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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堂、洪玉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79504,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 此項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718-20241107-2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簡上-3-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穎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5

TCDV-113-補-2477-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陳穎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永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9425元( 計算式: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核定之房屋價額5萬 196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租金、水電費9萬7465元=14萬9425元, 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1萬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簡上-40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薇白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劉崇湘 陳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10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丙○○於婚後數年,態度丕變,經常藉故爭吵。 且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0號房屋後,被告丙○○竟堅持分房,原告更時常於 晚間聽聞被告丙○○與女性頻繁通話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 ,原告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發現1份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 年籍資料,之後偶然看見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通知,至 此原告確認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顯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及打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丙○○向被 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 ,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 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 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 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 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 日期為97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 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 )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 正當交往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 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2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4 日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2日結婚, 並於100 年10月28日離婚。然後,原告與被告丙○○再於10 0年12月26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即訴外人○○○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 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記載訴外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親為被告乙○○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記載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1 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 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 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 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 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該 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 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丙○○與妻甲○○,於此 達成三項協議,內容如下:一、本日以前本人丙○○與乙○○ 、○○○間糾葛,一律一筆勾消,從今爾後,未經甲○○允許 ,不得有私下互動情事。二、○○○每月生活費(約一萬餘 元,不超過二萬元),由本人丙○○按月支付,至○○○成年 或大學畢業為止。三、乙○○與○○○不得以任何形式入籍丙○ ○家戶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丙○○曾與原告達成3項協議,並 未提及於97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之後,被告2 人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我就是糾結在這 裡,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不是嗎?他在法官面前講, 沒有一切都是因為來看小孩,沒有什麼都沒有怎麼樣,我 們的聯絡都是小孩,沒有嗎?她是不是這樣講的?」等語 ,被告丙○○回稱:「她在法官面前,她在法官面前一定要 這樣講啊!要不然怎樣講?」等語,原告再稱:「那她為 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被告丙○○則稱:「妳今天告我 們了,妳今天告人家了,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今天告的 人是妳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丙○○ 僅表示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保,並未提及其與 被告乙○○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53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穎仕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 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案簡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406號卷第17至27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載申請人並非聲請人,且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而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僅係聲請人現全部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資 料,亦與有無資力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個案簡介雖載聲請 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找適合工作不易,打零工不久又不錄用 等語,然該個案簡介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 民國109年間所製作,該員既非醫療機構、亦非相關事務之 主管機關,該個案簡介實不足釋明聲請人當前之身體狀況, 況聲請人是否因身體障礙以致無法短期內尋得新工作,與其 是否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 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10 萬餘元之收入。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救-11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霙慧即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 將工程中之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 邊等工程(下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總 價新臺幣(下同)204,760元;又112年12月間,兩造又合意 追加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另112 年6、7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號房屋之屋頂垃圾清潔工程(下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詎被 告公司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工程款211,760元【計算式:204,760元+2,000元 +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5號房屋工程未完成,業主曾於113年4 月25日告知系爭5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原告卻一直推託 卸責,被告公司於是派員前往勘查,因原告對漏水問題均未 聞問,被告公司遂自行派員修繕,支出55,000元,然業主仍 不滿意,被告公司遂折讓10萬元予業主;對原告已完成系爭 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工程款2,000元不爭執;被告公司 否認委任原告施作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 不銹鋼烤漆玻璃欄杆、格柵欄杆、玻璃夾具、收邊等工程( 即系爭5號房屋工程),工程項目如調字卷第15、17、19、2 3頁工程報價單【按調字卷第19、21頁報價單重複】,系爭5 號房屋工程款金額總計204,760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 工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號房屋工程是否完成或有瑕疵?  ㈡原告是否於112年6、7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 、金額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 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 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 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 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款2,000元,均有理由:  ⒈兩造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就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 白鐵門門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 程業已完工、工程款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 字卷第98、99、100頁),並有系爭5號房屋工程報價單、施 工圖、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保固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堪認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5號房屋工程業已完工乙節,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聲請傳喚 證人陳穎全到庭作證。  ⒉證人陳穎全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我約 在111年11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承攬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 程,當時被告公司報價總工程款是4,661,198元,系爭5號房 屋老屋整修工程已驗收,被告公司在113年1月15日出具保固 書給我。原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瑕疵,被告公司 折讓給我的10萬元,係因當時我跟被告公司說好,系爭5號 房屋老屋整修工程要在房屋臨路位置疊磚做一面牆(下稱系 爭圍牆),但系爭圍牆完工後,遇到下雨就滲水,被告公司 出具113年1月15日保固書後,系爭圍牆仍遇雨即滲水,113 年1月15日保固書本來約定系爭圍牆的保固期間是15年,所 以我與被告公司協議,被告公司給我10萬元,由我自行找人 以鐵皮包覆系爭圍牆,系爭圍牆的保固年限就由15年調整為 1年,我後來找原告幫我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系爭 圍牆鐵皮包覆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沒有 關係,系爭圍牆的施工者也不是原告,是泥作工程。原告要 施作系爭圍牆鐵皮包覆工程前有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93頁) 給我,我有給被告公司看報價單,報價單一共9萬多元,所 以被告公司才與我約定折讓10萬元,報價單中記載側面水槽 整修工程14,10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公司於系爭5號房屋老 屋整修工程,將系爭5號房屋的水引到隔壁鄰居的水槽,我 擔心這樣會造成隔壁鄰居的損害,遂請原告評估系爭圍牆鐵 皮包覆工程時,一併評估施作白鐵水槽排水之價格,我有告 訴被告公司,該白鐵水槽排水工程與原告本來施作的系爭5 號房屋工程無關,我並未用被告公司給予的10萬元去修繕原 告施作的系爭5號房屋工程等語(見簡字卷第150至152頁) 。  ⒊復佐以被告公司出具之113年1月15日工程保固書載明:驗收 完成時間為113年1月15日,驗收範圍為全部驗收等語(見簡 字卷第159至163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陳: 我們確實在113年1月15日驗收完畢等語(見簡字卷第152頁 ),是本件堪認系爭5號房屋老屋整修工程(包含原告承攬 之系爭5號房屋工程、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檻工程)已經驗 收完成。是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系爭5號房屋工程款204,760元、系爭5號房屋白鐵門門 檻工程款2,000元,自屬有據。  ⒋另被告公司辯稱系爭5號房屋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照前揭說明,縱使系爭5號房屋工程有瑕疵,亦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款5,0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之工程款5 ,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 屋頂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05至117頁)佐證, 惟經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僅於LINE對話中表示「豐田說登泰他有追加5,000元,是啥 」、「成控怎麼沒看到」等語;對話者則表示「清潔」、「 原本還在討論啊」等語(見簡字卷第105頁),則上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無兩造就系爭3號房屋 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本院 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3號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款5,000元已 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3號房 屋清潔工程5,000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0-22

TNEV-113-南建簡-16-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穎潔 被 告 陳墨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民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穎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刑 事附民之起訴狀,就被告陳墨卿部分,僅記載「陳墨卿」, 而未載明確實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命於期限內補正 而迄未補正,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對LINH VAN LUONG(玲文亮)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因被告LINH VAN LUONG(玲文亮)逃亡通緝報結, 待被告緝獲後再行審結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1

TNDM-112-附民-1453-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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