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為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上卷第253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29公克) 同上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即殘渣袋)1只 同上 檢品編號:B0000000,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961卷第253頁)。 6 夾鏈袋2只 同上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毒偵961卷第18至19、221頁)。 7 已使用之捲菸1支 113年3月22日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剩下的(見毒偵495卷第13、115頁)。 8 未使用之捲菸1支 同上

2024-10-23

CHDM-113-易-1221-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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