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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2024-11-29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製造、販售螺絲為業,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 起至同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螺帽及外齒華 司等貨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 ,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 該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98,547元,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 佳致週轉不靈,無力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原告亟需付款予上 游廠商,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對外借款,故 由原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上游廠商貨款,被告 同意自112年9月23日起,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借款利息 44,000元予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2 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利息44,000元,嗣又拖延 拒不付息,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13年l月22日、113 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78,517元,此後未再償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借款依雙方之協議約定為原貨款金額398,547元,扣除11 2年11月9日銷退金額2,192元,並以借款本金每10日為1期 ,每期借款利息44,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 月3日止,利息共計32期,依此計算,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04,355元(計算式:398,547元-2,1 92+1,408,000=1,804,355)。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迄至113 年8月3日為止,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66,517元(計算 式:44,000元+44,000元+100,000元+78,517元=266,5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合計1,537,838元(計 算式:1,804,355元-266,517元=1,537,838元)。爰依消 費 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 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 算利息。  ㈢查兩造間原本積欠貨款398,547元扣除銷退金額2,192元後, 被告仍積欠貨款396,355元,此部分經兩造約定將貨款債務 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借款利息以44,000元計算 ,顯已逾約定利率年息16%之法律上限,本件利息之約定乃 係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適用,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為無效,則原告 所主張之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以年息最 高16%計算應為58,132元(計算式:396,355×16%×11/12=58,1 32,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66,517元,原 告雖主張此部分均為利息清償,然承前所述,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主張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僅為58,132元,不 存在其他利息債權,而被告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 充本金,所剩餘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7,970元(計算式:39 6,355-【266,517-58,132】=187,970),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起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日之約定利息,故對於剩餘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款項187,97 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此部分並未有重複計算利息 之情,且於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該請求應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 欠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970元,及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28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 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聲-28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瑋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7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充合夥虧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充合夥虧損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反 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 一、查原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8,2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7,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64,9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1,991元(計算式:1,767,000元+64, 991元=1,831,9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71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83/365) 6.68% 729.13元 2 利息 4萬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848.28元 3 利息 12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59/365) 6.68% 1,360.52元 4 利息 12萬6,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2,226.75元 5 利息 43萬2,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83/365) 6.68% 6,562.14元 6 利息 43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7,634.56元 7 利息 116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90/365) 6.68% 1萬9,123.1元 8 利息 116萬1,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95/365) 6.79% 2萬517.89元 9 違約金 4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52/365) 0.668% 45.68元 10 違約金 4萬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25日 (131/365) 0.679% 116.97元 11 違約金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29/365) 0.668% 66.87元 12 違約金 12萬6,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155/365) 0.679% 363.31元 13 違約金 43萬2,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6日 (52/365) 0.668% 411.12元 14 違約金 43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25日 (131/365) 0.679% 1,052.77元 15 違約金 116萬1,000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59/365) 0.668% 1,253.63元 16 違約金 116萬1,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124/365) 0.679% 2,678.12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萬4,991元

2024-11-29

PCDV-113-補-21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霆耀 被 告 郭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並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上開聲明未 完整載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7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登 記字號85莊字第07255號,擔保對債務人黃合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 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 者為據。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20,087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7,026,290元(計算式:120 ,087元/㎡×58.51㎡=7,02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 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06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錠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2,1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31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葉柏軍 被 告 陳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修復漏水 之修復費用,並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同月9日送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板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有查報上 開費用,然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除未就自行查 報修復費用32,55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數額48萬元合 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縱尚未確定修復費用【假設語】,亦 未遵期繳納已特定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訴-33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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