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