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
將工程中之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
邊等工程(下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總
價新臺幣(下同)204,760元;又112年12月間,兩造又合意
追加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另112
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號房屋之屋頂垃圾清潔工程(下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詎被
告公司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工程款211,760元【計算式:204,760元+2,000元
+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5號房屋工程未完成,業主曾於113年4
月25日告知系爭5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原告卻一直推託
卸責,被告公司於是派員前往勘查,因原告對漏水問題均未
聞問,被告公司遂自行派員修繕,支出55,000元,然業主仍
不滿意,被告公司遂折讓10萬元予業主;對原告已完成系爭
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不爭執;被告公司
否認委任原告施作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
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邊等工程(
即系爭5號房屋工程),工程項目如調字卷第15、17、19、2
3頁工程報價單【按調字卷第19、21頁報價單重複】,系爭5
號房屋工程款金額總計204,760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
工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號房屋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於112年6、7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
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
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
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
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款2,000元,均有理由:
⒈兩造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就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
白鐵門門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
程業已完工、工程款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字卷第98、99、100頁),並有系爭5號房屋工程報價單、施
工圖、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保固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5號房屋工程業已完工乙節,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聲請傳喚
證人陳穎全到庭作證。
⒉證人陳穎全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我約
在111年11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
程,當時被告公司報價總工程款是4,661,198元,系爭5號房
屋老屋整修工程已驗收,被告公司在113年1月15日出具保固
書給我。原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公司
折讓給我的10萬元,係因當時我跟被告公司說好,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要在房屋臨路位置疊磚做一面牆(下稱系
爭圍牆),但系爭圍牆完工後,遇到下雨就滲水,被告公司
出具113年1月15日保固書後,系爭圍牆仍遇雨即滲水,113
年1月15日保固書本來約定系爭圍牆的保固期間是15年,所
以我與被告公司協議,被告公司給我10萬元,由我自行找人
以鐵皮包覆系爭圍牆,系爭圍牆的保固年限就由15年調整為
1年,我後來找原告幫我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系爭
圍牆鐵皮包覆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
關係,系爭圍牆的施工者也不是原告,是泥作工程。原告要
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前有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93頁)
給我,我有給被告公司看報價單,報價單一共9萬多元,所
以被告公司才與我約定折讓10萬元,報價單中記載側面水槽
整修工程14,1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公司於系爭5號房屋老
屋整修工程,將系爭5號房屋的水引到隔壁鄰居的水槽,我
擔心這樣會造成隔壁鄰居的損害,遂請原告評估系爭圍牆鐵
皮包覆工程時,一併評估施作白鐵水槽排水之價格,我有告
訴被告公司,該白鐵水槽排水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
號房屋工程無關,我並未用被告公司給予的10萬元去修繕原
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等語(見簡字卷第150至152頁)
。
⒊復佐以被告公司出具之113年1月15日工程保固書載明:驗收
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15日,驗收範圍為全部驗收等語(見簡
字卷第159至163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陳:
我們確實在11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等語(見簡字卷第152頁
),是本件堪認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包含原告承攬
之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已經驗
收完成。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
檻工程款2,000元,自屬有據。
⒋另被告公司辯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照前揭說明,縱使系爭5號房屋工程有瑕疵,亦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款5,0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之工程款5
,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
屋頂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05至117頁)佐證,
惟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僅於LINE對話中表示「豐田說登泰他有追加5,000元,是啥
」、「成控怎麼沒看到」等語;對話者則表示「清潔」、「
原本還在討論啊」等語(見簡字卷第105頁),則上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無兩造就系爭3號房屋
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本院
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已
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
屋清潔工程5,000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EV-113-南建簡-1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