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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 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 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 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 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 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 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 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 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 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 ,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 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 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 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 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 示意見時稱:懇祈能重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 中最長刑期之4月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6月以下,就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9

KSHM-113-聲-1032-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6-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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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5

SCDV-113-補-133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羽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皓羽因犯詐欺罪等4罪,業經臺灣橋頭、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4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兩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另1罪合併之刑為4年6月(1年5月、1 年3月及1年10月),又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受刑人均於111年4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4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被利用,事後後悔 莫及,希望法官能夠讓我早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4

KSHM-113-聲-10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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