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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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向蔡展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蔡展裕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吳榮 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毛重0.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衞生紙包覆,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將該包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丞,嗣後並向蔡展裕取得報酬300元( 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 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扣得 前開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榮鋒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蔡、 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詎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物係向 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踐行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扣 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交付等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 )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 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不否認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向人購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並 未這樣說(後改稱筆錄並非自己),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 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50 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 頁)在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佐 (見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 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 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天 偵查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互核相符,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具結後, 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 、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同,自難 採信。 四、又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請 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给王振丞,你請吳榮 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 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第6 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在 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我 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煩 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找 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鋒 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鋒3 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場 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 「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他 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品 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騎 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你 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 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拿 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前 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展 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蔡 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 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駕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場、 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告在 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榮鋒 、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攔下 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吳 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蘇敬修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應無 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確係出於虛偽。 被告辯稱不識蔡、吳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蘇敬修,待證事實為自己所 述實在一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 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 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 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 母親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訴-626-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 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 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被害人李邱 春華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李邱春華、高○○死亡,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59、99、100、101、105、107頁),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均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李邱春 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搭載未成年之高○○(真實姓名詳卷,原從母姓 王,然自112年10月2日後改從父姓,110年出生),其明知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至多僅得附載一人,李邱春華當時亦疏未注意無照騎乘外 ,並使未成年之高○○蹲坐於其車前置物處,由中正路路肩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逕自穿越,致遭丁○○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李邱春華及未成年之高○○均因此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李邱春華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車禍致頸椎骨折 及多處骨折出血、多發性骨折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高○○延至 同年月28日1時45分許,因車禍致脾臟撕裂傷出血、頭部外 傷併腦幹功能受損、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丁○○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之母甲○○委由吳陵微律師訴由本署暨本署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即與死者所騎乘之車輛對撞,並坦承有超速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未成年之子高○○,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死亡。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母親李邱春華搭載未成年之高○○,於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屍體筆錄各2紙 被害人高○○、被告李邱春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10張 上開時地,天候及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經過。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7

TNDM-113-交訴-19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林昕宏、王俊勝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4-11-21

TNDM-113-金訴-9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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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珠 輔 佐 人 丁世安 被 告 蘇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林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3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暫停後貿然起駛,欲廻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蘇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注意及此,丁林珠貿 然起駛,蘇宥銘未注意前方有丁林珠車輛,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丁林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第11、12、21、22、23牙 齒骨折、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側鎖骨及掌骨第2節骨折等傷 害,蘇宥銘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 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蘇宥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丁林珠則於經警至 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林珠、蘇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宥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林珠固 不否認欲廻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蘇宥銘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致二人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3至6頁、第7至10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立醫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41頁 )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林珠警詢供稱,我停等紅燈(第二次改稱停等 綠燈),遭對方從後面撞來等語;被告蘇宥銘供稱,我騎車 沿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北向南騎至發生地點,對方機車從路 邊騎出來要做迴轉,我就直接撞上去等語。觀諸本案二車碰 撞地點在金華路二段43號前、行向為由北往南之之外側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上,該處距金華路二段與新孝路交岔路口距 離為10.6公尺,被告丁林珠機車碰撞點為左側車身、蘇宥銘 機車碰撞點為車頭及車身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參諸店家監視器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丁林珠駕車先 暫停於金華路2段43號前(車頭朝南)、隨即車頭朝東行駛、 欲橫越雙黃線道,隨即由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被告蘇宥銘機 車撞上,要可認定。從而,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禁止 迴轉,被告丁林珠辯稱等候紅燈,遭人自後撞上云云,自無 足採。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 ,被告丁林珠欲在繪有雙黃實線道路上迴轉,起 駛前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被告蘇宥銘亦疏未注意前 方有被告丁林珠欲迴轉機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避煞之安全 措施,二人均有過失,而依當時天侯陰、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均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碰撞, 被告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丁林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蘇宥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5695號函覆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二 人均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二人因案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被告丁林珠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見警卷第47、4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二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丁林珠否認犯行、被告蘇宥銘坦承等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彼此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蘇 宥銘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與母親、兄、姐同住 ,被告丁林珠自承國小畢業、無業,獨居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7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MUD-2287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報警處理後,方悉張原 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違規長期停放 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製單告發,而 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原彰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機 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義 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早 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自112年3月29日起,將自己機 車置於機車行維修,並向告訴人借得甲車騎用,均未歸還, 甚至因違規停放於嘉義市區並經警製單舉發,由機車行自行 取回,自己機車並未維修,迄至113年9月間始牽回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17、15 頁),此部分事實要認定。足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以修車 為由借得甲車起,均未歸還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起,均證稱,一 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其儘快還車,是被告自己說2月28 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才知甲車下 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修車事宜無果 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然 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於借用期限屆 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用甲車,將甲 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同意云云。惟觀諸 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長期借用 ,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而被告借得甲車無償使用逾 年,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嗣後更未修車逕將車輛牽走,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豈有同意並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 !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 應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 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甲車已經告訴人自行牽回,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牽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85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季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 護庇宮」前,徒手竊取蔡宜君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 、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 ,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 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 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 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 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69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平 蘇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彥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令平、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趙令平、蘇彥華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係因細故,對告 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才坦承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1號   被   告 趙令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彥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平與蘇彥華2人,因認孫正德以肢體碰觸某女姓友人, 需一個道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AX酒吧」前相遇,就此事發生口角,雙方 一言不合下,趙令平與蘇彥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4時33分許起,與孫正德拉扯後,分別以拳 頭毆打孫正德頭部及身體各處,趙令平於衝突中,另持塑膠 椅丟擲孫正德,致孫正德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鼻 骨骨折及流鼻血、左手肘擦挫傷、外傷性眩暈合併頭痛之傷 害。 二、案經孫正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令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確有推撞及拉扯,但不知他為何鼻骨會骨折等語。 二 被告蘇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有拉扯孫正德,但起因是怕他被打,但我沒對他做出傷害動作等語。 三 告訴人孫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光碟1紙及翻拍畫面照片多張(警卷第37頁至41頁) 上址發生衝突的過程。 五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六 被告2人及告訴人分別所製作之指認照片3紙(警卷第31、33、35頁) 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畫面中穿著、樣貌。 二、核被告趙令平與蘇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06-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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