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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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4號 原 告 邱慧琴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謝亦喬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就同案被告謝亦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案件移送併辦,然觀諸該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邱慧琴遭詐欺之事 實,乃同案被告謝亦喬之起訴範圍(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並非被告葉協興經起訴之範圍,被告葉協興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葉協興 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7

TCDM-112-附民-239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林靜誼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60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如韻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268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 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 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 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03號 原 告 曾瓈葳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王怡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90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75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 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 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梅之子陳崑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相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梅、證人陳崑岳 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 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 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 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 、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 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 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458頁),另觀 諸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願稱 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 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住院開刀,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 溶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 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 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 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7至335頁),綜 合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公訴意旨認本案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 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 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 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 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2-交易-214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 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 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 ,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 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 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 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 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 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 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 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 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 、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 ,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 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 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 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 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 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 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68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37、3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參 本院簡上卷第68、8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 服刑後家中經濟一落千丈。又被告女兒因患有精神疾病,曾 經強制住院治療,但被告女兒與被告較親,若有被告陪伴, 病情較為穩定。被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尚有6件,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 過重。懇請審酌被告一切情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也給 被告之家庭、配偶、孩子一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量處 較輕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及其於 另案所提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本院卷第101至11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稱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 有6件未判決,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過 重云云,然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本案2罪,先不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是被告所犯各罪,尚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被告前開所述刑期達60月僅係其臆測之詞,自無以此推 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被告所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張家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郡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之1」,然因被告租約到期,居所遷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 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1」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 居所遷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必 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 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5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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