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
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
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
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