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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培源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8132卷第72 頁、113訴835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見113偵18132卷第71至72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鄭惠萱」具狀請求上訴, 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0萬餘元,告訴 人受害金額龐大,其一生積蓄化為烏有,詐騙集團竟還要告 訴人再去銀行及地下錢莊貸款,因此陷告訴人未來生活於孤 苦無依之處境,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 適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於 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詎被告竟不 知警惕檢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接受指揮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態度,及 其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 角,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 處。檢察官以告訴人「鄭惠萱」受害金額高達1150萬餘元及 受騙情節嚴重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案遭詐騙之 被害人係「許峯乾」,其遭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被害 金額為192萬元,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有誤 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雖有違誤,惟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復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 審酌,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 ○○○○號)、「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MGL MAX」識別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 遂規定,僅屬條次變更,無涉法條變更,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花花」、「功德無 量-劫富」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另案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該案業經 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且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 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接受上手成員「花花」等人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給母親家用 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識別 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周培源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 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花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周培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帳號與許峯 乾聯繫,並以透過「MGL MAX」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許峯乾,然因許峯乾前曾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周培源即依「花 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許峯乾位於臺北 市○○區之住處門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 」名義,向許峯乾收取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現金款項, 惟因許峯乾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 逮捕周培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周培源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 」工作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依「花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以「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先前曾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 2 被害人許峯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MGL MAX客服006」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惟因被害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MGL MAX」,姓名為「黃柏豪」,單位為「外務部」。 ⑶「MGL MAX」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5月21日」,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代表人處並有「黃柏豪」之印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花花」、「功德無量-劫富」之Telegram聯絡資訊。 4 被害人所提供其與「MGL MAX客服006」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黃柏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後,至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26日,依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工作證1張,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0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童(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大廟派出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 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514-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 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坤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坤正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4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同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3年5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宜檢智日111執緩160字第113901006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一節,足堪認定。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判決,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保障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原因,無非係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前案之偵審程序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會更為尊重,惟受刑人竟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之侵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即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萬5,000元)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於113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後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侵占罪,係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卻於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以將該機車 典當之方式予以侵占;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前 、後案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態樣, 均無雷同之處;考量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受刑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暨前案經法院 宣告緩刑之理由,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受 刑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警惕,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而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5, 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利自新,可見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法院於量刑時係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尚可,可預 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卻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犯罪偵查困難並造 成該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受刑人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等情,亦足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甚為嚴重,尚難認受刑人所犯後 案,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鑑於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觀諸本件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 大,經法院量處之刑度亦相對較輕,能否以其前、後案所犯 各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個人財產,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有疑。佐以受刑人現已年滿 00歲,其復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案經 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見受刑人就其所為 並非完全未受到應有之處罰而心生警惕,檢察官未審酌及此 ,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受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確定,逕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 恰,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已得到應有之教訓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認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 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77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禾紘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劉明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員警 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劉明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指認劉明勳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恭111偵 14249字第113901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4588號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 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41頁),故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 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 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9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處斷刑之下限,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劉珮樺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1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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