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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162、16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汶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皮皮」之人,並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詐騙 集團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皮皮」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 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蕭奇松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伊婷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豈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向美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上開司法警察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一開始是想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 午就會放我走,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 一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全 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云云。  ㈡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皮皮」 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李芬等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近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 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 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3 至56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2至25頁)在 卷可查,首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皮皮」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 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2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中小企銀帳戶沒有交給別人 ,由我自行保管;我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沒 有遭人拘禁或控制,我家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我疑似 遭人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他們不會關心 我去哪裡,我手機沒繳電話費,無法打電話也沒有網路。 綽號「胖達」之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開車載我到竹北車 站後,隨後我搭朋友「皮皮」的車,一起去台中大雅做油 漆工作,於4月13日換到新竹工作,我暫時住在芎林下山 村某透天厝,一直到昨天晚上「皮皮」告知,我被家人報 失蹤人口,我才於昨天晚上10時一起從芎林搭白牌計程車 回新豐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13至15頁)。   ⑵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於112年3月31日8時30分 許至4月14日2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我那時需要 新臺幣(下同)15萬,經過一個綽號叫「胖達」的明友介 紹,把我帶去跟詐欺集團的人見面,他們說只要配合他們 的要求,可以借我20萬元;在112年3月31日上午9點左右 ,我的朋友「胖達」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一部金色ca mry到我家,從我家把我載到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後與一 名開鐵灰色lexus的男子碰面,我就直接上該車輛,「胖 達」沒有上車,上車時對方要求我戴上眼罩,我戴上眼罩 之前,車上後座已經有兩個戴這眼罩的男子,接著他們開 車亂繞,我只知道還是在竹北,繞了大概20分鐘左右,到 了一個停車場,含我兩個人又上了另一台車(鐵灰色), 過程中我們都帶著眼罩,途中我有聽到另一個戴眼罩的男 子說要去新竹市東門城附近的第一銀行補發提款卡及開通 網銀與約定帳戶,我的約定帳戶也是在東門城旁的台灣企 銀辦理;過程中我聽到他們說出事了,其他成員在竹北辦 網銀的時候,「豬仔」跳車了,跟行員報警;之後我被載 到1間農舍至少待了10天,跟我一起被控制的人有7人;我 因為錢的事情與對方發生口角,雙方動手,我打贏了,但 是為了錢我又停下來,對方用鐮刀柄敲我的左手肘,我因 為反抗所以被打得很慘;最後在4月14日晚上22時,「皮 皮」叫計程車載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3 至46頁)。   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辯稱:我去年3月在報紙看到借錢廣 告,我去新竹市三民路附近的錢莊,對方要我先把帳戶給 他,他要3天的時間把錢匯進去,我就把中小企銀帳戶的 存摺、卡片、網銀和網銀密碼給對方,我沒拿到錢,還被 留在竹東的山上14天,第3天我就和對方打起來,被打斷 鎖骨、肋骨、手肘,後來我的家人報失蹤人口,他們才叫 計程車送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8至20頁 )。   ⑷於113年1月26日偵查時辯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錢莊之前 ,已經辦好2個約定帳戶,因對方說這樣錢才會到我手上 ,我也覺得這樣的借款流程很怪,但對方說現在的流程必 須這樣做,一開始對方說要至三民路公司住2天,說是撥 款流程,但實際上我住了14天,第3天我和對方打起來, 還是不讓我走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1至42頁) 。   ⑸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我一開始是想 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午就會放我走 ,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一台車,我 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我只知道我的帳戶一直隨身,是 他們下午由詐騙集團的人接應我們,說要去吃飯還是什麼 ,但是上車後就有兩個人叫我們戴頭套,然後載到一個社 區裡面,然後就把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 ,等他們釋放我的那天,我真的不知道是幫助詐欺云云( 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⒉經核對被告歷次陳述,關於被告為辦理私人借貸,而將其中 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固可採信。但關於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至4月14日間遭限制自由、毆打等節,觀 諸其第1次警詢稱中小企銀帳戶由其保管,沒有被限制自由 ,從第2次警詢開始就改稱其為辦理貸款,遭他人限制自由 而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每次陳述對於遭限制自由之過程及 細節,都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若確實被打到骨折,而受有 如此嚴重之傷勢,何以第1次警詢時(112年4月15日),警方 完全未發現、詢問,被告也完全未加以說明,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病 名記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但該診斷證 明書同時也記載被告係在112年4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治療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1 頁),從而被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自述於112年3月31日起 至4月14日晚間10時許間遭毆打,已有5日之久,被告在4月1 4日重獲自由後,竟然未在當天立刻去急診就醫,實令人費 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一,又與卷內證據不 符,本院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⒋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其與「皮皮」間如何辦 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 帳戶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 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 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 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 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 前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 與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 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其對於「皮皮」要求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依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之 陳述可知,被告隨「皮皮」等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時,就已察覺有異,被告為了能拿到貸款,仍繼續配合「 皮皮」等人,益徵其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中 小企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皮皮」,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 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 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7位告訴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予「皮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7位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7位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妨 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謝宜修移送併辦 ,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芬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向李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15時9分許 (2)112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 (3)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80萬元 1.告訴人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6至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0至21頁) 3.臺灣銀行匯款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2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7至42頁) 2 蕭奇松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初期)」向蕭奇松佯稱:可繳交分成利潤費,以提領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 152萬元 1.告訴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13至17、22至2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5頁) 3.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4頁) 3 林秋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艾琳」向林秋年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及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年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3至15頁背面)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2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8至25頁背面) 4 蕭文鐘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蕭文鐘佯稱:可向LINE暱稱「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鐘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0至1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2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4至18頁) 5 李伊婷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向李伊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 (1)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3)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1)13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30至3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第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49頁正反面) 6 陳豈鋒 於112年4月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豈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泰聯」,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8頁正反面)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9 至1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3至56頁) 4.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22至25頁) 7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帳號,聯繫向美莉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美 莉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   14時59分許 (2)112年4月10日   15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0、2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5至29頁)

2025-01-16

SCDM-113-金訴-469-202501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員警發現其行 車不穩,遂將其攔查,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再提供其礦泉 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共2份、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六交簡-371-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 公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群」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方喬裝 買家與「婷」取得聯繫後,即推由李振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與警方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 由李振宏販賣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共30包之毒品 咖啡包(無證據顯示李振宏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該毒 品咖啡包是否屬於何種種類之毒品),及每公克1,300元、 共2公克之愷他命與員警,並約定於113年3月16日至雲林縣○ ○鄉○○路00號前面交,李振宏遂於該日23時35分許徒步前往 上開地點,並當面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經員警確 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振宏,交易因此未遂, 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李振宏,偵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下室音 樂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婷」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 驗書(偵卷第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 書(同意人:李振宏,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公克,所有 人:李振宏)、廠牌型號iPhone14 Pr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振宏)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 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自承本案如販賣成功,約可從中獲利約100元(本院卷第1 13頁),足認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暱稱「婷」之名義公開招攬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 買家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EO」之名義,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扣案之愷他命1包到達交易 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8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61至1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罪 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該刑度相較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且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工作,未婚,因為好奇而接觸毒品等情,及衡酌辯護人辯 稱被告本案獲利甚微,對象為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予 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之辯護意旨,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 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170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 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第33至43頁)可知,被告原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 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雖能未扣案、 檢驗,然已顯現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本院 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 命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且送驗後確實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在 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之物,業經其 供述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300元部份,經警方提出並交付 之際即逮捕(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順利取得,檢察官對 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316-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54、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壹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甲○○○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4月2日22時6分許前間 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菜市場內遇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而該 名女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透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丁○○、丙○○、戊○○、乙○○、庚○○、己○○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5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 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 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 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 ,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 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 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 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 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1名女 性聯繫,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更未具體敘明被告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何些成員接觸、聯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起訴意旨之論斷並無任何憑據,是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 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意旨並有誤論以被告係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本院上開 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不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 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 條均表示認罪(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 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 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713號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 、44、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7頁) ,且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可佐(本院訴字卷第 159至165頁),而就告訴人乙○○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 ,亦係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 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係因該 告訴人乙○○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其後之準備程 序亦未到庭,本院亦無法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實無從歸 責予被告,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 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 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佐(偵5154號卷第153至16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6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淘金潮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49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43至47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60至6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73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154號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2萬元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廣告並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80頁、第84頁、第87至88頁、第103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ROVAEOTI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0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5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專人以ROVAEOTIN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偵5154號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47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RCAVBDATIN、ROVAHOATIN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7716號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716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16號卷第72至74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1份(偵7716號卷第56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16號卷第34至40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ULDM-113-簡-293-2025011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吳坤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 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及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前開戶籍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地址時未居住於 該址,且現居地不詳,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4日雲警南行 字第11400002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 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16

ULDV-113-司聲-230-202501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哲熙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賴哲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某檳榔攤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因其騎乘之機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8分 許,測得賴哲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交簡-350-20250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仟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仟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OO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9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仟佩行駛至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 中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陳OO、簡OO依法 攔查,詎於該攔查過程中,黄仟佩明知陳OO係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揮向陳詩賢 之右側臉頰、張嘴咬向陳OO之手指等強暴方式,妨害陳OO依 法執行職務,旋為警依法逮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黄仟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婉欣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 及同年11月19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員警陳詩賢依法 執行職務時,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詩賢 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ULDM-114-六簡-14-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2-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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