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洗錢、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
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另附表二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5/15」應更正為「112/4/12」),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
別為提供帳戶詐欺及洗錢、幫助販賣毒品、竊盜等行為,其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均見前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PCDM-113-聲-424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