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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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汨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往二高橋方向行駛,途經二高橋 下前」,補充為「往二高橋方向(即往土城方向)行駛,途 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路○○○號誌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追撞」,更正為「推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郭汩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推撞 適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不及反應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表示希冀與告訴人調解 ,並於偵查中曾經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 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 支出,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汩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二高橋方向行 駛,途經二高橋下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 紅燈之林雅瑞,致其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汩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 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2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 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 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 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 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 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 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 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 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 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 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 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 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 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 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 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 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 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 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 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 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審訴-114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佳 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時是無心之舉,我知道自己做錯、會接受應有的處罰, 但是因為家境的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去照 顧家裡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 犯行,且於警詢時已經向警察表明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 「煖」之人是他的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也向檢察 官陳報「煖」的住址、外貌特徵、身分等資訊,如認被告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 刑事由,因被告已經盡力陳述所知訊息,也應列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或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減 刑事由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共犯為暱稱「煖」之人,「煖」是他 的鄰居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具狀表示「煖」 的實際住居地與外貌的特徵(偵卷第139頁)。然而,經原 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 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覆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資訊未達具體 ,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原審卷第113、123- 12 9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80601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本院卷第71-73頁)。 本院審酌偵查機關並不是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 無任何的偵查作為,而且依承辦員警的職務報告所載(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事後並未與承辦員警聯絡,經員警以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已經聯繫不到「煖」,也沒有「煖」 的年籍資料,不願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據此可知,被告 除提出「煖」的住居所之外,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則縱使「煖」日後緝獲到案,亦難以證明「煖」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即無從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 要件。綜上,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從寬認被告符 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核無違誤;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一事,縱 使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 情狀部分,因原審已敘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並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列為量刑 事由之一,自應認原審已參酌此部分的量刑情狀。是以,被 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母親為自己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需扶養雙親等情,亦不 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 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 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 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的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 ,於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842-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惠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簡上卷 第3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所犯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吳和蓁,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尋求和解機會,但因告訴 人不願意再接電話而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所致,非可全歸因於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 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 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23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 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 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 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 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 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 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 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 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 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 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 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 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 Ti 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 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 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 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 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 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 ,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 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 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 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 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 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 、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 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 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 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 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 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 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係以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 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 「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 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 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 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 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 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 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 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 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 ,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 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 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 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 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 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 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 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 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 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 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 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 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 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 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 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 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 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 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 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 ,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 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32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號6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號6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郭晏賓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晏賓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龍海旅 社」627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晏賓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0-29

PCDM-113-簡-4655-20241029-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睦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扣 案之大麻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睦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緩刑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0081公克,淨重1.7127公克,驗餘 淨重1.69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   被   告 康睦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睦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71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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