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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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抗 告人住處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即已生送達效 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遲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上 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決正本經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被告戶籍地即住處,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 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2年11月2 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20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 4頁),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經由法務部○○○○○○○○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 附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此外,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泛稱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地址不詳。「正港分局」許光漢 因劇情所需事前所做筆錄讓其背負案件,有來和其會面,解 釋會幫其上訴,先上訴一案,待判決後,再將其他案件列表 佐證,一次還其清白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簡抗-10-20241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僅提及聲請人主張找到新證人可推 翻原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亦已依代理人之聲請調取該確定判 決電子卷宗准予代理人閱覽、抄錄及重製,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聲請電子卷證核閱確定列印畫面存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再-42-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865號、第8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1.324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心鑰匙圈吊飾壹個、分 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大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心鑰匙圈吊 飾(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1.3250公克、驗餘淨重1.3248公克)、分裝勺1支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6號)經送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 扣之含有殘渣之空心鑰匙圈吊飾1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1.3250公克、總驗餘淨重1.324 8公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送交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空心鑰匙圈吊飾1個、 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561-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涼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因飢餓而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涼麵1碗,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居 無定所之家庭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 物價值不高、有數次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滿足涼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502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林奕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傑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6 5號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 編號8之I 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已判決確 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包含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one15 Pr 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19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審理 終結,並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本案聲請發還之判決附表 編號8之I 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雖未諭知沒收,然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 出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附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 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 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 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27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邱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48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磬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上開2罪之犯 罪日期僅相隔二個月餘,顯見受刑人於前次酒駕犯行後,仍 不思自我警惕,屢犯而不知悔改,定執行刑自不應從輕。再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 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均為法定刑之最低度刑, 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 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 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94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8

PCDM-113-簡-498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弘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弘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弘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金額,及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罰金幅度有限,且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 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76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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