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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適用法規,顯 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 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 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 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 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 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 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 請求權,並非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 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 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 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 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 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 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 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 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 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 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 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 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 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 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 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 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 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 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 、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 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 價之必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 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 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苟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 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 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 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 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 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 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 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 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 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 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 ,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 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彼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 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 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 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 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 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再易-5-20241129-1

國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 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 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 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 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 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 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 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 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 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 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 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 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 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 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 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 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 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 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 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 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 ,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 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 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 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 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 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 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 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池加久地熱鑽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環球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946,000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6日),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7,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5,5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 0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3,946,000元 113年7月10日 (48/365) 5% 91,700元 113年8月26日 總計:13,946,000元+91,700元=14,037,700元

2024-11-29

HLDV-113-補-25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乙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玲芳 沈淑芬 被 告 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之先 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 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4,422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玲芳應給付原告2,310 ,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沈淑芬及嘉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4,422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 應核定為3,384,422元(3,300,000元+84,4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榮道珍 被 告 蔡品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父親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債 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誠浩 相 對 人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 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遭相對人逼迫威脅下所簽,同時另有一女子沒收抗靠人 之手機致其不能向外界聯繫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 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 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 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 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8

HLDV-113-抗-17-20241128-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安 被上訴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補作筆錄完成 ,初步分析研判表需25至30日始能再製作完成,請求本院給 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依 規定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請求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原審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 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述及請求本院囑託鑑 定,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8

HLDV-113-小上-14-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民國113年 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一審 判決、原二審判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是本院第二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又前開第二審 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 經本院調取第二審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判決確 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 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瑞珍 被 上訴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有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並無證 據、伊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本件工程至三分之二;被上訴 人是因為無法完成本件工程進度,藉故引發本件工程糾紛、 拖延工程;本件工程之馬桶、磁磚、洗手檯等均為伊自行購 入,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安裝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建小上-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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