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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 (二)聲請人與「哲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並非討論 提供帳戶,歷審均以之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哲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之事實,然該手機數位 採證之資訊並非真實內容,且未傳喚「哲智」到庭作證。今 查得「哲智」為詹哲智,電話0000000000號,法院可依電話 查得地址並傳喚到庭,以釐清對話真意。 (三)翁治豪供稱其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泰昊公司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天宮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再供給客戶做代儲業務,之後就發生被害人黃靖芬遭詐騙 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又綽號「阿豪」之人介紹5位外國人 向聲請人租超跑,聲請人提供其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松 公司台新帳戶)【下統稱被告銀行帳戶】給「阿豪」傳給外 國客戶匯款之用,從而將被告銀行帳戶供給被害人黃靖芬之 人,極有可能是翁治豪,然此部分卻未曾加以調查。 (四)依實務案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常為經濟上弱勢 者,然聲請人手上有3家公司、數十部超跑、經營飯店、家 族亦有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怎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又被告銀行帳戶於收到5位被害人匯款時,文華公司及台 松公司尚正常營業,持續接收客戶租車租金、售車款等,聲 請人可以提出文華公司與台松公司之發票證明有正常收入, 此與一般詐騙帳戶僅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途不同,況聲請人 上開帳戶正常交易收款金額遠高於詐騙款項匯入金額,因被 害人報案而遭凍結時,凍結資金高達數千萬元,以聲請人超 跑事業每年有近1億元之營業額,具有美國碩士學歷之背景 ,實無必要提供公司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 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 、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 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 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黃靖芬等5人之證述、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之台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文華公司 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2月5日轉帳 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文華公司108年1 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號 、RCC-9769號、RBZ-9570號、RCU-6163號之汽車車籍、車主 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耀昇小客車租賃租用合約書、車輛租 借契約書、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 1月間某日,將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 料,提作「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靖芬等 5人後匯款之用,再由聲請人提領現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再提領現金,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聲請人與「哲智」、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理由雖指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然並 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 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再審理由空言提及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哲智」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在討 論提供帳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同意 提供帳戶給「哲智」作為收取大額款項後領現之用、匯入款 項與公司業務無關,及帳戶金流情形,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 辯稱該對話內容非與詐欺相關,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及㈣、⒋】,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 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 可採。聲請人固提出「哲智」即為詹哲智,並提供其電話請 求本院調查其地址傳喚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固表示「哲智」為其會計師事務所客戶,卻又對於受命法官 詢以其手機中與「哲智」之對話內容,多回答「完全不記得 」、「沒有看懂」、「不知道」(見112金訴321卷第235至2 37頁),且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哲智」,況對話內容涉及 詐欺內容,傳喚到院之人證是否會據實陳述,實令人存疑, 難期待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則本案事實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依電話查詢申登 人年籍資料、地址並將之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留美碩士,經營超跑業務、飯店、會 計師事務所,收入頗豐,非經濟上弱者,且台松公司與文華 公司有正常營運及收入,無提供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必要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 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 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 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五)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未調查「阿豪」翁 治豪云云。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提供其台松公司台新 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供「阿豪」介紹之5位外國人匯 入超跑租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及⒉】,且聲請人提供 之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在被害人等匯款 後如何遭提領或轉出,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金流,以聲 請人對詐騙款項之管理與利用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除未經 聲請人合理說明詐騙款項匯入後實際運用情形,亦與卷內進 銷項憑證明細未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 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配合收款後 提款之事實。縱然如聲請人所述其有透過「阿豪」提供帳戶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表示無法提供「阿豪」詳細年籍實料 供調查(見偵29116卷第21頁),也無相關資料提供警方查 證或追查犯嫌(見偵9670卷第10頁),且經審判長最後詢以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113上訴455卷第260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縱使翁治豪曾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乃其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無 礙聲請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是認聲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特予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3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85-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 印章各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行使該偽造收據」後補充「,足生 損害於甲○○、陳柏宇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智禾投資」印章、印 文;「陳柏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8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且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術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印章各1顆,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及「陳柏宇」印文、 署押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附此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尚天」之 指示放置統一超商附近某電線桿旁,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尚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依「尚天」之指示 ,佯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乙○○即 與「尚天」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起,已先以LINE群組「財聯社」、LINE 暱稱「智禾官方客服」,向甲○○詐稱:可以在智禾網站投資 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約定交付數筆 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認與乙○○有關),其後「智禾官方客服」 又對甲○○行騙,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0月4日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方面乙○○即依「尚天」等人指示 ,於112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佯為「智禾投資」之「外務 經理」「陳柏宇」,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 超商,向甲○○收取100萬元得手,並交予偽造之收據1紙取信 甲○○而行使該偽造收據;稍後乙○○依集團上手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經「尚天」指定上址統一超商附近某電桿旁 ,由予集團上手指定之成員取走,以此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被告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之 對話」、扣案物(收據)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尚天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行使 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 該偽造之收據上「公司章」欄位之「智禾投資」偽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柏宇」偽造署名、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一 次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不輕 的經濟及生活的損害,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請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1

MLDM-113-訴-57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 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5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復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罪質各異,行為態樣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之罪業執行 完畢,且因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8成以上刑期,加計附表編 號2之罪,也達總刑期3分之2以上,符合聲請假釋條件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於入監執行後,雖於113年 12月6日假釋出監,然至114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現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自難謂該罪業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是否已符合聲請假釋之 條件,此核屬法務部之權限,與本院僅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 之案件審核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合併定期應執行之 刑無涉,受刑人所為意見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至 108年8月29日 109年4月14日至 109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 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備    註

2025-02-10

TPHM-114-聲-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承展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 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係先犯附表編號 1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再為附表編號2 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名、行為態樣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隔非遠,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170-202502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 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 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 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 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 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 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 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 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 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 ,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 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 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 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 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 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 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 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 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 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 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 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 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 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 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 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 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 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 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 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 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2025-02-10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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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扣案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 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補充為「乙○○ 、丙○○、丁○○各自與『林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丁○○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由乙○○ 依『阿達』指示、丙○○依『林允中』指示、丁○○依『路緣』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乙○○、丙○○、 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更正為「嗣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乙○○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所載「(以假名郭幸宏) 」,應更正為「(以假名周明儀)」。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 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應 更正為「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82頁、 第188頁、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丙○○與「林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丁○○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私文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甲○○於113年2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其遭詐騙而於1 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25萬元交予「丁○○」,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0頁), 而警方雖於斯時知悉「丁○○」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其真 實身分。嗣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11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供述曾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丁○○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是被告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自白,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須扶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92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乙○○ 、丙○○、丁○○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偽造之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乙○○、丙○○、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 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去拿了7次錢,他們沒 有跟我說報酬怎麼算,我總共拿到32,000元等語,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述取款7次共獲得32,000元之 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71元(計算式:32,00 0元÷7=4,5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丁○○已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明儀) (被告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119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儀」署名1枚 (被告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31頁)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紹村) (被告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2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指印及署名各1枚 (被告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5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6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丙○○、丁○○,乙○○、丙○○、丁○○並分 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甲○○。嗣乙○○、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丙○○、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乙○○、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嗣後具狀改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月中旬即有上網搜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從事之工作有疑慮,甚至質疑「彤彤」與「舅舅」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堪信被告丁○○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決意於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丁○○所述,顯示卸責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丙○○、丁○○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周明儀」、「陳紹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9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5萬 乙○○ (以假名郭辛宏)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億」)、現金存款收據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22日 1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7萬 丙○○ (以假名陳紹村)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 3 113年1月26日 10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萬 丁○○ 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TPDM-113-審訴-211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吳佰峪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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