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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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華 白玉明 陳志龍 蕭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93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鐘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4人為朋友關係,與陳成隆、 廖俊瑋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卡拉OK」前空地上,鐘華 與陳成隆因故發生爭執,陳成隆憤而出拳毆打鐘華臉部,詎鐘 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前址空地前,由蕭睿承、鐘華分別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則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毆打陳成隆,蕭睿承則出腳將陳成隆 踹倒在地,雙方受旁人拉開後,持續發生口角,鐘華再改以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陳成隆,陳志龍、蕭睿承亦出 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又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椅子毆打陳 成隆,廖俊瑋見狀欲上前勸架,反遭陳志龍抱摔在地並被徒手 毆打,又再遭白玉明抱摔在地,過程中致陳成隆受有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7-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 撕裂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廖俊瑋亦受有傷害(傷害罪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80-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賴阿苗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63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簡附民-43-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雅雯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12-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 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 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 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 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 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 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 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 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 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 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 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 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 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 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 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妡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妡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7日前不詳時日,藉由受廖佩芸委託協助搬家、清掃而進入 廖佩芸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廖佩芸所有、 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陳妡語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廖佩芸之名義,以附 表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致附表所示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 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並使台新 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廖佩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方式 詐得利益或財物 1 111年7月27日18時47分許 N.Castle_Hotel夜市橙堡度假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住宿利益 2 111年7月28日12時許 慕夏精品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在訂房網站內輸入旅客名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價值1,320元之住宿利益 3 111年7月29日10時56分許 我家商務旅店(宜蘭縣○○鎮000○0號3樓)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1,200元之住宿利益 4-1 111年7月29日21時2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82元之衣服 4-2 111年7月29日21時3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24元之衣服 4-3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474元之衣服 4-4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90元之衣服 4-5 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6元之衣服 4-6 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2元之衣服 4-7 111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827元之衣服 4-8 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80元之衣服 4-9 111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12元之衣服 4-10 111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320元之衣服 5-1 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場交易-晶片刷卡 500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5-2 111年7月29日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87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1 111年7月30日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67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2 111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15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3 111年7月30日4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39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2024-12-30

ILDM-113-訴-60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易-560-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林裕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受友人蔡偉凡無償委託,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之交付蔡偉凡,以供蔡偉凡施 用。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2,400元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某KTV包廂內 2 7,200元 112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3 1,000元 112年9月29日15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2024-12-24

ILDM-113-易-563-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明秀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明秀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徐佳慧等11人行騙,致徐佳慧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周明秀所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徐佳慧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明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 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某基金會之資料,稱提供帳戶可領福利,伊即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 元,伊始將提款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徐佳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 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 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 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再 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衡酌被告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警卷第122頁),被告復自陳有1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2 頁),即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本 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 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 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11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11人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婚, 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徐佳慧 於113年4月5日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徐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徐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31頁背面、112-120頁)。 2 謝志和 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謝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謝志和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2-35頁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3 楊雅惠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楊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元 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36、38-40、112-120頁)。 4 陳婷婷 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陳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1-44頁背面、112-120頁)。 5 程梅淨 於113年4月18日22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須協助轉帳等語,致使程梅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程梅淨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5-48、112-120頁)。 6 鄭巧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LINE基金會群組可獲多項福利等語,致使鄭巧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告訴人鄭巧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49-50、112-120頁)。 113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7 周珮羽 於113年4月19日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完善賣貨便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周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1時32分許,匯款1萬3,014元 告訴人周珮羽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1-56、112-120頁)。 113年4月19日1時33分許,匯款2,002元 8 劉惠珍 於113年4月19日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劉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7-58、112-120頁)。 9 邱文幸 於113年4月18日2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邱文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邱文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59-60、112-120頁)。 10 莊苡姍 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莊苡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莊苡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1頁及背面、112-120頁)。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11 劉鎮赫 於113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劉鎮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3,000元 告訴人劉鎮赫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0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16日宜蘭字第11300014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62-63、112-120頁)。

2024-12-24

ILDM-113-訴-9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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