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073號、第6189號、第6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昭翰知悉曾建志係通緝犯,且曾建志與唐國薰均係襲劫員
警偵防車脫逃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
月23日17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里○○巷0弄00號
居所內之房間給曾建志、唐國薰居住,而藏匿前述2人。復
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曾建志、唐國薰外出提款
,以免該2人遭偵查機關發現。直至警員循線查知曾建志與
唐國薰藏匿在上址,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始查獲曾建志及唐國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建志、唐國薰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拘提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CYDM-113-嘉簡-15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