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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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瑩瑩 劉婷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6,1 1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19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重訴-375-2024110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珊珊 被 上訴人 吳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兩造租約載明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租金應將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扣除;系爭房屋極為 簡陋,有諸多設備上、風水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 金卻比當地一般租金行情還高,且於新冠疫情期間沒有減免 租金,係屬暴利;兩造租約要求上訴人應賠償2倍租金之違 約金,違反內政部租約條例第14條所規定「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為由,否認有依約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既已 約定租金為每月24,000元,內含3,000元管理費在內,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台灣於 109年1月間即已出現新冠疫情家戶感染個案,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並因疫情持續升溫而於109年12月間啟動「秋 冬防疫專案」,強化「邊境檢疫」、「社區防疫」及「醫 療應變」措施,嗣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初,北臺灣即 已發生大規模本土感染案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乃於 110年5月11日將疫情警戒由第一級提升至第二級,再於11 0年5月15日宣布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提升臺北市、新北 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此為公眾共同經歷週知之事實,是 新冠疫情升溫、擴大之趨勢,於兩造締約之前即已存在, 兩造均非不可查知,況系爭房屋亦未因新冠疫情之發生、 擴大導致難以或無法依契約目的為居住使用,則兩造既係 於上開背景下基於自由意志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上訴人復 未就該租賃契約締結後有何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如繼續依上開租賃契約履行對其顯失公平之情況為具體 之釋明、舉證,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兩造自均應受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之拘束,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即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2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除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管理費外, 上訴人亦無由以其不負擔管理費、單純以遭逢新冠疫情為 由要求減免租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本非有據。 (二)再者,上訴人就所指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縱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 指設備簡陋、風水不佳之情形,依其所指情事,此等客觀 情狀應非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方發生,上訴人復自承其 於110年5月11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陸續搬遷物品 至系爭房屋,嗣於110年5月15日方簽立上開租約(見本院 卷第58頁),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顯已知悉系爭 房屋之狀態,從而本院即難以上訴人所指情事即認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此為辯否認其有受兩造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 拘束之義務,自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違反租約條例第14條規定 部分:   1.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條例第14條應係指:內政部於 109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 第3項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惟上開「契約書 範本」是主管機關發布供消費者參考使用,並無法律拘束 力,如未經兩造合意納為契約內容,並不能憑以主張權利 。   3.再者,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此約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時,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論其實質,即等同於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月租金額再加計1倍違約金計算之總額」,是亦難謂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之規定。   4.況且,原審就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之約定,業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核減違約金為按月以「月租金額之0.5倍計算」,此計算基準甚至已低於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實難謂有課予上訴人過苛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不當,更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3-簡上-7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柒拾 肆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 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1,840元、薪資損 失31,142元、精神慰撫金74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 告共同拘禁原告、傷害原告身體、以欺瞞方法使原告施用 第三級毒品等情為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等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準此,原告前揭請求,除其因上開被 訴事實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其餘關 於財產損失、薪資損失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 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2,982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51,840元+薪資損失31,142元=82,982元】;又原 告於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欺被害人求償之832萬元,此部分亦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402, 982元【計算式:82,982元+832萬元=8,402,98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3-訴-149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089-ND-0005041-8 1 1,000 2 089-ND-0005042-0 1 1,000 3 089-ND-0005043-1 1 1,000 4 089-ND-0005044-3 1 1,000 5 089-ND-0005045-5 1 1,000 6 089-ND-0005046-7 1 1,000 7 089-ND-0005047-9 1 1,000 8 089-ND-0005048-0 1 1,000 9 089-ND-0005049-2 1 1,000 10 089-ND-0005050-9 1 1,000 11 089-ND-0005051-0 1 1,000 12 089-ND-0005052-2 1 1,000 13 089-ND-0005053-4 1 1,000 14 089-ND-0005054-6 1 1,000 15 089-ND-0005055-8 1 1,000 16 089-ND-0005056-0 1 1,000 17 089-ND-0005057-1 1 1,000 18 089-ND-0005058-3 1 1,000 19 089-ND-0005059-5 1 1,000 20 089-ND-0005060-1 1 1,000

2024-10-30

SLDV-113-除-52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蘇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8-NX-47799-1 1 750

2024-10-30

SLDV-113-除-58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 0、24111、26051、3027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 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60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林滿正 被 告 王祈文 林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同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於9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共計75萬元,並約定 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僅於97年10月2 4日還款15萬元、97年11月11日還款5萬元,嗣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及連帶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欠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借據、支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5號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王祈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本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林四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更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79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侑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結婚,丙○○因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而與其學員即被告2人 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丙○ ○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 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顯均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被告甲○○嗣因丙○○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乃於111年6月4 日主動找原告並將其與丙○○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企圖報復丙 ○○,使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恢復,且此 後仍持續有騷擾丙○○之舉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於110年間因購買教練課而認 識丙○○,認識1、2個月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有碰面吃飯 、約會、逛街,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甲○○因發現丙○○同時與被告乙○○交往,且因誤認原 告知悉其與丙○○外遇之事,故於111年5月間決定退出此複 雜關係,至111年5月間被告甲○○決定結束雙方關係為止, 與丙○○交往1年又1、2個月之時間。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 甲○○對原告深感抱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僅 為一般受薪階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超出被告甲 ○○所能負擔之範圍。另丙○○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在 111年6月4日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 ,是原告對於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援引 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丙○○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故本 件賠償數額應扣除丙○○應分擔之1/2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是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係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伊與丙○○是在健身房認 識,丙○○是伊的私人健身教練,伊於雙方認識之初並不知 道丙○○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就跟丙○○很友好,伊係為獲 得免費教練課程之利益才跟丙○○相約見面或出遊,知悉丙 ○○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伊有慢慢疏遠丙○○並刪除所有聯絡 方式,是因為原告先來嗆伊,伊才以「愛需要理由嗎」等 語回嗆原告,是伊心裡對丙○○的愛慕。伊與丙○○泡溫泉時 有穿泳衣,旁邊也有別人,是開放式的空間,並無裸體泡 湯之事,伊與丙○○確實有侵犯原告配偶權的親吻擁抱等行 為,但沒有跟丙○○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跟其他朋友也會 有手比愛心、牽手、擁抱等行為,除了親吻以外,可能伊 的觀念較美式,至於接吻的部分,伊沒有要解釋。退步言 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須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 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 ,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 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 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就被告甲○○與丙○○交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丙○○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溫泉飯店泡溫泉、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復有原告所提 被告甲○○與丙○○共同出遊、接吻等親密行為之照片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至被 告乙○○雖以前詞否認其與丙○○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乙○○交往 ?)有。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我們去逛街吃飯,彼 此都有感覺然後就在一起了,我覺得他喜歡我,他覺得我 喜歡他,但我們剛開始都覺得這樣不好,我們有聊過這些 事,但就因為互相喜歡就在一起了,我們有說好從108年8 月16日開始交往,有定交往紀念日。」、「(問:交往當 時,乙○○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知道,交往前就都知 道這些事了,我有跟她說過。我們剛開始只是朋友聊天, 聊著聊著就聊出感情,交往過程中我有跟乙○○說不能被我 老婆發現。」、「(問:交往過程中跟乙○○有無發生過性 行為?)有。地點有時候在乙○○家有時候在旅館,沒有到 很多次,頻率沒有到很常,但我們會固定約會。」、「( 問:有無跟乙○○一起去泡溫泉?)有。是個人湯屋,有床 的那種、也有個人溫泉池,都是裸體泡溫泉,不是每次都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真正 斷聯應該是在112年8月16日後,16、17日之類的,紀念日 之後,那時候就打算紀念日完之後分手,是我在紀念日之 後跟乙○○說分手,乙○○當時很生氣,分手當天乙○○找了他 媽媽來,我找我健身房的經理來,把我們各自帶走,因為 當時乙○○情緒有點滿,我覺得我控制不了,乙○○有哭有打 我巴掌,之後我們就斷聯,我就把他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刪 除,我就跟他分了。」(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原 告所提112年之訂製桌曆上確有丙○○與被告乙○○間共同出 遊、共同手比愛心、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等親密照片, 以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左、右手手肘處為相同花紋紋 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356至362頁),核與證人 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丙○○就此並證稱:「月曆 是我做的,是我送乙○○的聖誕禮物…都是我們共同出遊拍 攝的照片。手肘刺青部分,是前後不同時間找同一個師傅 刺的,覺得好看、紀念之類的,雙方想要有一樣的刺青。 有講好要一起去刺這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已婚之人 ,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 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2)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曾透過「Instagram」社交軟 體向被告乙○○表示「請問你破壞別人家庭的目的是什麼? 」,被告乙○○就此回覆:「你們這樣是我害的嗎?」、「 如果知道你們之間有問題就應該好好處理吧,你把一切問 題丟向我,請問有覺得比較好過嗎」、「你們並不是因為 我的出現才有問題吧」等語,除未否認介入原告與丙○○婚 姻之事實之外,於原告對其表示:「不管我們之間怎麼樣 ,都不是你介入的理由」等語時,被告乙○○更回覆表示: 「愛,需要理由嗎?」、「以我現在的立場,我一定告訴 你,不用」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訊內容是其與原告 所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 乙○○確有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之事實,被告乙○○辯 稱其未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殊非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 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分別有前述與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等行為,均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2人與丙○○ 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 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 前揭行為顯均足以動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違反忠誠義 務之丙○○及被告2人各均應依上開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2人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 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 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及丙○○之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40、246、368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分 別與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 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 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 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 ,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 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及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尚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32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勝紘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銘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五二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848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236%計算之約定利息 ,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 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銘詳為連帶保證 人。詎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嗣於11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266,848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勝紘達有限公司所締結借 貸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借貸契約書第2、3、11條之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書、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40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曾鴻胤 被 告 朱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9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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