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