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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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附民原告 陳春德 附民被告 孫筱甯 蘇弘格 黃晨睿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孫筱甯、蘇弘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晨睿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身分係記載「BFP-2823號之車主(車主將車借給無照駕駛應附連帶責任)」,而原告前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孫筱甯發生交通事故,嗣向被告孫筱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審理,是原告本件真意應係要對借車予被告孫筱甯之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孫筱甯之人為其之男友黃晨睿,此經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自可特定為黃晨睿無疑,至前開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縱已變更,仍無礙本件被告為黃晨睿之認定,特此說明。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應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6-20241114-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附民原告 呂啓霖 監護人 張素娟 附民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重附民-7-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偉 具 保 人 陳雪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振偉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陳雪禎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繳納後釋放被 告,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為 憑(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號卷第128、129頁)。 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9月11日 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19日及9月11日刑事報到單、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622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併經本院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惟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5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張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37-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翁偉明 被 告 張柏勳 范聖楷 朱鋅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就被告蔡 振偉、陳奕丞之訴,因該被告2人現由本院拘提及通緝中,待其 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1-附民-85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蔡喆緯 被 告 張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20-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 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 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 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 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 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 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 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 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 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 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 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 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 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 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 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 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 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簡上-36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7

TYDM-113-金訴-14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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