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
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
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
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
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
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
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
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
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
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
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
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
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易-89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