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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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 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 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 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 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 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 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 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 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 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 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 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 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 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 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 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 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2024-11-04

CTDM-113-聲-1194-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973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乾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乾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朱乾濠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大二路路口時,依據路口 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洪廷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經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 接紅燈右轉,致使2 車發生碰撞,洪廷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後下背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朱乾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朱乾濠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洪廷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之要件,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 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 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27 頁),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 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簡上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87-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 年11月7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惠茹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告訴人梁○○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 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7 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惠茹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梁○ ○(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中 興路一段805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興路時,本應 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口內及右肩 撕裂傷、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無從 針對緩刑與否及緩刑條件表示意見,被告也未曾表示能夠負 擔賠償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 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逕諭知緩刑2 年 及緩刑條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賠償難認適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 因過失犯罪,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 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又雙方 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無力 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 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 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 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 三、經查,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94, 538 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2 8,438 元,有本案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梁○○(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憑 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100 、131 、135 至 16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 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履行賠償以 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8,438 元之 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1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雖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 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後於本案民事案件判決後 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28,438元,餘款及遲延利息則承諾分期 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可認被告已認真致力就其所 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 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以被告尚 未賠償完畢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 之總額、其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其迄今之履行狀況及因尚 未履行而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陳一次可給付金額 約2,000 至5,000 元(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年內給付告訴人1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20-2024110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 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 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 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 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 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 ,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 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 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 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 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 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 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 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 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 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30

CTDM-112-原訴-1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CTDM-112-易-13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23

CTDM-113-訴-212-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承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公車站牌前,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周彥良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 共10公分撕裂傷、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23

CTDM-112-訴-411-202410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住處所屬勵志新城甲區26棟1樓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置放該處 之塑膠板凳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杜連治發現上開板 凳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 ),而被告羅慶生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借用上開板凳擦玻璃,忘記馬 上歸還,並已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杜連治,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 分局113年4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37300號函暨所 附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51 、79、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49、53至55頁),被告拿取上開 板凳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 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況,特別對於 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對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由自己僭居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 排除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行使類似 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 本身性質,諸如物之經濟價值高低與取得難易程度、使用時 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所謂「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於前者係 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4歲且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簡上 卷第8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1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而實施竊盜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就本案過 程供稱其於前述時地,見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板凳置放門口 ,遂直接取走,供其在住處相同樓層擦拭玻璃,及攜往不同 樓層使用,且未於使用後立即返還等情(警卷第4頁,簡上 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板凳為他人所(持)有 ,客觀上復具有經濟價值,所(持)有人本無可能同意他人 逕自取用,猶決意擅自取走,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另參被 告斯時既無臨時突發需「借用」他人板凳之迫切情況,且不 知上開板凳之所(持)有人,事後亦未即時歸還而予棄置, 益徵被告所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迥異,顯然意圖排除所 (持)有人對於上開板凳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並享受使用上開板凳之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 然此舉仍無解於前揭竊盜罪責,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雖請求 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陳言語表達均正常 (簡上卷第52頁),且參其自警詢迄審理中,均毋庸透過手 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而得自行陳述,核非瘖啞人,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另行 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簡上卷第11、39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 基礎顯有變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而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容有不當。準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暨請求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雖 坦認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及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俸,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 欠佳,無需扶養他人(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本件應諭知 免刑之判決,然衡酌被告曾另涉竊盜案件並歷經偵查程序, 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 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之情,而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板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損害既獲 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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