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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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洗錢、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 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另附表二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5/15」應更正為「112/4/12」),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 別為提供帳戶詐欺及洗錢、幫助販賣毒品、竊盜等行為,其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均見前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4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 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2/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盜提 款項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較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尚屬類似,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惟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有數月,彼此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 拘役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3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寶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寶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駕車肇事逃逸、 酒後駕車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 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約6個月,彼此間 獨立性甚高,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 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7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113年度執字第10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宏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受刑人羅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 多次犯竊盜犯行,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另犯附表編號1 、2所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犯行則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 不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 執行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92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治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2至編號4所示各項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 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施用毒品(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4次)行為,其中各次 傷害行為,相對人均同一,犯罪動機、手段有其類似性,且 時間係集中在3個月期間內所犯,然所侵害者係被害人無可 回復之人格法益,至於傷害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同質 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時間 亦相隔約1年半,彼此獨立性甚高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 ,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11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偉汝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偉汝因被告徐顯崇詐欺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0740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14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黃振瑋 陳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2年度易字 第1375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關於犯罪時間「111年11月27日」之記載,應為「110年 11月27日」之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0 犯罪事實欄第4行 111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0 理由欄二㈠第1行 111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2-易-1375-202411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 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施宇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 款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我 在案發那段時間有在網路上的投資平台上玩投資,平台綁定 的帳戶就是中信帳戶,附表的那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 利,匯到我帳戶之後,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款 項會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出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及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33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11-26頁、第5 8-6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53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網路投資平台上玩投資,並於平台上綁 定中信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網路投資平台帳 號登入頁面、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資產交易清單等擷圖 畫面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堪信被告確有以 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事實。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投資平台擷圖畫面,其上顯示之網址「m art66.h1jtech.com」,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 之網路投資平台網址相同(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投資方 式是先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用儲值的錢操作,對方 會告訴我們要押大或押小,1個月可以獲利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6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 在110年5月22日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廣告,點進去之後跟對 方加LINE,對方就傳給我投資平台的網址,叫我註冊會員並 且儲值1千元,再傳給我一個專業顧問的LINE,用我儲值的1 千元操作,說我有獲利10萬多元等情節(見偵卷第7頁), 兩者模式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被告方面有成功領得獲利 ,而告訴人則始終未能成功變現)。由上述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 投資平台,並個別參與投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 項,實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該投資 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直接做為被告投 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由被告收受。  ⒊再者,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案中信帳戶110年5月 間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51頁),該帳戶內之款項 進出,始終均係分散、單筆、小額之匯入或轉出,並無某期 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形,與一 般個人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收支情形並無二致,即使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2筆款項先後匯入後,仍維持與 先前相同頻率之分散、小額方式轉出支用,明顯與詐欺集團 於詐得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因慮及被害人可能 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 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 或轉出之情狀,迥不相同,且該等款項後續所轉入之帳戶, 多與之前即持續有轉入款項紀錄之帳戶相同,亦顯見該中信 帳戶不論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後,均係一貫依原 本之使用方式,由同一人持續使用中無訛。從而,被告辯稱 :附表的2筆款項,是我當時投資的獲利,匯到我帳戶之後 ,錢都是我自己使用等語,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⒋參合全盤上情,被告係因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而將 中信帳戶綁定該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乃將其向告訴人 詐騙之款項,直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內,以作為被告投資獲利之給付,被告則於款項匯入後,自 行支用該等款項。從而。上開帳中信帳戶,自始至終均在被 告本人之掌控、使用中,從未曾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 告辯稱:我並沒有將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帳戶的提款 卡、網路銀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來就沒有給別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本案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期間,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設立之詐騙投資平台,並分別參與投資,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與告 訴人均參與該投資平台之機會,將其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 ,直接作為被告投資之獲利,而指示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均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收受(其目的當係在先以小額之 獲利給付被告,誘使被告後續投入更高額之金錢,以遂行詐 騙);被告係單純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並相信其投資獲有 報酬(如同告訴人所相信者),且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分別為2萬5千元、3萬元,並非高額,就投資所獲報酬 而言,亦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因而認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投資所獲得之報酬,乃予收取並自行支 用,核其情節,顯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故意可言;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類似「三角詐欺」之手法而遭牽連涉入本案犯罪之人,其本 身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用以收 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卉姍 假投資 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2萬5千元 110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4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凱(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1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6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12日,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等附卷可憑。  ㈢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43 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之數罪,應可合併定刑,而為 檢察官所未採;受刑人主張應定刑之前述各罪,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即該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則受刑 人執上開理由指謫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刑為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 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林庭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 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時間跨連約1個多 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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