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亦未
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見羅敬中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約現金600元,
皮夾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
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得手後即攜離上址,並將皮夾內之現金
花用殆盡,而皮夾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敬中發現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全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伍英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朱英濠所有置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
攜離上址。然因現場游姓目擊證人發現伍英明之行跡軌疑,
即拍照轉知朱英濠,經朱英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
查悉全情。
三、案經朱英濠、羅敬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英濠、羅敬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現場游姓
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游姓目擊證人手機拍攝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
次所偷竊之金額為現金1,500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就相關案情坦承不諱,僅就所竊得之金額有所爭執
,然而從警方所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
實有行竊之動作,但無法清楚見悉被告手中拿取之金額究為
多少,且衡諸被告對於其相關犯行均予坦認,是以,被告是
否確實竊取現金1,500元,洵屬有疑,從而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係竊
得現金1,500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簡-303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