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