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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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455-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34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8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有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除自白肌特濃玻尿酸化粧水250ML1瓶、珂潤潤浸保濕 光透勻彩潤唇膏櫻花粉1條、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 杏桃裸1條、AHC極致防禦零油光防曬棒22g1支、三得利蜜得 絲多效極妍鎖濕菁華20ML1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劉燕芳,有 贓物領據可據,其餘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王韻婷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2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2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康是美埔墘門市」,趁店員劉燕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自白肌特濃玻尿酸化粧水250ML1瓶、NEOGENCE 1%全效新生A醇精萃30ML1瓶、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 膏櫻花粉1條、珂潤潤浸保濕光透勻彩潤唇膏杏桃裸1條、AH C極致防禦零油光防曬棒22g1支、三得利蜜得絲多效極妍鎖 濕菁華20ML2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10元)後 ,放置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劉燕芳發 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燕芳、王韻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燕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商品數量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5

PCDM-113-簡-479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清單」、 「扣案之空白偽造公文書照片」及「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 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 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1枚再 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屬義務沒收之推定,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 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王婉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 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王婉菁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2時10 分許,利用隱藏號碼撥打電話予李鄭麗華,以「假檢警」之 手法,向李鄭麗華佯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 ,須配合交付保險金云云,致李鄭麗華陷於錯誤,王婉菁復 於112年3月24日14時36分許,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彬」指示,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板雙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之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並持本案偽 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本案偽造公 文書予李鄭麗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向李鄭麗華收受裝有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之牛皮紙袋。嗣王婉菁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彬」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星巴克之 廁所垃圾桶內,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婉菁因此獲利2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公文內容,從頭到尾都只有對「阿彬」一個人云云。 2 告訴人李鄭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稱其因涉嫌人頭帳戶侵占洗錢罪等案件,須配合交付保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9張、本案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處」公文書1紙,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76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1」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戴啓豪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百 貨公司,取得由「K1」所交付綁定沈德軒之星展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4311-XXXX-XXXX-7682號(完整卡號詳卷)之SAMSU NG 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後,於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上開信用卡綁定 之SAMSUNG PAY行動支付購買iPhone 15 256G黑5G單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AirPods Pro2(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490元),再由「K1」向沈德軒發送假冒監理服務網 之詐騙簡訊,致沈德軒陷於錯誤,點入該連結網址輸入其前 揭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而遭盜刷4萬490元,致不知情之遠 傳電信人員將上開商品交予戴啓豪,因而詐得免付消費價金 4萬49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戴啓豪再將上開商品轉交予「K1 」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12年10月13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32 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97號函、113 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647號函檢附申登人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擷圖、驗證碼畫面、刷卡通知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上開犯行,獲得免予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K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與「K1」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消費而免付價金 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所分得之報酬, 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所稱 「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 謂,此與沒收無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81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趁店員簡信慧不注意之際」,應 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8行所載「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 華1瓶、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 膏4g濃潤1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雪芙蘭極 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1瓶 、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1瓶 」,應補充為「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40ml)1瓶、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5g)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 膏(4g)濃潤1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 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 清爽沐浴乳(650ml)1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550ml) 抗屑冰涼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30ml)1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為簡信慧發覺並報警 處理」,應更正為「嗣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趁店員洪葦筑不注意之際」,應 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3行所載「嗣為洪葦筑發覺並報警 處理」,應更正為「嗣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洪葦筑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又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偵查卷〈下稱第4 5063號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P harmaactTONIC頭皮沁涼潤絲洗髮精(550ML)1罐,固亦為 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45063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40ml)壹瓶、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5g)貳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濃潤壹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貳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壹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壹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550ml)抗屑冰涼壹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3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寶雅三重正義店」,趁店員簡信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1瓶、薇佳微晶3D全 能淡斑精華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濃潤1瓶、雪芙蘭 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 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1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 精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2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簡信慧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藥本舖三重店」,趁店員洪葦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PharmaactTONIC頭皮沁涼潤絲洗髮精550ML1罐(價 值計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洪葦筑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日藥本舖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洪葦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洪葦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 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2

PCDM-113-簡-4794-202411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13元,及其中新臺幣96,42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38-202411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郁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林侑聲機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林侑聲、郭亞俐之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侑聲既為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1、22頁),本案並無不 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4、1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福營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裕 民街73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侑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亞俐,同向行駛於陳郁 翔之右後方,陳郁翔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林侑聲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林侑聲、郭亞俐當場人、車倒地,林侑聲受 有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鼻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 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郭亞俐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 、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郁翔在事故發生後,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侑聲、郭亞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林侑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告訴人郭亞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林侑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侑聲、郭亞俐受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54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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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宏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依告訴人趙偉成之陳述、卷附 監視器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均難判定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11年1月14日 7時40分12秒許,被告與告訴人曾在馬路上發生爭執;同日7 時40分51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被 告有打右轉方向燈;同日7時40分54秒許,告訴人之機車與 被告之機車逐漸靠近;同日7時40分55秒許,告訴人之機車 與前方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日7時40分58秒許,告訴人 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被告曾回頭看告訴人所在位置 」,有偵查卷第35至37頁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畫面10張、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 樹林區鎮前街97巷口準備右轉時,告訴人距離被告不到一個 機車身距離,且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右轉前亦有明顯減速 ,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被告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而被告既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 行駛至該處,應可信賴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 要之注意,縱告訴人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有何過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偵查卷面偵查結果欄、案卷見 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然考量被告 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 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係自摔,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稱事故前有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心生不滿追上來而自摔,被告因其老婆上班 快來不及,所以直接離開)、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   被   告 柳宏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往鎮前 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口時,適有趙偉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同向行駛於柳宏澤後方,趙偉成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柳宏澤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趙偉成之機車前輪不慎追撞柳宏澤之機車後輪,致趙偉成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胸部挫擦傷、左側足部第2、3趾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柳宏 澤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宏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趙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採取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便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仁愛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未採取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便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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