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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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偶然間之摩擦而存有嫌隙,即不思 理性處理、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 處之大門及牆面,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當舖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 人調解意願時,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即屢屢表示 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然本院迄判決日止,期間未曾收 到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盛裝油漆之垃圾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 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6號   被   告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翔因不滿曾遭康偉昱等人毆打,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康偉昱租屋 處,手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垃圾桶朝上址門口潑灑,使該處牆 壁、大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之功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康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偉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上址大門、牆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31

PCDM-113-簡-4921-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陳明和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8 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0

SLEV-113-士簡-175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昱綺即陳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昱綺即陳香君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6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 臺硬幣盒」,補充為「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 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8時51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燁燁流行店,以徒手拉扯方 式,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盒,竊取其內現金 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張國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 金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30

PCDM-113-簡-5655-202412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 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 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 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 ,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 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 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 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 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 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 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 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 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 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 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 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 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 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 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7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80頁)、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病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被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 病,且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 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月2日起,陸續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供 「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香君前開金融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玲、陳基萬、 蔡長壽、黃兆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 香君前開金融帳戶,陳香君復依「貸款專員陳柏宇」、「陳 福明」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育仁」。 二、案經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育仁」,惟辯稱:伊係依對方指示做額外收入金流以利核貸,伊沒有相關經應才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被害人黃兆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匯款單據、來電顯示畫面、阻詐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柏宇 」、「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號多達7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其 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淑玲(提告) 佯為健保署、檢警人員,以電話、LINE暱稱「李吉田」詐稱期個資外洩帳戶要凍結,須將存款匯出保管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48萬6500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至下午3時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500元 2 陳基萬(提告) 以LINE暱稱「洪芳英」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購屋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50萬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1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蔡長壽(提告) 以LINE暱稱「Sun」佯為姪子,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45萬元 陳香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中午12時4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34萬2000元、10萬8000元 4 黃兆均 以LINE暱稱「Ethan Huang」佯為其子,詐稱欲借款清償債務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1時18分許、20萬元、12萬元 陳香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下午2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1萬7000元、10萬3000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CDM-113-金簡-666-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 繫原告,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 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但被告也是被騙 ,當初是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規避 稅負,因一個帳戶只能3天規避而提供5家銀行帳戶給對方, 被告本身已被騙20萬元,怎會故意圖小利以1個帳戶每天300 0元租借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對租借帳戶給詐騙集團 並無預見可能性,也無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 與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LINE 、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該自稱「Alyna『李雪莉』」 之人係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日3000元之報酬,且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供稱其出租5本金融帳戶以供 避稅,每本出租1日為3000元等語,則其毋需提供任何勞務 、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開酬金,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 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依前 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未 向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所稱財務公司或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 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及 說明,而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所指取得帳戶之對 象既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顯非無法事先進行相關 查證,則其率爾輕信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該自稱「Al yna『李雪莉』」之人全未謀面,雙方僅曾以LINE、Whatsapp 等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 ,可見對方顯非其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 無其他方式與該人聯繫,卻僅憑對方之片面之詞,即逕將具 強烈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 權益之措施,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對原告實 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 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簡-11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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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王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47-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金仁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MY-1120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5月 111年9月17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7414元 3742元 28260元 320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14×0.369=1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14-13,806=23,608 第2年折舊值    23,608×0.369=8,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08-8,711=14,897 第3年折舊值    14,897×0.369=5,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7-5,497=9,400 第4年折舊值    9,400×0.369=3,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00-3,469=5,931 第5年折舊值    5,931×0.369=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31-2,189=3,742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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