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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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霞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明 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秦漢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389-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註 輔 佐 人 陳國成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善化區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即告訴人陳萬註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 即告訴人林子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開 放性骨折、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右顏 面骨開放性骨折(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顎骨、鼻骨)、 上唇撕裂傷併穿透傷、嘴內複雜撕裂傷併口腔鼻腔相通、右 上牙齒全部缺失、右下犬齒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萬註、 林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註告訴被告林子婷、告訴人林子婷告訴被 告陳萬註部分,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 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22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茹 被 告 王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NDM-112-附民-780-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文勝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作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黃瑋婷(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A車,自後撞及A車,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薛 文勝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住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附近,經本院囑託員警向被告送 達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經員 警於113年11月19日向其本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左 偏,伊是靠右行駛,告訴人跟伊拉開距雜,又衝上來撞伊, 伊沒有過失,是她從後面追撞我,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A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黃瑋婷騎乘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B車撞及A車, 告訴人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腳 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瑋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黃瑋婷傷勢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車號(NKF-2163)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 第55頁、第59至69頁、第71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原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所騎車B車自後撞及A車,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薛文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璋婷駕驶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 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93至98頁)在 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一打方向 燈就直接左轉等語。及A、B車之撞擊點分別為左側車身、前 車頭,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 、第23頁、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欲左轉,而有左偏行駛 之行為,而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而至,被告卻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其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201-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柳周虹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周華盛 陳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4-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 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 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 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1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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