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己○○、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己○○、辛○○、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
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何俊潔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訴被告己○○、辛○○、子○○、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何俊潔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壬○○、乙○○、戊○○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外屬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辛○○)。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癸○○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癸○○、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己
○○、丁○○、子○○、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己○○、丁○○、子○○、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己○○、丁○○、
子○○、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對
告訴人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加
起訴認被告何俊潔共同對告訴人癸○○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癸○○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YDM-112-原訴-99-20241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