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吳偉君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貳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吳偉君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30,0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
(卷第37頁)(註: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課稅現值,僅計營
業部分278,300元,漏計自住部分251,700元),加計聲明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50萬元,共計1,030,000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
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48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2,7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