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皓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賢、蔡禹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蔡禹 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被告蔡禹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7-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 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 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 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 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 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 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 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 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 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 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 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 ,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 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 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 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 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 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 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 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 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 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 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 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 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 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 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 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 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 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 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 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 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 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 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 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 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 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 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 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 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 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 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 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 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 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 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 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 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 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 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 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 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 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 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 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 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 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 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 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 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 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 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 ),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 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 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 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 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 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 ,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 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 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 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 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 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 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 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 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 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 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 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 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 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 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 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 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 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 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 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 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 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 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 ),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 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 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 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 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 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 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 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 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 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 ,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 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 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 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 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 ,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 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 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 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 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 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 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 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 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 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 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 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 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 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 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 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 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 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 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 ,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 ,「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 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 。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 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 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 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 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 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 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 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 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 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 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 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 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 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 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 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 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 〈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 ,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 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 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 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 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 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 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 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 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 ,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 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 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 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 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 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 ,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 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 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 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 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 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 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 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 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 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 ,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 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 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 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 …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 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 ,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 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 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 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 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 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 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 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 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 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 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 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 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 ,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 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 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 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 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 ,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 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 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 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 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 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 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 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 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 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 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 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 ,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 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 、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 ,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 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 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 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 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 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 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 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 ,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 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 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 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 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 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 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 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 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 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渝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728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5 ,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2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4-12-24

PCDV-113-補-239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89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24

PTDM-112-金訴-62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 、四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9,682元【公告土 地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蔡正恩部分:(1098 地號235,976元134㎡1/2+明誠二路482號房屋3,255,400元)+蔡 鐘美惠部分:(1098-1地號233,080元121㎡1/2+明誠二路478號 房屋2,919,600元)+(1098-2地號246,666元121㎡+明誠二路480號 房屋3,258,200元)+(1098-3地號267,096元134㎡+明誠二路476號 房屋2,917,300元)⇒(15,810,392元+3,255,400元)+(14,101,340 元+2,919,600元)+(29,846,586元+3,258,200元)+(35,790,864元 +2,917,300元)=107,899,682元】;原告訴之聲明五、六、七、 八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47,000 ,000元不存在,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4,899,682元(計算式:107,899,682元+47,000,000元=154,899,6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890-2024122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 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 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 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 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 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 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 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 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 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 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 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 .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 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 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 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 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 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 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 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 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 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 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 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 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 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 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 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 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 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 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 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 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 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 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 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 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 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 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 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 ,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 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 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 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 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 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 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 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 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 ,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 (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 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 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 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 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 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 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 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 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 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 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 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 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 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 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 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 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 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 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 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 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 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 ,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 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 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 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 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 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 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 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 ,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 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 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 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 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 ,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 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 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 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 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 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 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 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 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 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 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 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 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 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 )。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 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 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 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 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 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 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 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 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 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 (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 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 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 .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 ,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 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 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 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 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 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 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 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 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 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 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 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 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 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 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

2024-12-20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劉○○及劉○○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劉○○(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及劉○○(103年2月8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 點,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 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凌千惠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本 件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親聲抗-8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