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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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培宏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 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 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訴外人教育部檢送之原告提起 國家賠償申請案相關資料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教育部 112年9月2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61至363頁)。 而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原告係已特定本件請求事實 為「遭被告以退學處分之事件,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112 年之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退學處分,詳如訴願決定書」、 「……歷次學期皆未依法為ISP會議召開,因其行政怠惰及行 政不作為致產生一連串校內申訴及致遭校方退學……」等情, 並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為歷年未同意學生休學及 提供相關ISP協助之精神上慰撫金再請法院酌定,參考北市 康復之家收費標準13500酌定」等語。是依前開內容,原告 確已指摘係針對兩造間ISP會議、退學處分所生爭議為請求 損害賠償之意,而被告既自陳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因認請求依 據及範圍不明確且不合理故未予回覆,足見被告於已受原告 以上開書面方式請求賠償之通知下,未為就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予以處理且未為補正之通知。是本件於原告以書面 請求賠償而未開始協議,距今已逾30日以上,應已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 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3、19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並於108學年度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教生,障礙 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於107年第2學期至109年第1學期辦 理休學。嗣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 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時,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間及 同年8月間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 修業年限,更以原告未能於入學後第2學年(不含休學期間 )結束前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為由而為退學處分( 下稱系爭退學處分),嗣原告對上開處分與決議均不服而提 起訴願。  ㈡依訴願處分內容,可知原告業經認定為情緒障礙特教生。而 被告提供之個別化支持計畫(Individualized Support Plan ,以下簡稱ISP),並未針對原告之個別特性及需求提出支 持服務及策略,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管道,讓具有溝通 障礙之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訴外人王師;被告於知悉王 師建議原告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之 更換及再次提醒原告有關修業及休學相關規定,縱被告於11 0學年度第2學期有協助原告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原 告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是被告於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之 情形下,怠於協助原告學習與發展,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0條 之1(新法條文於同法第35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長 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 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畫、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且於111年前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 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而未賦予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並直接使原告在 無指導教授協助、博士資格考核期限未延長之情况下,無法 依被告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博士資格考核;而查,縱有原告自 身行為介入(如大幅修習課程及未按時就醫服藥),亦不影 響被告怠於訂立符合原告之ISP之不作為,而係侵害原告學 習及受教育權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退學處分亦係被告積極 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是被告就此部分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是以,原告之學習、受教育及心理健康權因被告怠於訂定符 合原告需求之ISP而遭受侵害,且學習及受教育權為教育基 本法所規範之重大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108年經鑑定為特教生起,被 告均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而未為任何協助,甚至變本加厲於11 0年原告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 限時仍怠於訂定上開計畫且消極不予任何協助,並於111年8 月間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而積極剝奪原告學生資格,而因 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及積極行為,導致原告原本完成 學業及尋得適合工作之人生規劃進程,完全無法依原告原規 劃進程履行,所造成之時間、勞務成本浪費甚巨。再者,原 告就原需具備被告學生身分方有可能得享有之補助資格亦完 全喪失(如獎助學金、博士生研究費、急難助學金等),且 原告因不具學生資格而無法申請學校宿舍致需自費租屋每月 1萬元損失,又自111年8月遭退學後,原告為求維持生計而 於112年5月間尋得年薪百萬之工作,亦因原告再度於112年8 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為,依被告之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其餘學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 前應通過資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 。」、建築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 年未能在2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 ,本件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年度第2 學期前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惟原告自107學年 度第2學期開始休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 原告延至110年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 ,否則將依學則退學。而因原告遲未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 資格考核,為免遭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 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因被告學則第42條 第1項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 教務長核准者,得再延長1或2學期。……」,是原告已用盡休 學4學期之權限;另自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 讀建築系以外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習 或修課情形,是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 學習或得以延長年限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對於資格考核所要 求之公開發表論文,並未實質進行相關研究工作,且未依規 定提出研究計畫,以及未有明確之論文研究方向或進度,僅 一味請求延長休學年限,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專案延長休學 之必要性,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之休 學年限(下稱原處分1)。再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故被告於111 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2),而因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 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 1年8月10日予原告退學處分(即系爭退學處分)。原告因不 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訴外人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59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決定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2及系爭退 學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後,即遵循系爭訴願決定 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被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 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 規定,並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 資格考年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學校在學身分。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即被告所為系爭退 學處分部分,原告應舉證本件有何裁量收縮至零、被告只能 為延長休學處分、不能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之情形,否則 被告在裁量餘地所為之處分,均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 員有違法或怠於職務之情形;系爭退學處分均係依被告學則 及相關辦法所為,並無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 外,被告已遵系爭訴願決定意旨恢復原告學籍,是在原告學 籍未受影響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在原告於108學年度取得 特教生身分後,被告於每學期皆有依原告需求訂立ISP,且 就此6學期之ISP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之課業學習、情緒及 社會行為、健康狀況及經濟補助、知覺動作等方面,皆因應 原告之特殊需求盡力給予其個別化支持,是被告已盡注意義 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 務可言;系爭訴願決定固認為被告ISP所為不足,然僅係認 有再行討論、判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未為ISP或未為任 何協助。而觀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規定,可知高等教育學 校對如何為ISP有其裁量餘地,被告於裁量範圍內依原告之 身心障礙程度及需求訂立相關ISP,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絕無漠視原告需求及權利,此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怠於執 行職務」要件有間。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之延長休 學申請等同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之作為義務云云 ,然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並未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申 請延長休學時學校就必須為同意延長休學之處分,是原告前 開主張邏輯跳躍,尚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具 特教生之身心障礙者身分,於原告已盡力補正相關疾病證明 文件之情形下,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休學、修業、博士資格考 年限之申請、拒絕為原告尋求指導教授,積極對原告為系爭 退學處分,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5條(即舊法第3 0條之1)規定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被告就 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均轉請專業醫師審查,而該醫師依原告 所附的病歷資料,判斷並未達無法上課而需延長休學之狀況 ,是被告為求審慎,才會多次請原告補繳就醫紀錄,且於每 次原告補繳後被告皆有請醫師審查;被告並於111年4月22日 開會當日,有召集學校相關人員、專業醫師、律師等人進行 審議,並再次依原告所提供之就診紀錄為判斷,然在該會議 前被告所得資料即原告提供之資料,關於身心科紀錄僅111 年3月至同年4月之2次藥物及診斷書,且顯示藥物劑量不足 而無積極治療的證明,原告提出之慢性處方簽亦屬高血壓藥 物,加以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 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期或修課情形, 是於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延長 年限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於會中審議人員認依現有資料仍 無法佐證原告病況有達無法上課之狀況,故最後決議無法同 意原告延長休學之申請。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修業 年限而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應屬誤會,蓋博士班修業年限為七 年,原告目前學籍為三年級下學期(休學中),修業年限尚未 屆滿,延長修業年限之問題並不存在。  ㈣又原告雖稱系爭退學處分導致原告人生規劃受阻,指謫被告 對於原告尋求指導教授、延長修業年限未為任何有意義的協 助云云,然實為因原告表示要在南部找指導教授,故被告尊 重原告決定,並非被告未提供任何指導教授協助;原告雖稱 於111年8月遭退學後為維持生計而於112年5月尋得年薪百萬 工作,因再度於112年8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 工作云云,然原告此工作係因其於履歷中謊稱資歷年資而獲 得,並於工作不滿一個禮拜即遭公司發現而遭解雇,是原告 無法繼續工作與其復學無關。而原告本即不符申請學校宿舍 資格,於系爭退學處分前並非居住在學生宿舍,租屋費用等 支出亦與本件請求無關。再者,由於博士資格考必須公開發 表論文、經資格考核委員會接受後方得申請,而原告自入學 以來並未提出研究計畫,亦未著手進行研究、撰寫論文,只 是一直選修大量課程,因此即使原告有指導教授,亦無法申 請博士資格考之考核,仍會遭退學處分,是原告將退學所生 損害歸咎於系爭退學處分,係將本屬自己之責任錯誤歸由被 告承擔,因果關係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餘學 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前應通過資 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建築 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年未能在2 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原告於10 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學年度第2學期前通過建 築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然原告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休 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原告延至110學年 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否則將依學 則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 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被告學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休學 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延 長1或2學期。……」,因原告已用盡休學4學期之權限,故被 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即原處分 1),又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 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即原處分2);因原告 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 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10日予原告系爭退學 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 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行政處分,被告係遵系爭訴願決 定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原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 學位修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 規定,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資 格未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本校學生身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405、419頁),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為積極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 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 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 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 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 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在涉及對事證 之證據價值判斷之主觀性,更難據行政争訟結果即認行政機 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事證及所為行政處分有何不法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 民事判民事裁定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 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 以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退學處分係於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延長休學年 限之申請、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延長資格考核之申請後,因 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不含休學期間)通過博士候選人資 格考核,故被告依其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而經原告不服並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係以「……以校 外指導教授或論文書寫需求來說,學校之ISP未見應運用團 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 需求提出支持服務及策略,而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渠道 ,讓具有溝通障礙之訴願人(即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王 師,再者,學校於知悉王師建議訴願人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 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更換,及再次提醒訴願人有關修業 及休學相關規定,未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依同準則第3條之規定申請更換指導教 授,請求系(所)進行瞭解以確保訴願人之權益。縱學校於11 0度第2學期協助訴願人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訴願人 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況學期ISP檢討欄位記載:『經校 內心理師討論及到校輔導委員建議,明訂相關辦法、持續堅 守界線並保留紀錄,是矯治學生偏差行為之重要策略』,是 否對特教生之支持服務,不無疑義。學校之特殊教育方案及 ISP,與欲協助訴願人學習及發展之意旨未合,顯有不當。 」、「……惟博士生修業年限規定並非不變期間,於指導教授 因故無法再繼續指導之情形下,學校有無考量訴願人因情緒 障礙、住宿問題等而需提出申請延長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 核期限或修業年限之必要,得以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達成相 同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使訴願人得於合理期限內找尋指 導教授且完成資格考核。另外,訴願人於111年3月22日專案 簽呈申請案及11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因纖維及肌痛症 使情緒障礙病情加重,引發躁鬱症,且尚須時間完成病歷資 料補件。惟學校審查會111年4月22日會議,以訴願人申請延 長休學年限之理由、現有之病歷資料及109學年度、110學年 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之修課資料,認定訴願人之情緒障礙 顯未影響其學習或修課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 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作為延長休學年限之具體事證,而 予以否准申請,尚嫌速斷。訴願人之情緒障礙情狀是否加遽 ,是否不足以影響其學習及研究,應給予合理補件期間,就 訴願人補正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再行討論、判斷。」為由 ,將原處分1、2及系爭退學處分撤銷,並請被告就原處分1 、2關於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1至142頁)。然查,依系爭訴願決定之意旨及結果,可 知被告對原告延長休學年限及延長資格考核等申請,本有裁 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應同意;本件訴願機 關即教育部係因認被告應於原告再為補正相關資料後另就原 告之延長申請再為討論及判斷,因而撤銷原處分1、2,並連 帶就系爭退學處分為撤銷。是以,於被告就原告申請延長休 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有其裁量權限、系爭 退學處分亦係依被告學則及相關辦法規定所為之情形下,依 前開意旨,縱令嗣後原判斷經訴願機關認為裁量失當而撤銷 ,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極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為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 語,尚難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長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 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ISP而具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形,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 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 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 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 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 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 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 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 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112年5月29日修正 前之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訂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增訂, 乃係因前為教育部補助學校開辦資源教室和人事,然於資源 教室組織層級低、人員編制不穩定之情形下,難以統整協調 全校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業務,故增列要求各校設置專責單 位及專責人員,另外規範應訂定個別學生的「個別化支持計 畫」以了解學生需求、提供適性服務。又就ISP會議召開及 運作流程部分,現行法無何強行規定,而係由各大專院校自 行為流程之制定,以為適合特教生之身心特性及其等之需求 。經觀被告提出之ISP晤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61 頁),可見於每學年制定原告之ISP時,均係以晤談方式建 立與原告討論之平台,於先行了解原告本學期之需求後為原 告需求之記載,並有就課業學習需求、生活與人際需求為評 估之填寫,再經檢視原告學期活動參與概況後,就原告所提 需求綜合評估,並另為學期ISP之檢討,未見就原告ISP之制 定與討論有何程序上之明顯違失,是原告以被告於111年前 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未賦予原告 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 為等語,應屬無據。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制定符合原 告需求之ISP、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 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等 語,然被告係已於每學年經前開程序之評估後為ISP之制定 ,且被告就ISP制定乃具個案之裁量空間,於法亦無明文被 告應處以特教生一致性之ISP計畫,本件並無何裁量權收縮 至零而無裁量餘地情形。是於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所屬公 務員究竟有何「裁量餘地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而有不作為 之情事,僅係指摘被告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 畫云云,而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 行職務之不作為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 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何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法無從令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3-北國簡-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吳佳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周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 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許,佯裝為誠品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發生錯 誤恐致原告遭額外扣款,需請原告依稍後刷卡銀行之來電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照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9時8 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 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10 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詎原告事後查證後始知上開來電人員 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隨即報警處裡,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予 本件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共計10萬2,098元之損害,又原 告係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是給付欠缺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4萬 9,999元、3萬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 ,轉帳2萬1,1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 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4萬9,999元、3萬 999元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將2萬1,1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 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觀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匯款轉帳共計8萬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萬1,100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 及所提資料,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博揚」之人對話,於「張博揚」提供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後 ,原告並於對話中稱:「貸款500000萬,分60期,每個月是 還9018嗎」後,「張博揚」則以「貸款50萬,分72期,每個 月還9027」、「寄好有發票跟收據」、「在麻煩大哥拍給我 」、「大哥你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一張卡片會有兩張 明細,一張餘額明細,一張餘額不足」等語回應。另被告於 111年5月19日19時2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報案遭人騙取4家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業經系爭 偵查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係要辦貸 款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提供申設銀行 之提款卡,於寄出之隔日即去派出所報案乙節,尚非無憑。 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 謂被告交出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 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 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 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 張係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及第一 銀行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指示原告匯款之人,則 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匯款,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 ,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主張。再者,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為爭 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受 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 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難認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 意或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轉帳至 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9,999元、3萬999元,業經於同年月24日 因轉匯而使土地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20時26分許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2萬1,100元,亦於同年 月23日轉帳結清而使第一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等情,有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9、44至45頁) ,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然 於被告知悉原告匯入10萬2,098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 該款項復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被告亦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2,09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3-北簡-4705-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送達處 所均皆為臺中市龍井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 國114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 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 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41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4-北簡-1030-202502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06元(計算式:20 ,706元+40,000元=60,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4-北補-40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范盛宇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6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大型重型機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私人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分 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7,000元,就餘款6萬3,000元部 分則分9期給付,自同年3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7,000元。 原告於上開訂約日即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 然被告僅於訂約日及同年3月13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後,就 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分期 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每月分期價金7,000 元,如有逾期付款須按日處當月款項5%之罰金,而被告自11 3年4月11日起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應給付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日以當月款項7,000元5%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6萬3,700元(計算式:7,000元×5%×182日) 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系 爭分期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 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分期合約書 雖約定「乙方依照合約規定禁止逾期付款,逾期依當月11日 按日處當月款項5%罰金」,然該約定相當於請求被告給付原 價金金額7萬元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現行 法規規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 行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之違約金,以4,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733-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7號 原 告 賈榮清 訴訟代理人 徐英源 被 告 陳小康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原告頂讓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榮清小吃店 ;又系爭店面所在房屋本係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承租,是原告 以二房東之身分和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 系爭店面所在房屋,然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及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和訴 外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現在來和我請求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 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店面 頂讓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33頁),然稽諸系 爭租約所載,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 有限公司」,準此以觀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而非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原告以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租金,即屬無憑。至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小-545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總純質淨重伍點伍參伍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K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陳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5.5359公克),又扣案之K盤1組(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K盤、卡 片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同時為警扣案之其餘 物品,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   被   告 陳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道銀行」之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6時許,在陳 韻宇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535 9公克)、K盤1組、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韻宇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本案查獲之經過。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總計5.535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3-審簡-1478-20250220-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2,9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高雄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而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5,357元、本金27 5,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債權數 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前1日為922,997元(即 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其等已扣得或已陳報之價值顯已超過922,997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 號及系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 訟標的價額,即以922,997元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 29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4,100元,原告尚應補繳8,190元( 計算式:12,290元-4,100元=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8,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19

TPEV-114-北簡-1120-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吳嘉倩 被 告 洪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25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於113年9月23日 發現匯款錯誤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27 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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