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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晉嘉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9、2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晉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 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 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 此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 日,應於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蒐集人頭帳 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友人林暉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請,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 煌,再由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 之柯亞彤、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於112年10月19日更名) 、蔡岳勳等人,分別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透過上開馮晉嘉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 繫馮晉嘉會面,再搭載馮晉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 銀行領款,馮晉嘉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本案 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 林暉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資金流向-被告臨櫃提領 」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由 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馮晉嘉則因本次提領贓款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童于秝、蔡岳 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嘉( 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5號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 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追加起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就詐欺罪部分,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06號案受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而經原審合併 審理、裁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同案被告林暉煌 所請,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經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 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分別 施以投資理財之不實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除透過上開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 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繫被告並搭載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將該等現 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節不予爭 執,並坦認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 辯稱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 款等犯行,均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聯繫,而未與第三人有所 接觸,此亦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證述在卷,且縱被告曾在車上 看見其他人,但該人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討論相關詐欺情 事,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供述 明確並指陳相互間之行為分擔,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彤、 童于秝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 供述在卷,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0 年10月 8 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762號函及同年月27日合金五洲字 第110000384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柯亞彤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包含轉帳交易截圖、與 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岳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包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童于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 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參,此情堪先信實。 三、且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復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前此以駕駛為業,於本案110年7月12日前某時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時,已近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同業即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供帳戶時,其擔心是詐騙,經詢問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同案被告林暉煌告知因需以實名制方式,代收代付虛擬貨幣,並提供合約書、流水單且可以獲取酬勞。是時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收入,但還是必須繳納車貸,所以其才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等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雖非十分熟識,但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暉煌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縱同案被告林暉煌曾提出合約書、流水單以供查證,但其對於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毫無所悉,遑論操作、買賣過程,況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係涉及詐欺、洗錢乙節,係有所察覺、認識,然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卻仍須支付相關消費支出而經濟拮据,為能獲得報酬而填補生活所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是被告原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臨櫃提領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最後 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 行為,故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 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所請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辦理約定轉帳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同案被 告林暉煌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暉煌所駕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款項,並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暉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亦曾數次臨櫃領取被告另案所涉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就本案之臨櫃提領行為,應 係被告於提領前即已知悉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預見, 而仍同意依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為臨櫃提領。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 ,則被告亦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可能係在取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同 案被告林暉煌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 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被告就侵害本案告訴人等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提領款項後在車上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林暉 煌及另一詐欺集團之人,並對於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予爭執(原審審金訴字第1225號卷第64-65頁), 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接觸、聯繫 ,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云云,然 被告知悉與其聯繫、接觸之同案被告林暉煌僅係要求其提供 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 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客觀上本無礙參與之人 確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辦理約定轉帳,而同 案被告林暉煌陳述其並無擔任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因其不會 使用電腦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6頁),故當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轉帳之責;同案被告林暉煌又稱大多數被告都 是與其一起去提款,並交付提領款項,其再交給陪同領款之 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參與本件犯行 之人,當知悉絕非僅止於其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此外,被告 又自陳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車上尚 有他人存在,或有2人,且並非每次都是相同之人;陪同其 前往臨櫃提款之人亦告知其要跟行員稱領款目的係為「自己 所用」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5、217頁),益臻本案參 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此非無所悉,此不因被 告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直接聯繫、接觸而有不同認定。至辯 護人雖提出被告本件所犯他案,經判決認定僅屬普通詐欺, 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主張本件自應 對被告為相同認定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 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暉煌、陪同領款之車上他人 、甚或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暨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 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提供,更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交由同案被 告林暉煌轉交上手,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轉帳支出、現金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 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 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 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 基本同一性,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由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暉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嗣造成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 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被 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是本件被告所犯,共計3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 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對比本件被告係因聽從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帳)及前往臨櫃提領贓款(1次),以及各告訴人 之被害金額等節,難認重大惡極,雖獲得2千元之報酬,惟 事後竭盡所能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金遠高於所獲 報酬,復徵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謀生 計未經深思熟慮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提供帳戶之 人暨車手,本院認若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各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共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為普通詐欺 云云。     ㈡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柯亞彤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竣,上訴後 亦盡力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再從輕 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 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⑵ 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告訴人童于秝、蔡岳勳和解成立,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2份 (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 未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 有未合;⑶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洽;⑷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 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 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 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除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 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 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本件各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前 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 以2,000元計,原審誤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 暉煌之指示,就他次前往領款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併予計入( 6千元)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定有誤;況被告於原審即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 告訴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 金訴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確有所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僅係 普通詐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惟其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和解 成立,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 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各該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帳戶內,或 由其依林暉煌指示,搭乘告林暉煌所駕駛車輛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又將之交予林暉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附表編 號1-3所示款項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雖因抗拒重責而否認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然就所犯洗錢罪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 考量其已先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就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亞彤部分更已支付完竣),顯見盡 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交付 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有相關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求生計而涉入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於本案並未獲得鉅額報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 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 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 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 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就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 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以2,000元計。而被告於原審即與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告訴 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 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 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款項並層轉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得2千元 之報酬,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網路轉帳 (被告)臨櫃提領 1 柯亞彤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7,826元 ⒈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轉帳24萬元 110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認為13日,應予更正)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⒉於110年7月13日21時3分許轉帳16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21分許 4,590元 2 童于秝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岳勳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7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慈蕙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慈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慈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慈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應邀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Y」、「重慶火鍋」、「云飛 2.0」、「百變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 示交付假公文書、面交取款及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取 得報酬之任務。鄭慈蕙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 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龜山分局彭警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等名義,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聯絡王固本,佯稱 王固本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內款項並交 付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及處理帳戶監管事宜云云,王固本 因誤信而於11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新臺 幣(下同)3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王固本,指示鄭慈 蕙先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文書。嗣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 3分許,鄭慈蕙前往王固本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王固本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校實習生,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王固本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現 款交予鄭慈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鄭慈蕙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 隨後,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鄭慈 蕙即與上開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王固本聯絡,彼 等沿用前述監管及驗證之藉口,佯稱需面交保證金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王固本上址住處交付現 金。因王固本前於113年4月18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 ,於接獲上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假意備妥現金 及郵局金融卡依約交付。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鄭 慈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以上述方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上址向王固本收取現款, 並交付其先行列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等機關、公務員及王固本,鄭慈蕙旋即為現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母親負有債務,被 告亦需扶養植物人之祖母,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肩扛起 ,斯時債主甚至脅迫家人安全,被告為協助儘速償還債務, 始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擔任角色僅取款車手,並 非實施詐術之人,非犯罪集團之核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承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配合檢警調查,有供出共犯,並因 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43至45 、77至84、14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理時 曉喻如被告有匯款予告訴人應儘速陳報法院,有本院審理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仍未陳報。此外,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3,000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 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 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就本案 是否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略以: 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另案被告許源 瑞、黃小僑詐欺案件,證人鄭慈蕙就本案並無以秘密證人身 份作證,惟本件確有因鄭慈蕙證述而查獲被告許源瑞、黃小 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收113偵31305 字第1139138236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至131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證述其係 經許源瑞、黃小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 源瑞指示其加入詐欺工作群組,黃小僑則負責發放報酬,其 等均屬本案之「共犯」。綜此,足證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作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但被告並未徵得 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 云,礙難允准。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 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 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 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 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 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 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 「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 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 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 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 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 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 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 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檢察官確 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許源瑞、黃小僑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至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或所查獲 者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惟其主張有供出其他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被告上訴執其他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 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檢警因其供述因而 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履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看護工作、月收不一、每日 大概2、3千元,需扶養媽媽、外婆,未結婚無小孩等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 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5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乙○○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乙○○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乙○○、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乙○○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乙○○分配給其他成員,乙○○則保 有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舜華等34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 附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 同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 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 證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 戶,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 水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 等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 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 於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 續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王展明、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 號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 48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張舜華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惠琦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沈育龍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而宣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李惠枝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乙○○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鍾孟霖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俊維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蔡至恆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吳品儀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蔡佳紋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宋育瑄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致伶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張駿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少強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乙○○ ⑤乙○○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陳月里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月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施妤婕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晨薰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晏華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柏奕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廖俞佳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李冠璇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玟妤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宣如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得欽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吳盈儒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林依憫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伯傑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王展明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王展明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黃伯傑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曾晴瑜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江玉梅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鄭宇閎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郭宇辰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甲○○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舜華)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惠琦)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沈育龍)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而宣)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惠枝)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鍾孟霖)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鍾孟霖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林俊維)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俊維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至恆)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吳品儀)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蔡佳紋)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宋育瑄)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陳致伶)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張駿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黃少強)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陳月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施妤婕)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王晨薰):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許晏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許柏奕)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廖俞佳)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李冠璇)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陳玟妤)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陳宣如)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王得欽)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吳盈儒)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林依憫)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黃伯傑)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王展明)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王展明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曾晴瑜)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江玉梅)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鄭宇閎)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郭宇辰)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甲○○)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乙○○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8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B○○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B○○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B○○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B○○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B○○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B○○、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B○○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B○○分配給其他成員,B○○則保有 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等34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附 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同 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有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證 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B○○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戶 ,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水 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 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 ,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於 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續 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甲○○、寅○○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號 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48 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辰○○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癸○○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戌○○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壬○○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B○○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F○○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丑○○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C○○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戊○○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D○○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庚○○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地○○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巳○○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B○○ ⑤B○○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酉○○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酉○○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卯○○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未○○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午○○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A○○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亥○○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天○○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乙○○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己○○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子○○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玄○○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甲○○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甲○○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玄○○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宇○○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丁○○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E○○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申○○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寅○○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辰○○)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戌○○)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壬○○)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F○○)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丑○○)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C○○)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戊○○)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D○○)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庚○○)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地○○)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宙○○)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酉○○)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丙○○):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午○○)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A○○)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辛○○)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亥○○)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天○○)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乙○○)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己○○)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子○○)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玄○○)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甲○○)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宇○○)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丁○○)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E○○)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申○○)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寅○○)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B○○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30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 」、「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 」、「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 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 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 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 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 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 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 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 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 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 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 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 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 ,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 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 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 」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 ,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 ,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 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 。(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 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 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 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 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 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 」、「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 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 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 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 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 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 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 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 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 「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 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 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 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 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 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 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 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 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 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 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 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 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 ,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 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 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 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 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 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MLDM-113-訴-295-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 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 「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 」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 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 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承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全數轉存 到「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 之方式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 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 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 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 訴人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 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 指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喻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至8 頁)相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警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 約(偵卷第12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 「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 帳戶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為不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 以其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 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況依 被告所提其與「吳曉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對「吳曉 倩」陳稱:「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不會被銀行當作在洗錢或 人頭戶阿」,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等節有所預見。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雖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 帳戶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第98頁),然被告縱係遭「吳曉倩」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若被告於提 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他介紹的「Yen 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金訴卷第 36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 網路上認識,渠等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對「吳曉 倩」所述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 帳戶並請被告進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 漠視、放任如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 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行為 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至被告雖於本件 中與通訊軟體暱稱「Syl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 r」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吳曉倩」共2 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轉匯、提領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曉倩」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業據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0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俱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 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轉存,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9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轉匯或提領轉存一空,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 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8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薰陽 許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駁回 。   犯罪事實 一、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彭彧 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 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一線成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隨後由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之二線成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 凍結其名下資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等 。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成員 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 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判決有罪之刑度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137頁),被告彭彧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2人「刑」之部分 ,及被告彭彧謙有罪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被告3人無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指明。 乙、被告彭彧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彧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彭彧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彭彧謙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彧謙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事實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 ,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 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 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 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彧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郭薰陽、 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話務機房VOS系統監 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 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5至73頁、第180至218頁、第 338至3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00 樓之0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警卷二第440至483頁) 、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警卷一第74、75、81、219、220、227頁)、扣案電腦內 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 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警卷一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 第221至234頁)、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 像照片(警卷二第847至8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 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 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 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 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 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 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 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 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彭彧謙供稱其 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其亦知有「一線成員 」會轉接電話給其,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等語 。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 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 日常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 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 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 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 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 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 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是以,被告彭彧謙 辯稱其僅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㈢又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 枝、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查扣記憶卡內之註記資料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之個 人、家中成員資料及生活作息,並進行至二線成員,復記載 「有無效」及「死因」為何,且任莉華部分更註記「壓單」 (警卷二第640、655頁、第710至7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 彭彧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 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 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 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 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㈤本案詐欺集團分一線、二線、三線成員,被告彭彧謙與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均擔任二線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 以上無訛。  ㈥被告彭彧謙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卷內雖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 金監管公文,惟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彭彧謙辯稱未 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尚非無據,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彭彧謙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彧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彧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犯,且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彭彧謙所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彭彧謙防禦權 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彭彧謙與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 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彧謙為青壯之人,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 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 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 ,卷内僅有警方查扣電腦内之註記資料,無相關聯繫之對話 紀錄,無法補強被告等人之自白,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 未遂,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被害人陳桂榮、趙建慈,尚未  因被告等人之施詐受騙,犯罪仍止於預備階段,詐欺犯行  不罰預備,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  緩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决意旨参照)。本院認定被告彭彧謙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其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彭彧謙主觀上已認識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噓寒問暖 之意,向被害人等取得個人資料行騙,雖為警查獲時並未扣 得無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然上開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其已著 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所陳附表一編號5、6部 分尚未施用詐術,應屬預備階段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 、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乙、貳、一、㈢之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 被告彭彧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彭彧謙正值 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 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彭彧謙前經確定判決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彧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彭彧謙之犯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彧謙量刑過輕,指摘原審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彭彧謙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皆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其上訴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 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彭彧謙 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行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其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彭彧謙竟擔任詐欺 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考量被 告彭彧謙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兼衡被告彭彧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彧謙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彭彧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彭彧謙自無從諭知緩刑之 宣告,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 為被告彭彧謙所有,且供被告彭彧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彭彧謙供述明確,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 彭彧謙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彧謙為本案詐欺犯行獲 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丙、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乙、叁、一、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考 量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 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為青壯之人,擔 任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 ,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竟 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 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郭薰陽、 許家祥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 薰陽、許家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 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等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彧謙 2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11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7 WIFI機(型號:Archer MR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9 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 1台 20 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 1台 21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台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 1組 2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 1台 26 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28 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29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組 30 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31 鐵鎚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薰陽 3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8 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41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4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6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47 現金新臺幣1750元 -- 48 鐵鎚 1支 49 鐵鎚 1支 50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祥 52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l 張 5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58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9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61 鐵鎚 1支 6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63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2024-11-26

TCHM-113-上訴-74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 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 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 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 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 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 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 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 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 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 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 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 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 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 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 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 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 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 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 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 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 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 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 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 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 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 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 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 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 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 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 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 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 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 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 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 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 ,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 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 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 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 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 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 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 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 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 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 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 、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 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 、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 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 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 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 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 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 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 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 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 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 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 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 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 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 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 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 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 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 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 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 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 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 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 」,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 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 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 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 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 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 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 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 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 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 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 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姚博仁及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 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 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 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 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志 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 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 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 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 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 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 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 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 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 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 ,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 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 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 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 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 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 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 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 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 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 怨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 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 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 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 ,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 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 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及李志笙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 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 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 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 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 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 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 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 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 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 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 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 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 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 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讓廖偉智及「阿東 」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 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 姚博仁和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 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 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 );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 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 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 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 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 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 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 姚博仁與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 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 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 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 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 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 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 、「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 ,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 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有 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 悉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 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 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 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 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 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 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 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 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 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自 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 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 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記 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 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 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 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 悉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 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 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 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 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 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 ○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 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 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 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 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 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 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 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 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 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 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 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之 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 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 、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 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 、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 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 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 ;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 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 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 、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 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 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 ,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 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 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 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 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 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 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 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 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 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 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手機 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 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 、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 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 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 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 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 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 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 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 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 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 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 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 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 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 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 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 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 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 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 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 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陳松志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為暱稱「少」、「眼睛」之人,業據被告費湘芸 於警詢與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張○雯於偵訊中供述或 證述在卷(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134頁、136頁、第337 頁;聲羈更二卷第63頁);又被告陳松志亦為綽號「冰白」 之人,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外(見 偵42468卷六第246頁),證人吳○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小偉」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見偵 42468卷六第122頁),被告陳松志復自承其確實有購買食材 至大溪、八德機房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是該等 事實已堪認定,併先說明。  ⑵111年9月19日經警第一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拘 提被告陳松志,被告陳松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時於被 告陳松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發現共27個手 機空盒,且經警核對該等手機空盒之IMEI序號,發現其中有 23支手機空盒所屬之手機於同日經警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大 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及青山一號據點時查獲,且均為 機房內話機手即另案被告吳○育、蕭○玄、廖偉智、李柏賢、 葉○成、郭○華、辛○○、姚博仁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等情, 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盒子上之序號貼紙、被告陳松志 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及該等手機之 手機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21頁 ),應可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  ⑶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 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等3人自110年11 月初起至111年年底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青山 一街據點),而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 期之話房機手即案被告李志笙亦曾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居住 ,另「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其餘第2、3期之話房機 手即吳○育、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於上開機房經營期間,亦 經常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與居住於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第2 、3期話房機手成員聚會討論,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 、吳○育、姚博仁、證人即被告費湘芸、證人張○雯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僅證人李柏賢)證述屬實(見偵42 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偵42468卷 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697至700頁;偵24079 警卷二第9至18頁;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偵 52239卷三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上 開青山一街據點,被告陳松志大約1、2個月會去一次,且於 111年1月起至10月份之之房租,係由被告陳松志以現金交給 其太太甲○○,由被告甲○○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房東提供之收 款帳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407 9號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偵52239卷三第394頁),核與同 案被告即被告陳松志之妻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有匯款給青山據點房東古○貞名下之郵 局帳戶,在匯款備註欄註記「房租」,是我老公陳松志給我 現金請我幫他轉的,我轉完帳之後只會跟我老公陳松志說我 匯款完了,不會主動提供截圖資料,除非房東有跟承租人張 ○雯催繳房租的話,我才會把付款完的截圖傳給張○雯,至於 11月份的房租我老公陳松志沒有叫我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去 支付了,另外,我有去過青山一街據點,是跟我老公陳松志 一起去的,我前後大概去過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273卷 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第222頁),證人張○雯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青山一街據點是「少」被告陳松 志叫我去租的,本案共犯都叫被告陳松志「少」,他說他無 法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不好租房子,只有我跟我先生可以提 供工作證明,所以他們就叫我們去租,一開始被告陳松志、 甲○○他們用他們的帳戶付給房東,然後再截圖給我,我再轉 截圖給房東,後來是因為他們當中有人先被抓了,才改付款 方式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338頁;見原審卷四第118頁) ,復有青山一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轉帳繳交房租資料之翻 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松志 雖辯稱:因為我與張○雯丈夫管○成有一起工作過,管○成有 幫助過我,而且張○雯剛生小孩,所以我才幫管○成夫妻代墊 青山一街據點的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5頁),然 被告陳松志所辯稱上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及供稱:被告陳松志會支付這些房租是因為管○成 有向他借錢等語不符(見偵14273卷第170頁、第223頁), 已難信為真,且被告陳松志於前揭警詢時復供稱:管○成及 張○雯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青山 一街據點等語,衡情,倘被告陳松志是為還人情而為管○成 、張○雯代墊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費用,何以管○成、張 ○雯何時搬離該址其並不知情?而員警於111年9月19日至青 山一街據點搜索時,已不見張○雯、管○成住於該處,然被告 陳松志於111年9、10月間仍將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租金 交予其妻被告甲○○供其以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房租費用,可見被告陳松志繳交 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之原因,並非其所陳稱係代張○雯、 管○成代墊房租費用,實係因青山一街據點實際上為「虎李 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話房機手於第2、3期經營及轉移期 間之住處,故「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 房機手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柏賢、費湘芸、辛○○、姚博仁及 李志笙居住於該址之期間,被告陳松志即負責該等話房機手 及共犯宿舍費用之支付至明。   ⑷另案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 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 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 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冰白」曾於111年9月7日18 時49分許傳送訊息「你那沒食材了是嗎?」,經吳○育回稱 :「等等你過來直接問右邊比較清楚」,「冰白」再於111 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予吳○育, 吳○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有被告吳○育為警 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六第9 5至99頁),核與證人吳○育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偉」要我 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並且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 材要跟「冰白」說等語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且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第 二期機房我只有參與百年機房,後來有移到金溪機房,第三 期我才到八德高陞機房工作,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SKYPE 中「冰白」是被告陳松志,因為吳○育都和他聯絡,我們開 會時用SKYPE,被告陳松志也是用「冰白」身分跟我們開會 ,有時用視訊、有時在現場,有時被告陳松志是主持人,有 時是李柏賢,每天開會時,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陳松志或 李柏賢會在會議提報,例如今天有詐騙1萬,就會說1線代號 誰1、2線代號誰1,我們就會將自己業績紀錄下來,上面的 人或是3線也是會計會紀錄,我有看到、聽到,而且被告陳 松志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載送物資,我也有下去接 過物資,另9月份是被告陳松志指派我們工作內容及地點, 他是用SKYPE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訊時 業已具結):我們大溪新點機房是用SKPYE群組作為聯絡通 訊軟體,如果我們機房內有需要食物時,會在群組中說,被 告陳松志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送食材過來,而且這 台車就是載我們進去機房的車,開車載我們去機房和送食材 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 51至255頁、第306頁)互核一致;另被告陳松志在乙未紀念 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一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另案被告郭○華用以承租詐欺機房 之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所租賃車位之車 主聯絡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135至136頁、第276至281頁), 被告陳松志復於偵訊時自承稱:111年9月3日在勵馨醫院搭 計程車之人是我本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111年9月3日9 時32分在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我去該處開車號0000 -00號的車,該車我停在醫院附近的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 場,我要開車買食材進去大溪、八德等語(見偵52239卷一 第308頁),則可佐證上開證人葉○成於偵訊及證人郭○華於 警詢、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於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述編號五 對話),被告吳詩瀚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 志笙:「剛吃飽在等少(即被告陳松志)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於111年9月2日晚 間11時12分微信對話紀錄(如下述編號二十五對話),姚博 仁稱:「哥,眼鏡(即被告陳松志)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稱:「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沒上樓?」、「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 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有被告吳詩瀚與李 志笙、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 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可知被告陳松志在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開工前,有前往機房成員所居住之處所 籌措第3期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並於第3期詐欺機房開工前 一天亦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處給予第3期機房工作所需之 工作手冊(即葵花寶典);再者,被告陳松志確實以「冰白 」之暱稱於該群組內,會主動詢問食材之補給狀況及是否提 出檢討,而吳○育均予以積極的回報,且被告陳松志尚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 機房之物資補給(含工作所需手機及生活物資),並給予工 作手冊,更可認被告陳松志對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之物資及 工作狀況均有固定之了解或掌握。  ⑸「yesktv60000000oud.com」為綽號「少」、「眼睛」之被告 陳松志所使用,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 見偵52239卷三第55至56頁、第328頁);而被告費湘芸於另 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 松志)陳報要去繳清青山一街據點的網路費用並解約,記帳 後會向被告陳松志請款,被告陳松志並與被告費湘芸討論幫 另案被告李柏賢請律師之事宜,且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予被 告費湘芸知悉,被告陳松志有時尚擔任被告費湘芸與李柏賢 律師間之媒介管道,另被告費湘芸除傳送青山一街據點之天 然氣帳單予被告陳松志外,尚向被告陳松志陳報「寄錢(予 李柏賢)3000+百貨1800+1792+869+1991=11652,還有前面 小胖剛回來先跟我拿1000飯錢」等費用明細,而被告陳松志 除表示要幫李柏賢寄百貨外,再轉傳其幫李柏賢寄百貨之明 細予被告費湘芸等情,除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及證述可佐外(見偵52239卷三第47至56頁;聲 羈更一卷第65頁;偵52239卷四第27至34頁),且有被告費 湘芸與「yesktv60000000oud.com」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67至76 頁、第281至291頁、第295頁);再者,被告費湘芸曾於111 年9月25日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其曾向「眼鏡」(按即被告 陳松志,下同)提到費用問題,因李柏賢遭羈押後,青山一 街的費用尚須以李柏賢這邊的錢來支出,再加上公司答應要 給李柏賢之安家費,但因暱稱「少」、「眼鏡」之被告陳松 志表示被告費湘芸可以向李柏賢母親索討生活費,故不願再 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而被告吳詩瀚即向被告費湘芸 表示「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當初有說公 司會有人處理」、「這是公司要負責的阿,他自己也有說過 沒錯吧」、「平常就沒叫公司負責什麼了」、「反正問題丟 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 ,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 他」、「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 的吧,沒事啦,直接講問題不大...公司不是沒賺錢耶」、 「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圖)自己拿出 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 35至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 第383頁),更可知被告陳松志除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中前於⑵ 至⑷所敘及之事項外,尚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該址之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最終亦由被告陳松志負責,而李柏賢 落網遭押後,關於李柏賢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李柏賢聘請律師後與李柏賢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均由被告 陳松志所打理等情,堪可認定。  ⑹綜合上情,既「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且被告陳松志需負責繳交「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第2、3期話房機手居住及聚會場所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尚負責「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尤其在第3期機房 部分,除上開物資發派及補給外,需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並於該第3期 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時以線上會議,時以 實體方式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 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可知被告陳松志在 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角色下,已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接近核心角色,並 非僅為單純聽取命令之執行任務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⑺至證人吳○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SKYPE「安全」群組是「小 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問好粥偉」就是 「小偉」,「冰白」是否是組織的人、對我們有無一定掌控 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 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 。」、「(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 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 、「(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 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 (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 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 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 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 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 ,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 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 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 我們開的,『冰白』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 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 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 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 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 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 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跟小偉稟報,就是『粥 問好』這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 』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 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然而 ,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已達「指揮」或 僅單純「參與」之人,非可憑單一證據可資認定,自應綜合 卷內所有對與被告陳松志犯行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綜 合前揭⑴至⑸所示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如⑹所前述,證人吳○育於偵訊中先 是證稱對「冰白」之角色、有無參與並不清楚,繼而於原審 審理時始證稱:都是「粥問好」要我們開檢討會議,向其稟 報,「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等語,除已與 前於偵訊時所言不相符合外,更與實際上「冰白」於該「安 全」群組內確實有主動傳送「慘」、「瞎忙一場」等語,及 「冰白」曾傳訊息主動詢問吳○育該機房有無食材,吳○育亦 曾傳訊予「冰白」表示,要「冰白」即被告陳松志直接來機 房詢問「右邊」(即另案被告姚博仁)比較清楚等語(益可 證被告陳松志對於機房之運作有一定掌控之需求),以及被 告陳松志確實時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育所 在之八德高陞機房等情不相符合,此有吳○育查扣手機B3-2 內使用SKYPE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車行紀錄(見偵52239卷 一第69至73頁)存卷可證,實難認證人吳○育上開證述即可 作為對被告陳松志有利之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 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 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 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依本院前已認定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龐大,係以電信話務之詐欺方式,結合系統商、水 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騙,藉 以牟取不法暴利,光電信話務機房即已類似龐大之公司組織 ,非但分為1、2、3期,每一期尚有多個電信話務機房同時 進行,除此之外,尚提供員工住處供話務機房成員居住及聚 會討論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管理者統一提供食材補給及生活 費用之提供,另於話務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詐欺集團會 提供在押期間生活物資之提供、代聘律師,並提供安家費等 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可以想見,而被告陳松志除 委託友人張○雯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居住青山一 街據點之「員工居住及聚會討論場所」,以及負責該址之房 租、網路、瓦斯等費用外,還負責負擔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手 生活費用如有不足之補充角色,另負責該詐欺集團第2、3期 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並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 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且於該第3期機房內 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除有發表工作情形外,時亦 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並主動關切是否已開檢討會議 、物資補給是否足夠;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 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 後與家屬之聯絡等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應可 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吳○育、辛○○、李柏賢、葉○成、蕭○玄、郭○ 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 其等為「小偉」之人所招募,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惟「招募」與「指揮」係屬不同之概念,「招募」者 並非當然即為「指揮」者,而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警、偵 訊供述外,遍查卷內證據,均難見有綽號「小偉」之人有具 體指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跡證;況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及最高層級之指 揮者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未到案說明之綽號「小偉 」之人,惟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負責之範圍,亦已得認被告陳松志已非單純之聽命行 事之參與組織者,而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之部分具體分工 已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確實處於指揮地位,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費湘芸部分:  ⑴被告費湘芸有依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9月份之帳戶資料之帳務資料, 除據被告費湘芸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外(見偵24079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424 68卷三第698頁;聲羈更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 ;原審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費湘芸是我的女友,一開始費湘芸不知道我在 做詐欺,直到111年4、5月我才有跟她講,111年6月份的帳 是我記帳的,9月份是被告費湘芸幫我紀錄的,當時她已經 知道我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記帳的部分是我用手機傳給被告費湘芸,叫她 幫我記在她的備忘錄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等語相 符,而111年9月19日搜索被告費湘芸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五( 五)編號D-1證物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費湘芸業已自承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42468卷三第5 72頁),該手機在ICLOUD雲端備忘錄中,發現該備忘錄資料 中有最後修改日期為星期日(111年9月18日)、星期二(11 1年9月13日)及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經被告費湘芸提供 密碼解鎖後,發現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記載「9/5-2F:1. 54‧3F:1.54,9/6-3F:3.68‧3F:1.58,9/7-2F:2‧3F:2. ....9/18-2F:7.35(除號)2」等紀錄,而111年6月30日之 備忘錄則記載「5/16-3F:7‧3F:0.42,5/17-3F:1.5,... .,5/30-3F:7.15,5/31-3F:10.38,6/1-3F:4.5,6/2-3 F:11.54‧3F:4.74‧3F:0.9,...6/29-3F:1.9,6/30-3F :5.95」等紀錄,則有上開自被告費湘芸處查扣手機證物編 號D-1電磁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468卷三第583至587頁 ;偵42468卷六第735頁),堪認被告費湘芸上開供詞可信屬 實。而被告費湘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只知 道李柏賢有在從事不法的行為,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 而且我只是幫李柏賢記他個人的帳務,不是幫詐欺集團記帳 等語等語,然而,被告費湘芸否認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集團 等語除與被告費湘芸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亦與證人李柏 賢前揭證述之內容不同,已難可採;再者,細譯於被告費湘 芸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證物編號1之存於ICLOUD111年9 月18日之備忘錄資料中所記載之帳務,其中「9/6-3F:3.68 ‧3F:1.58」、「9/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 「9/10-3F:7.5‧3F:3.04‧3F:0.81」、「9/12-3F:23.78 ‧3F:2.39」、「9/13-2F:33(除號)2‧3F:33‧3F:25.81 ‧3F:8.5」、「9/14-2F:26.5(除號)2‧3F:26.5‧3F:8. 5‧3F:1.24‧3F:2.9」、「9/15-2F:14(除號)2‧3F:14‧ 3F:4.41‧3F:8.5‧3F:2.03」、「9/16-2F:15(除號)2‧ 3F:15‧3F:6.82‧3F:4」、「9/17-2F:26.64(除號)2‧3 F:26.64‧3F:9.6」有下標線部分之記載,實與另案被告吳 ○育遭查扣手機B-3-2備忘錄中之資料「9/6:3.68」 、「9/ 9:10.6(除號)2(給?)」、「9/11:7.5、16.82」、「 9/12:2.39」、「9/13:25.81、10.5」、「9/14:14.49( 11多給漢)」、「9/15:2.97、2.03、1.44(4000台給霖) (14多給漢)」、「9/16:4(15多給漢)」、「9/17:13. 32(5萬給漢)」等紀錄相符,是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該手機I CLOUD內之備忘錄資料,除有時同時會有2樓、3樓之紀錄外 ,另光同一日之3樓即有多筆紀錄,更有上開下標線部分之 紀錄與另案被告吳○育所記載之帳務資料相同,而吳○育於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中屬八德高陞機房且擔任二線機手及 機房管理者,與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中隸屬大 溪新點機房並擔任二、三線機手顯不相同,然而,何以被告 費湘芸所記載之9月份帳務資料其中竟有多筆紀錄與吳○育相 同?而證人李柏賢更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每天晚上有進帳的 話,水房會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貼給我們,如果 這個被害人是我有經手到的,我就會在睡前把這個金額傳給 費湘芸請她紀錄,這個金額是被害人當天入款的總額,還沒 有乘上二、三線實際分得的%數,二、三線的%述大概是7-8% ,最後結算的時候會由「小偉」決定等語(見偵42468卷五 第3至1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帳目中記載09093F:10.6 。3F:08-順10.6分一半,是指3樓三線詐騙成功10.6萬,「 順」是吳○育有幫我,所以我要分他一半等語(見偵42468卷 六第371至372頁);均可見被告費湘芸所記載者並非僅為其 男友李柏賢個人之帳務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金額 之帳目資料,是被告費湘芸辯稱其僅係幫李柏賢記載個人帳 務資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17日所更新 記載者實係詐欺集團第3期之部分帳務資料無誤。從而,被 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第2、3期電信 話務機房中擔任二、三線車手,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上開 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務機房記載帳務資料,而從事該詐欺集 團內之會計業務,自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具「幫助」之犯 意,更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被告費湘芸辯護人之此等 辯解,尚難足採。  ⑵從而,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並擔任記帳之工作,其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認定被告吳詩瀚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詩瀚使用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手機與 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微 信對話內容如下(以下依據時間序排列):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一對話)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吳:動物勒?   又跑上樓睡覺了喔? 李:回房間了,應該又陣亡了   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對話) 111年7月16日上午4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 吳:下課   穩穩地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 吳:啥時開學 李: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 吳:還沒討論到? 李(回收一則訊息) 吳:瞭解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 李: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 吳:嗯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5分 李: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 吳:瞭解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三對話)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吳: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 姚: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 吳:瞭解 姚:小胖也在 吳:是喔 姚:上課人員全到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四對話)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 吳:嚴重結果   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 姚:.....傻眼 吳: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   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 姚:嗯嗯 吳: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   小事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五對話)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李:哥早 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 李: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 還沒,好像下午吧? 吳:阿誰在 李:我。東。師傅。右邊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吳:是喔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李:對阿。其他人還沒出現 吳: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 李: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吳:哈哈,嚴重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六對話)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9分(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李:哥你們還好嗎 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 吳:不妥 李:嚴重....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6分 吳: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吃力....。哥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吳:很疲勞 李:有聽說.....   剛東跟阿豪通有稍微聊....   很吃力欸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 吳:很吃力   幼稚園剛被衝啊   我現在在警局 李:了解...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七對話) 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吳:兩個都在? 李:我而已 吳:右邊勒? 李:還在他朋友那 吳:等等講個事情 李:好 吳:有點嚴重   嗯,等等打給你 李:收到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 李:哥目前還好嗎?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吳:三點開庭 李:了解 吳:你到時候先移吧   我在安排 李:好。那我等哥通知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 吳:美麗殿 李:(OK圖)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八對話)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李: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 吳:好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55分 李:東說要出門。哥我直接不鳥他直接放生嗎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九對話) 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53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李:了解。趁最近哥多休息吧。不然之前每天這麼操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4分 吳:東勒,又有跑出門?   .... 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   我講真的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 李:沒。頂多跑去全家 吳:要死自己去死 李:他出門是去幼稚園喔.... 吳:不然勒   ....   剛剛小胖在講啊 李:傻眼 吳: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   真的是很白癡啊 李:都什麼情況了.... 吳: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   想害死誰啊? 李: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 吳:真的很白目   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 李:好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8分 吳:有要出門打給我   我一定屌他 李: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對話)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07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 李:掛我電話 推算一下。(猴子圖)肯定在跟他連線(哭臉圖) 吳:有可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 吳:狒狒在跟他打指導棋,沒騙你,肯定的 李:三方通話了(哭臉圖),我跟(猴子圖)跟(右手圖) 吳:哈哈,笑死,怎麼說 李:(猴子圖)教(右手圖)回(哭臉圖)   然後哥沒回又跑去問動物。你看哥怎麼不回了(哭臉圖)   ....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7分 李:搞事,叫右邊睡覺了(哭臉圖) 吳:甘願了? 李:簽賣身契啊... 吳:蛤 李:.... 哥我現在很害怕 11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李: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2時29分 李:回來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3時9分 吳:現在勒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一對話) 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李: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吳:然後勒 李:我就下來買飲料了(哭臉圖)   換東他們在緊張 .....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1分 李: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   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 李: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 吳:就說右邊有去那裡睡覺,鑰匙被帶走   怎樣很吃力 ....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 吳:現在跟我說快沒地方待了 李:有他剛剛有打給我(哭臉圖) 吳:怎麼搞勒,麻煩 李:過來這是沒差怕太擠而已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24分 李:右邊說要租房子@@ 吳:然後勒 李: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48分 吳:瞭解   阿錢勒,他剩多少?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二對話) 111年8月3日下午9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吳:掃黑開始,10點 李:好刺激 吳:針對公司   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 李: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 吳:正在想,應該是會 李: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三對話)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吳: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 李:哥早   有,有找3間了 吳:要好租欸   我看 李:(傳送591租屋網網址)   (傳送Yao yao【即姚博仁】聊天紀錄)   我覺得網址這間很適合右邊。那廁所跟窗戶(哭臉圖)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 吳:他找的第一件也被租走了 李:對阿,他那邊還有存一些,等他復活 吳:剛剛看沒什麼房子 李:我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8分 李:右邊復活了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 李:...他本來跟我約今天下午看房子,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   (591租屋網租房網址)   這間約明天11點,在右邊戶籍附近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1分 李:我先問他人選找到沒 吳:人要可以欸   跟房東要會聯絡欸 李: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 吳:不然房東密什麼租的都不回你們很吃力不騙你 李:這我知道 吳: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四對話)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8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吳:要小組行動了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 李:好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6分 .... 吳:右邊勒 李:不知道欸。今天都沒跟他聯絡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8分 吳:叫他正常點 李:好 吳:叫他錢準備好啊 ....... 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   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21分 吳:你也是 李:好。我先開始回憶一下 吳: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 李:遵命。我努力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五對話)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6頁) 吳: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   不要外傳阿!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 姚: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圖) 吳: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 姚:昨天(猴子圖)白天有打給我。   大概提到。 吳:應該就這禮拜了。   你正常點啊。 姚:... 吳: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   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   那就很吃力了。 姚:了解(OK圖)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3分 姚: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 吳:要ok啊   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 姚:電腦教室? 吳:各自的教室打 姚:各自書房打遊戲   了解 吳: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姚:好喔(OK圖) 吳:左跟蔬菜一起   4位   4人小組,很嗨呢 姚:這是私下開課喔?   哈哈哈 吳:不然勒 姚:.... 吳: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   收到(OK圖) 吳:沒錯 姚:那我知道勒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 吳:左邊那要小心哦   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 姚: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 姚: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   還是? 吳:知道啊 書房你們要處理阿   我會幫你們找人租   錢你們要自己處理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 姚:了解   我跟(猴子圖)?   那書房的事情,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   還是? 吳:他有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分 姚:好喔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 姚:哥,那我是要在找城堡嗎   還是我就等(猴子圖)找好安排在跟他看怎麼平出嗎? 吳:城堡我會找   你負責處理錢啊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姚: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六對話)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10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李:哥在忙嗎?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吳:? 李: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   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   死(哭臉圖)   ....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55分 吳: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   算誰的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2分 李:好。哥你先休息。也只能算我的啊...他們倆又沒錢。總不   能融胖子那些吧(哭臉圖) 吳:告訴自己我是壞人,我做得到 李:呃。哥我們壞歸壞盡量劣人家不要霸凌自己人(哭臉圖)   他雖然欠揍有時候還是很好用的(哭臉圖)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七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6分(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姚: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 吳:還沒 姚:嗯嗯 吳: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   聽動物他七辣再說吧 姚:?? 吳:說房子要到了怎樣的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整 吳:到10月吧   租約 姚:左邊這邊到10月喔 吳:沒續租的話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八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13分(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姚: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   ..... 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 吳:早乾了大哥 姚: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九對話)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李:哥所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 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58分 吳: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 李: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   東整個壞掉啊.... 吳:怎樣 李:今天打去噴動物 吳:今天?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整 李: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對話) 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吳:用上課的東西 李: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 吳: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 李:恩恩好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一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9分(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 姚:哥   早安   我們起來了 吳:早   起床準備準備   吃個早餐 姚:有,正在吃了 吳:幹一波大的 姚:遵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二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吳:準備一下 李: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 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 吳: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 李:有 吳: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    .....   群組應該是有人幫吧 李:我佑哥已經在幻想一門起飛了(哭臉圖) 吳:是時候發功一下了 李:他在不發功 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哭臉圖) 吳:哈哈,人蛇集團聯繫 李:這才真的會一門起飛 吳:還沒開始啊 李:在等他們幫我們弄菜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三對話)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 姚:哥早安   我們起來了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 吳:早   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 姚:哥   我們坐車回去   在車上了 吳:好 姚:有跟富人家說 吳:(OK圖) 姚:(猴子圖)陣亡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四對話)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姚:(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的房間內有嬰兒   車)   哥,快搞定勒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五對話)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 姚: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   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吳: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   沒上樓? 姚:嗯嗯 吳:要去爭奪武林盟主   恭喜恭喜 姚:過來給葵花寶典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7分 吳:祝你馬到成功   要練神功,必先自宮 姚:真的要閉關修練了 吳:你可以嗎?自己要會想,別再亂搞勒 姚:這陣子練過九陽神功手握屠龍寶刀 吳:機會不是常常有的 姚:理論上沒問題.... 吳: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姚、吳:....... 吳: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 姚:了解 吳:珍惜、守住、沈住氣 姚:好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 姚:哥,要比劍奪帥了 吳:出發了嗎? 姚:左邊定位了   有原審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 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 卷二第10頁;以及表格內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對話之卷證出 處)。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之「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有主動詢問姚博仁 、李志笙之情形,且姚博仁、李志笙對於被告吳詩瀚之詢問 ,會詳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 ,姚博仁、李志笙亦會向被告吳詩瀚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 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 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要好好做, 不要讓其賠錢,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租賃該等成 員住處(含預備工作及工作時之住所)以及提供金錢支援與 其餘預備工作事宜,此由編號一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 「動物勒?」,李志笙回答:「...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 出動」;編號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表示「下課、穩穩 地」,並詢問「啥時開學」,李志笙則回答「還不確定,應 該這幾天」、「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編號三對話中, 被告吳詩瀚詢問:「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姚博仁回答 :「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小胖也在」、「上課 人員全到」;編號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答稱:「剛吃飽在等『少』 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被告吳詩瀚再問: 「阿誰在」,李志笙答稱:「我。東。師傅。右邊」,被告 吳詩瀚復主動稱:「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李志笙則 回稱: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編號十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稱:「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 ,尤其你旁邊兩個」、「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叫 他錢準備好啊...這次上課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 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李 志笙答稱:「好」;編號十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 「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阿!」,姚博仁稱 :「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被告吳詩瀚:「這 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 。」、「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 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姚博仁:「了解」、「終於啟動方 程式勒(讚圖)」,被告吳詩瀚:「要ok啊,燒錢欸,你錢 準備好來,租房子欸」,姚博仁:「電腦教室?」,被告吳 詩瀚:「各自的教室打」,姚博仁:「各自書房打遊戲,了 解」,被告吳詩瀚:「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很嗨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博仁:「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收到 」,被告吳詩瀚:「沒錯」、「左邊那要小心哦,他旁邊那 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書房你們要處理阿,我會幫你們 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城堡我會找,你負責處理 錢阿」;編號十七對話中,姚博仁:「我聽左邊說,這邊不 是也要不能待了」,被告吳詩瀚:「還沒」、「我在處理的 他怎麼會知道」;編號十九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先暫 時在右邊家嗎?」,被告吳詩瀚:「暫時先待了,想沒招, 安不安全啊?」,李志笙:「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 。只是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今天打去噴動物」、「又 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編號二十對話中,被告吳詩瀚 主動稱:「用上課的東西」,李志笙:「哥哥是現在要過來 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編號二十一對話中,姚博 仁:「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早,起床 準備準備,吃個早餐」、「幹一波大的」;編號二十二對話 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一下」,李志笙:「等等我 們打給動物嗎還是」,被告吳詩瀚:「應該是不用,不是有 S嗎?」、「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是時 候發功一下了」,李志笙:「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 了」,被告吳詩瀚:「哈哈,人蛇集團聯繫」;編號二十三 對話中,姚博仁主動回報:「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 吳詩瀚稱:「早,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姚博仁: 「哥,我們坐車回去,在車上了」、「(猴子圖)陣亡」; 編號二十四對話中,姚博仁(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 其中一張房間內有嬰兒車):「哥,快搞定了」;編號二十 五對話中,姚博仁:「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我知道啊」、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 寶典」,被告吳詩瀚:「祝你馬到成功,要練神功,必先自 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珍惜、 守住、沈住氣」,姚博仁:「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 詩瀚:「出發了嗎?」,姚博仁:「左邊定位了」等語可明 上情。且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編號二對話中「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及編號五對話 中「用工作的東西?」均是指詐欺機房工作之事(見本院卷 二第99至118頁);證人李志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和被告吳詩瀚算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只是會閒聊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益見被告吳詩瀚與李志 笙、姚博仁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僅係朋友間一般問候 及閒聊內容,而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犯成員之工作狀 況及行止掌握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所施用之不詳菸品(據被告吳詩瀚稱為彩虹煙)及生活 費用(含住宿),有協助租賃住處、負責分配等情形,此由 編號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嚴重結果,你福哥直接 跟柚子說有出你草」、「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 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剩下的我 自己會處理」;編號八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有收到。 嫂嫂有拿1萬給我」;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右邊 說要租房子@@」、「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 沒號碼」,被告吳詩瀚稱:「瞭解。阿錢勒,他剩多少?」 ;編號十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李志笙關於右邊等 人住宿的問題,其問:「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李 志笙:「哥早,有找3間了」,被告吳詩瀚稱:「要好租欸 」、「我看」,李志笙即傳送591租屋往網址及其與姚博仁 之聊天紀錄予被告吳詩瀚,....,李志笙:「右邊復活了.. .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被告吳 詩瀚:「人要可以欸,跟房東要會聯絡欸」,李志笙:「那 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被告吳詩瀚:「等等房 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編號十六對話中,李志笙: 「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 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死(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編號十八對話中,姚博仁:「 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被告 吳詩瀚:「早乾了大哥」等語可見一斑。而被告吳詩瀚亦自 承李志笙確實有向其借錢,其請女友幫忙拿錢給李志笙,或 於翌日送錢過去予李志笙,而姚博仁身上沒錢,亦向其詢問 被告吳詩瀚處有無姚博仁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18頁),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 瞭解,其餘共犯對於被告吳詩瀚是否有遭查獲之危險,亦甚 關心,彼此對其等是否有遭查獲或有遭查獲之危險會互相提 醒,甚或被告吳詩瀚擔心其餘共犯遭查獲,要另案被告李志 笙轉移據點,並且要李志笙監看「東」不要再去甫為警查獲 之「動物園」等節,則由編號六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 你們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志笙:「吃力...歌你自己也注意安全」,被告吳詩瀚 又稱:「很吃力,幼稚園剛被衝阿,我現在在警局」等語; 編號七對話中,李志笙問:「哥目前還好嗎?」,被告吳詩 瀚答稱:「3點開庭」、「你到時候先移吧,我在安排」、 「美麗殿」,李志笙答:「(OK圖)」;編號九對話中,被 告吳詩瀚表示:「東勒,又有跑出門?...叫他拜託一下不 要跑去幼稚園好嗎?」、「要死自己去死」、「一直跑去幼 稚園進進出出的,真的是很白癡啊」、「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想害死誰啊?」,李志笙:「我感覺我 越來越危險了」,被告吳詩瀚稱:「真的很白目,叫他不要 再給我出門」、「有出門打給我,我一定屌他」,李志笙: 「好」;編號十對話中,李志笙稱:「哥我現在很害怕」、 「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被告吳詩瀚稱:「現在勒」;編 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 我叫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被告吳詩瀚稱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李志笙稱:「不知道。 聽輪胎講是很吃力」;編號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向 李志笙稱:「掃黑開始,10點」,李志笙:「好刺激」,被 告吳詩瀚:「針對公司,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李志 笙:「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被告吳詩瀚:「正在 想,應該是會」,李志笙:「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等語 即可認定;且被告吳詩瀚對於對話內容中「狗」一詞係指警 察一事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而證人葉○ 成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幼稚園」好像是集團成員所住的地 方等語(見偵42468卷第245至248頁);益見被告吳詩瀚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警查獲,均與其他共犯有相互通 風報信、彼此提醒之情形。    ⒉至被告吳詩瀚對於上開與姚博仁及李志笙之微信對話內容辯 稱:我與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關於所謂「上課」、「 小組行動」是指我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曾經一 起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做看看小型詐欺機房,這次嘗試性小 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李柏賢出資,但姚博仁、李志 笙必須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和 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 ,另外辛○○與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員分別在各自租的房子內 工作,所以才會稱「私下開課」、「秘密任務」,並以「上 課」代稱詐欺機房一事,另編號十五對話中「地下一層副本 一層守衛兩個」是指我們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 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另編號十四對話中我對李志笙稱:「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是指避免讓「左邊」即李志笙 同住之兩人即「小胖」(即廖偉智)和「阿東」知悉,至於 姚博仁於編號十八對話中所問:「哥,你那邊的,我還有嗎 ?」是因為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我保管,作為供我們好友 一同出去玩所用,而編號一的對話中,所謂「出動」是指「 出門吃飯」,編號二對話中「下課」是指去阿福家喝酒回來 ,「啥時開學」指的是我問李志笙第3期機房何時開始,可 知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事宜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係稱:伊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 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被 告吳詩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吳詩瀚前揭警、偵 訊時之供詞為其辯護(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而以該等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顯已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之辯詞先後不一致。再者,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 ,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辛○○1組 、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各做15天,出資 部分則由被告吳詩瀚與其各出1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 三第190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 111年7、8月間有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 車賣早餐那種,我有中餐證照,他只跟我說到時候去看一些 器材有的沒有的,我有跟他說不會開車,後來他叫我租一間 店,問我買東西要錢,我跟被告吳詩瀚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所以會先跟被告吳詩瀚拿、先向他借,我的綽號是「佐佐 」,「小胖」是廖偉智,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 告吳詩瀚的對話,「幼稚園」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吳 詩瀚於111年7月20日對話中提及「小胖被抓,幼稚園剛被衝 ,我現在在警局」就是閒聊,那時他們說被警察抓,就這樣 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廖偉智被抓,我跟他沒有很熟,廖偉 智被警察抓,我只是叫被告吳詩瀚要注意安全而已,111年8 月7日我與被告吳詩瀚對話內容中提及「要小組行動了,別 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指的就是早餐車的事情,因為另外 兩個跟我一起同住的朋友一直想幫忙,但是我覺得他們兩人 做事不OK,而同日被告吳詩瀚提及「叫他錢準備好,這次上 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沒賺錢還 讓我賠錢」,一樣是在講被告吳詩瀚投資早餐車的事情,他 擔心已經弄得東西沒賺錢,「我跟動物當校長」應該指的是 被告吳詩瀚和他的另外一個投資人,我不知道「動物」是誰 (惟其後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動物」是李柏賢,復又改 稱不確定,再改稱「動物」是李柏賢),而111年8月4日我 與被告吳詩瀚提到租房子「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是指我煮東西食材總需要有地方擺放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 頁);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吳詩瀚微 信聊天的內容,被告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 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 來啊,租房子欸」、「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沒天天在過年 的,每次機會都當最後一次,每天都當最後一天,好好把握 」、「獨孤九劍」等語,都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 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我也不知道 ,「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 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 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而玩線上遊戲可以賣虛寶賺 錢,我沒有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工作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吳詩 瀚做什麼工作,另外,對話內容中被告吳詩瀚提到「準備小 組行動,秘密任務」也是指遊戲,「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 久,應該就這禮拜了」應該也是指遊戲方面,跟我們詐欺動 作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放錢在被告吳詩瀚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經核 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 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觀諸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 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 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 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 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其等更 未提及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係與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辛○○想要私底下自己籌組小型詐欺機房等 情;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111年6 月底2期機房結束後到第3期機房111年9月3日開始之間,我 曾經與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和被告吳詩瀚討論要私下做 機房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吳詩瀚打算出資,我和李志笙負責 一線,李柏賢和姚博仁負責二線,但是後來第3期開始了, 所以就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其所證 述之上開內容雖然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相 符,然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姚博仁 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 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 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 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 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 ,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 盾,且姚博仁確實於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 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 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 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 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辛○○(蔬菜) 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 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則供稱:「 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 、「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 )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 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 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指李柏賢 有告知其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4人小組」 、「辛○○【蔬菜】與李志笙【左】一組」),其再轉述上開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分配之情形乙事,實難認上開「4人 小組」、「蔬菜與左一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話務機 房機手之分配無關;又於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 號五、編號二十五等等之對話內容中迭次提及「他們好像11 點左右才要出動」、「下課、穩穩地」、「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沒有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應然後, 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過來給葵花寶典」等語(詳細對 話內容詳如前⒈⑴所述),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多數核與本案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籌措或工作有關,並非僅為被告吳詩瀚所 辯稱之尚未實際營運之「秘密機房」(該等對話內容業已提 及「出動」、「過個兩天就開學」、「眼鏡」、「少」), 更可知被告吳詩瀚於上開與李志笙、姚博仁之密集對話中, 李志笙、姚博仁往往主動向被告吳詩瀚提及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亦會向被告吳詩瀚報告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 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 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辛○○所證述上開「秘密機房」尚在 籌措但並未開始,對話內容所指均為「秘密機房」之事云云 ,應屬為被告吳詩瀚飾卸之詞,且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而難據此單一證人之證述遽作為對被告吳詩瀚有利之認定 。  ⑵再者,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其與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 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 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 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 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而 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於111年9月19日1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 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 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 468卷一第95至107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 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 ,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 符;雖其2人對話中,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辛○○原係 同一組成員,但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葉○成、吳○育、蕭○ 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 瀚與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 ,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 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足採為有利被 告吳詩瀚之認定。  ⑶而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 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 頁、第398頁),且證人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 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 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 成、吳○育、蕭○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等語,顯與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八德高 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 手之內容相符;另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 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 :「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即李 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 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 華、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被告為李柏賢、 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上訴部分 駁回,另被告吳○育部分上訴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及同上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姚博仁、李志笙)認定在案,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 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 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 、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3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出發了嗎?」指的是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機房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 吳詩瀚復自承稱: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等語是指姚博仁等人111年9月3日要 去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由被告吳詩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密切之互 動、工作分配之情形及工作時間之理解及互通訊息等情,均 可作為佐證被告吳詩瀚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 籌措時之預備工作,實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 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小組 行動」、「上課」、「用工作的東西」、「當校長」、「用 上課的東西」、「幹一波大的」、「華山論劍」等暗語互相 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 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 、成員組成(李志笙、辛○○在同一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 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 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復參酌前揭⑴①所詳述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之客觀工作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另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李志笙會向我借錢,而 姚博仁是放錢在我這裡作為共同友人出遊之共同資金等語, 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 借錢給廖偉智、辛○○、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 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 原審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顯已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李志笙、姚 博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李志笙尚有提及因 為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籌設早餐車經營,所以要先買東 西,會先向被告吳詩瀚拿錢,而且其與被告吳詩瀚僅為會閒 聊之朋友,交情普通;證人姚博仁則否認其有將錢放在被告 吳詩瀚處,亦未陳稱其有向被告吳詩瀚借款等語,均與被告 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牟,自難認被 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 人(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 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 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 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 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 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 什麼(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 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 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 ),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 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 ,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 ,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 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劃、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 ,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吳詩瀚可向被告費湘芸陳述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 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 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 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 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 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 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 機房。至被告吳詩瀚雖辯稱:伊會認為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負責人,是因為先前與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 曾向伊抱怨陳松志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吳詩 瀚與被告費湘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被告吳詩瀚主 動稱:「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這是公司 要負責的」、「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 」、「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 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82至8 3頁),並無被告費湘芸先提及「眼鏡」(即被告陳松志) 為「公司負責人」或其先前曾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 不給錢之事,而被告吳詩瀚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 ,自難憑採。   ⒌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廖 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 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原審聲羈更一 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 、第559 至573;原審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 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 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61 至6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27頁; 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 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 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 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 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 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 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 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 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 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 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 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 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 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 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 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 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 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 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 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 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 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 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 、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 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 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 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 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 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 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 、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 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 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 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 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 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 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 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 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 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 、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 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 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 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 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 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 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 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吳詩瀚確實於 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籌措期間,參與籌措工作、協助 機房成員承租住處及分配不詳菸品(被告吳詩瀚稱係彩虹煙 )或生活物資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部分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足堪認 定。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45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為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之(三)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青山一街機房」並非為本案第3 期之詐欺機房等語。經查: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伊到青山一街處後 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 偉」叫伊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 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伊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 (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 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 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 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 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 搜索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 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 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 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 外包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 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 ;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 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 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 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便得以撥打)撥打電話給中國被 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 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 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 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 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 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 ,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 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玄 、郭○華、李志笙、辛○○、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 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 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 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 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 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 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 其辯護人爭執並未在「青山一街機房」中從事任何詐欺電話 撥打之工作,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 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初,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 ○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1 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 、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 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 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 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⒈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 (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 ),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均係假冒公安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已如前所認定,是上開貨幣單 位應以「人民幣」來計算,而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 費湘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中,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 賢等7人、姚博仁、李志笙於另案中亦未爭執上情,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 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 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 上開辯解復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 姚博仁、李志笙及李柏賢到院作證,惟因證人姚博仁、李志 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與被告吳詩瀚之微信對話內容已 為證述,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事證已明,再行傳喚相同證 人對同一事項重行證述,復可能有勾串之虞,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至證人李柏賢因業經通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有下列 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陳松志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 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詩瀚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費湘 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則否認上開犯行,是依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費湘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費湘芸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本案 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均逾500萬元 ,已如前述,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⓶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因否認犯行,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⓷至被告陳松志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施詐期間, 業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陳松志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松志,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信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配合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將款項轉帳 提領,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陳松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則否認之,被告吳詩瀚則始終否認其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松志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而被告費 湘芸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 用;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 刑條文之適用。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松志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法或現 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松志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費湘芸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 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費 湘芸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無論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條文之適用 ,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 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詩瀚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 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另案被告李柏賢 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其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 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 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 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 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 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 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 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 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其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 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 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費湘芸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 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起 訴書第51、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惟按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舉凡其有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不問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故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與參與犯罪組 織同屬繼續犯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參與「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雖於111年6月29 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 或該犯罪組織有何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 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陳松志 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併與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指揮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 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 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查本案被告 陳松志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以及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受 綽號「小偉」之人委託管理機房,除需發派機房人員工作所 需使用之手機等物資外,尚需偶爾主持檢討會議,並於本案 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而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落網後,還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費用、安家費用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事宜,而 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帳目紀錄,被告 吳詩瀚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租賃住處、分配彩虹煙 及生活費用,並提供該等成員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狀況之資 訊,亦有於詐欺機房籌措期間提供資金,另案李柏賢等7人 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 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 、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 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 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 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 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 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於第3期詐欺機房籌措 期間,即成員多數均居住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 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部分:  ①被告陳松志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②被告費湘芸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 欺機房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③被告吳詩瀚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第3期詐欺 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期間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而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則自111年9月3日 至同年月19日止,該2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中間尚間隔2個多 月有餘,自應認上開2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陳 松志就上開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於被告費湘芸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之 電磁紀錄截圖中所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 ,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 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 數),並以上開各期犯罪成功次數作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罪數認定之依據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1至52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 欺機房詐欺得手之金額及成功次數,固有被告費湘芸手機備 忘錄中所記載之帳冊為證(即附表六㈠、㈡所示;證據部分見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 727頁),惟上開帳冊僅分別記載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 欺機房經營期間,各樓(即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每日之 各次得款金額及成功次數,惟並無證據每次詐欺得款成功均 屬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況以目前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運作實 務,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類似或不同之理 由接續向被害人施詐,有接續多次遭詐匯款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從而,自難遽以上開第2、3期詐欺機房之帳冊紀錄記 載分別有73次、32次成功施詐取款之次數,逕作為各該期詐 欺機房即分別有73位、32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就其 參與之期間,應論以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 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 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以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 尚難採之。  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已分別 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 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詳如後述),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 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 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所犯之罪, 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所 犯之罪,亦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論處,均如前述。  ②經查:  ⓵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部分:  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李柏 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客觀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原 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 犯、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 訴訟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既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行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 犯,基於上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 欺所得帳目行為係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陳松志於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松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 房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張 自己為幫助犯,然本院參酌同前述⑴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 告費湘芸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陳松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第3期機房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中均自白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稱之詐欺 犯罪,是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   ③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費湘芸就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 等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 8頁)。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③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 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 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 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 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 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 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 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詩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並以: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 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 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 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 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 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 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第97至99頁)為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除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外,其餘成員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 」招募而參與,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 予另案被告郭○華,集團老闆是「小偉」(即SKYPE暱稱「問 粥」、「李虎」之人),他會用SKYPE跟我們聯絡說要做什 麼事,而被告吳詩瀚並非綽號「小偉」之人,此經另案被告 吳○育、李柏賢、葉○成、郭○華、姚博仁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述、另案被告廖偉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468卷一第157至162頁、 第163至176頁、第267至279頁、第293至302頁、第303至307 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第119至122頁 、第161至173頁;偵42468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37頁、第 163至167頁、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7至255頁、第305至308 頁、第401至404頁、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6頁;原審卷 二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衡以 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 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 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 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 得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薪水 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 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 「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會用SKY PE跟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聯絡指示工作內容;另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 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 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 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 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甚至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 等事項,而認為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中 ,雖難認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人應為未到案說明之「小偉」),然已非「單純之聽命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已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下,前 所述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而統籌該等行動之行 止,較為接近主管等級之核心角色,而於本案第2、3期詐欺 機房期間,與「小偉」同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詩瀚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小偉」及被告陳 松志均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再依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工作內容:①被告吳詩瀚對於另 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等人「出動」及「上課」時 間及狀況均主動詢問,且姚博仁、李志笙就上開詢問均仔細 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情形,並說明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被告吳詩瀚甚至有時會傳達小組行動之 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 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等金錢支援;②被告 吳詩瀚有負責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菸品及 生活費用之分配;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其等住處遭警 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並主動關心,甚至要求 共犯轉移據點,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均可見被告吳詩瀚所 參與之部分,為主動詢問、被動經告知或傳達集團成員工作 時間及情形,至菸品及生活費用均非屬詐欺集團工作所直接 相關且必須之核心費用,另被告吳詩瀚雖有叮囑集團成員工 作所需注意事項,惟該等事項係屬避免為警查獲、或要求認 真等非工作細節之指派或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詩瀚亦已躍 升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 止」之指揮角色。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詩瀚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之一,自被告吳詩瀚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廖偉智、辛○○之相關費用,且提及「媽的我可是讓 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虧錢」,「動物」是指另 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顯示被告吳 詩瀚提供資金予該詐欺集團,並由李柏賢擔任該機房管理者 ,且被告吳詩瀚充分掌握機房運作情形,係出資金主之一, 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吳 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 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 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 「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㈤⒈所述, 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 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 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 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 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 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均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或被告陳松志間是 否就「指揮」犯罪組織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 告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 承租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 房」等情(見偵42468卷五第225頁、第471頁),以及本案 第3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及相關網路、水電費用則為 被告陳松志所負責,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詩瀚是 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出資之主要「金主」, 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 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 笙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 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 」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 機房運作之部分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 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詩 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即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 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 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 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 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第2期部分,被告費湘芸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擔任李柏賢 之個人會計,負責管理李柏賢第2期詐欺所得,而與李柏賢 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參與代號「虎李 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龍潭百年、楊梅金溪、中壢 鉑水漾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因認被告費湘芸此部分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甲○○(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 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青山 一街據點)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 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以其名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雯 ,由張○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 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 松志於110年11月3日即委由證人張○雯出面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聚會討論及籌措話務機房之據 點,且由其妻即被告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雯代為支付租 金,可見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自110年11月12 日起已開始計畫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②於被告陳松 志遭扣押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名稱「111年8月 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 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承租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 事項,故認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部分,亦 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㈡被告費湘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費湘芸係另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其為李柏賢管理詐欺所得 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 2萬元共計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年月2日存了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被告費湘芸在該段期間內並無 任何收入,有關生活費為李柏賢所支付,李柏賢也無其他正 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剛好係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結束後,可見上開款項應為該詐欺所得,足證被 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費湘芸有為 李柏賢記載111年5月、同年6月之詐欺集團帳目,故被告費 湘芸亦有參與第2期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㈢至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被告陳 松志要求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被 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辛○○等人均居住於此處,被告 甲○○已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房 租,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 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運作,被告費 湘芸則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2期機房之運作等 語;被告甲○○固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據 點之租金,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被告陳松志是我的丈夫,陳松志將上開租金交給我 要我轉帳,我只是單純幫忙陳松志繳交該等租金,且該處是 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故我並無犯罪等語。被告陳松志 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 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 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 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育才是本 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 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 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 ,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 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②依另案被告吳○ 育跟辛○○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 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 為其置辯。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 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 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 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 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 且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5、6月被告 費湘芸懷孕待產,故該期間之詐欺集團帳目是自己拿被告費 湘芸的手機所紀錄,並非被告費湘芸所為,被告費湘芸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甲○○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雯係於110年11月間承租桃 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 賢、張○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 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 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 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 ,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 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 機房使用,故被告甲○○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 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 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警詢、原審1 12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68卷六第379頁;原 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以其等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 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 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 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 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業據本院以上開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 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於第1期機房中詐騙取得任何被 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應未 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況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參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據本院以前揭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10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得逞而未遂,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28頁)。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 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 賃契約書等事證(見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 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 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 其所有之物(見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 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 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 圖像(見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 用者為「老吳」(見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 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可能由另案 被告吳○育所使用?實有疑義。苟吳○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 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辛○○、吳○育前揭坦承 其等有共同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參 見前⒈所述),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 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 ,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青山一街據點,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 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 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 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 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 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轉帳繳交房租資料等翻拍照片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73卷第55頁;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 租時,係張○雯及其夫管○成、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女友被告 費湘芸,與辛○○、黃勛維等人住在該處,後來張○雯等人因 為與李柏賢吵架,所以住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業據證人 張○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73卷第21至31頁、 第337至342頁),又另案被告李柏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機房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判處無罪,詳如後述, 是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張○雯承租時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期間,居住於其內之另案被告李柏賢、被告費湘 芸、張○雯、管○成及黃勛維均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成員,足見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之時並非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成員住處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嗣 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認定青山一街據點為本案詐欺 集團第1期機房之一, 是尚難認被告陳松志上開委託張○雯 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以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 運作期間,委託其妻被告甲○○繳納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 ,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行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 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費湘芸部分:  ⒈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吳○育、辛○○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 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㈠⒉所述;且李柏賢遭起訴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費 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 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 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且檢察官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費湘芸 所存入之上開90萬元確實與其及其男友李柏賢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詐欺機房相關,是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情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柏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費湘芸手機內從111年5月16 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是我記的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 9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6月30日左右,因為費湘 芸剛生完小孩,所以我都陪她住在醫院等語(見偵42468卷 五第3至11頁);均核與被告費湘芸所辯稱:9月的帳是李柏 賢唸,我就照打,但是我手機內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 0日的帳應該是李柏賢自己記的,因為我當時快生了,很少 在用手機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111年5、 6月之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並非被告費湘芸所製作,而係李 柏賢自行持被告費湘芸之手機所記載,則難認被告費湘芸就 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張○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110年12 月間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 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 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甲○○ 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 第102頁),因認被告甲○○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 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 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 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 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 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 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 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 案被告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 明細畫面,見偵14273卷第55頁)及轉帳繳交房屋之翻拍照片 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一第299至305頁; 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張○雯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曾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 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 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辛○○、「龍五」(即蕭 ○玄)、還有吳○育、「小祐」(即姚博仁)等語(見偵1427 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依 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 被告陳松志請伊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 、辛○○、被告費湘芸、伊與先生管○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 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 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 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 通知被告甲○○,甲○○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自應審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 人張○雯曾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 子圖,即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 與被告甲○○,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 4273卷第67頁),然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僅得知悉李柏賢撥 打電話極大聲,業已干擾張○雯之居住安寧,惟尚難得知李 柏賢所撥打之電話是否即為「詐騙電話」;況證人張○雯於 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 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 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 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雯是否 親耳聽聞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柏賢確實 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欺電話而將上開地點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之一,另於警方搜索青山一街之機房時,亦未查扣 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 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已如前述,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 告李柏賢等人均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 信。  ⑶至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 騙的薪水乙節(見偵14273卷第102頁);惟依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則改稱:沒看過陳松 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 道這件事而已,伊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所以覺得是發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證人 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其並未親眼看過被告陳松志 有至青山一街發錢,其稱被告陳松志是去發薪水,是跟其他 人聊天聊到而自己所推測之詞;再者,被告甲○○曾於110年1 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 」、「我還在上班」等語予證人張○雯,證人張○雯旋回稱: 「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等語予被告 甲○○,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 第77頁),則依上開訊息傳送之內容及順序,顯見證人張○ 雯及被告甲○○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是 證人張○雯上開證述被告陳松志至青山一街發薪水乙節,係 屬傳聞證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26日偵查 中固亦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據點看見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 陳松志是否是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 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557頁),惟縱認 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 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 告甲○○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 實。  ⑷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 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 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 被告陳松志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時點,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相距期間已長達5個月餘 ,且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及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運作之時,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均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或供 機房成員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陳松志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 1期機房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均已如前所述; 至於,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實施詐欺行為時,另案被 告廖偉智曾於青山一街據點撥打過1、2次詐欺電話,業據證 人廖偉智於偵訊時供證在卷,亦如前認定,然而此等極少數 之撥打詐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知悉,尚乏證據可資 證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第2、3期詐欺行為期間,以青山一街據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處所供作集團 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 ,被告甲○○自另案被告張○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 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之。  ⑸依前揭⑵至⑷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 初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 點,自難認定被告甲○○自剛開始為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 據點之租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松志於上開期間內承租該址之 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業已供作本案供詐欺 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或集團成員撥打少數詐騙電話之地點 (即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確實曾在青山一街據點「發詐騙之薪水」,更難 認被告甲○○知悉上情,故縱被告甲○○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 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受其夫即被告陳松志之委託代為繳 納租金,然衡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 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 ,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詩瀚有 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暨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等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均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因指 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既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附表二第2期 詐欺機房犯行中,與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論罪),且 其犯行包含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工作所需物資( 含手機等)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 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 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 )、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與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 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等等事項, 原審認被告陳松志此二部分犯行均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被告陳松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關於被告陳松志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 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尚有未洽;⒉原審因 認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否認其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陳松志參與第3期詐 欺機房詐騙部分,因此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原 審並未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⒊ 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包含 主動提供獲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 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 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 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其移轉住所等等,原審 於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其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妥;⒋被告費湘芸就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屬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⒌原審就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被告陳松志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因被告 陳松志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就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亦適用同上條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暨上開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有 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及適用上開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是被告費湘芸 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詩瀚上訴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陳松志有罪 部分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費湘芸上訴否認其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第1期詐欺機房),為 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費湘芸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之 量刑及沒收則說明如下。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渠等均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 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 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 之信賴基礎,以及惡化臺灣在國際間「詐欺之島」之形象; 而被告陳松志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且就 特定任務已有具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指揮角 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重要角色,被告吳詩瀚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並於該機房之籌措期間,亦有 主動傳達、被動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行動 ,及叮囑工作所需事項,並提供集團成員菸品及生活費用等 補給,另為集團成員尋找住處、叮囑避免為警查獲等工作, 被告費湘芸則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 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依李柏賢指示記載詐 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 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上開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第2、3 期詐欺機房分別詐欺得手達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已分得上開 所得;再者,復考量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犯行亦符合11 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由此得出責任刑上下限之框架。 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 事實一㈠(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坦承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第2、3期詐欺 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始 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一女1 歲4個月,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吳詩瀚 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5萬元,已婚育有一 子3個月,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費湘 芸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以內,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 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等人業已分得犯罪所得,惟考 量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該等財產犯罪之刑罰儆 戒作用,如對於單科以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併科以如主文(含附表四各編號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松志所犯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松 志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松志所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受損害,且以被告陳松志之年齡尚屬青壯 ,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 下降,對於被告陳松志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陳松志返 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 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 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部分,因其等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自不待言 。   二、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該條並將條項移至為第25條之修正理由僅稱「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 錢之標的,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 系解釋,固上開條文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然依立法理由揭示應係排除「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情形 ,惟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至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經查,如附表六(一)、(二)所記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證述,上開帳冊內容係其依據 水房告知其所任職之第2、3期詐欺機房所詐得大陸地區人民 得手之第2、3線款項,自行或委託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被告費 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得支配或其等共同有事實上之支配 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4所示之160萬1千元 現金,被告吳詩瀚先於警詢中供稱:這裡面20-30萬元是我 女朋友吳佩琪要給家裡人的,其他的錢是我姐姐的貸款錢, 因為我姐姐懷孕了等,所以我現在在幫我姐姐從事直播賣衣 服的工作,所以這些款項才會在我這邊,這是要給廠商的款 項,我可以聯絡廠商,只是現在無法提供,我都是在臉書社 團「enjoy歡樂購」上貼文販售,該帳號是我姐姐的帳號, 銷售文書部分是我姐姐再處理,我主要是負責包貨、理,或 出貨部分是宅配或貨運行會到我們家去收取,我在110年的 時候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後來幾乎都是在幫姐姐從事網拍工 作,有時候也會幫她開車載貨,一個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 都是我姐姐拿現金給我,除了上開工作薪資來源外,我之前 會申購一些黃金當作投資,到目前為止投資獲利約10幾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52239卷二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工作就是網拍賣五金、衣服、生活用品等,是我跟我 姐姐經營的,我負責包貨出貨,網頁經營是我姐姐等語(見 偵52239卷第66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160 萬元,其中130萬元是我姐姐大約在111年11月間在家給我, 因為她要生小孩前(預產期為112年3月)放在我這邊要給網 拍廠商的貨款錢,有些廠商要付現金,她懷孕不方便,所以 會放一些現金,在生產前將現金交給我,然後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的錢,我姐姐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作網拍, 拍賣小孩子的東西和生活用品,採購及貨源是我姐姐乙○○負 責,價格、收款及收益情形也要問乙○○,因為廠商很多,有 哪一些廠商乙○○,我只負責包裝、出貨、整貨、送貨、寄貨 等事項,所以貨的來源、價格我都不清楚,我是從106年10 月就幫我姐姐做網拍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姐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 稱:被告吳詩瀚是我弟弟,他從106年10月份起就開始與我 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是在臉書平臺上一個叫做「enjoy直 播歡樂購」的社團中賣生活用品、五金、嬰兒用品等等,被 告吳詩瀚負責理貨、包貨、載貨等粗重工作,我則是負責統 整單、上菜、跟客人聯絡等等細節都是我全權處理;我一個 月基本底薪會給被告吳詩瀚5萬元,其他要看業績抽成,被 告吳詩瀚平時不會經手我網拍的錢,但是111年10月份左右 ,因為我要帶兩個小孩,又懷老三,懷孕後期比較辛苦,所 以我有將網拍的現金交給被告吳詩瀚,請他幫我處理,因為 我需要被告吳詩瀚去幫我載貨,要將錢交給廠商,後期每天 我都要來回楊梅跟龍潭,體力上有點吃不消,所以請他幫我 交付貨款,因為有時候會有面交的客人,然後我們交付廠商 的貨款也都是屬於現金,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在家裡,我 當時是在我們桃園市龍潭的家裡給被告吳詩瀚約130萬元現 金,我每個月貨款約40萬元,我大約在我懷孕7個月的時候 將錢交給被告吳詩瀚,所以交付大概在我生、在家坐月子期 間約4、5個月的貨款錢給他,我從事網拍很多情形都適用現 金流動,比如交付廠商的貨款是屬於現金,還有客人面交付 款也是現金,我就沒有再去銀行作存款的動作,我每天都會 來回娘家,天天都會見到被告吳詩瀚,所以我都是直接與被 告吳詩瀚見面講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叫貨的廠商都不一樣, 沒有所謂長期合作,有時候是臉書上的廠商,有時是實體店 面,或者是網拍業者會相互合作切貨,並沒有固定哪一家廠 商要配貨,所以那130萬元只是預備金,之前被告吳詩瀚去 載貨時我都會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去領貨,然後我付現金,上 游廠商的明細細目我沒有記載,我也沒有就同一廠商的記帳 紀錄,但是我有記載我每月的購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至190頁),上開被告吳詩瀚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網拍經驗 裡面比較貴的大約是300多、400多元的商品,有時候900多 元的也有,900多元的是手推車,一件衣服約賣80元、100元 或200元,成本約70至120元,但是每一個東西廠商給的價錢 不一定,我可以提供我們臉書社團賣商品的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上開被告吳詩瀚歷次供述內容均 屬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 人乙○○復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至65頁);由證人乙○○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吳詩瀚共同經營 之「enjoy直播歡樂社團」之成員已有3800餘名,且每月單 單以「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或收款金額均穩定落在 10餘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金額尚未包含面交等現金交易部 分,則應認被告吳詩瀚所陳上情應屬非虛,從而,上開自被 告吳詩瀚處扣案之160萬1千元,除難認定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詐欺機房之洗錢標的,亦難認係被告吳詩瀚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 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 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 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 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 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 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 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  ⑶經查:  ①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 ,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 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 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犯罪 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 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費湘芸部分,因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 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  ②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二線取得68.46 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得 %數),加上三線取得308.95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 以0.07(李柏賢所得%數),共得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於 起訴書中亦稱:第3期詐欺機房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 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卷 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 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 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 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 萬1千元,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後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惟本院認:⓵依前所述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扣案之160萬1千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 。⓶被告吳詩瀚供稱上開款項係其與其姐乙○○共同經營網拍 業務,經乙○○於111年10、11月因懷孕待產所交付與其之網 拍貨款等語,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 人乙○○所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吳詩瀚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已 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 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使 用供其記載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被告費湘芸所犯第3期 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使用 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第363至446頁 ;原審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 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該等物品或於各該編號之人於另案犯罪之主文項下業已 宣告沒收,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用於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有承租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而吳○育為被告陳松志之表弟,2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松志遭扣押之手機中,內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內有群組「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 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 璽2.50蔡先生」,以及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等,足見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機房之運作,且 掌握機房租房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被告陳松志就此 部分涉嫌發起、操縱、指揮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⒉另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分次 存入共9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日存入10萬9千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 房之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 此部分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⒊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為被告陳松志以 轉帳方式自111年1月份至同年10月繳納本案詐欺集團青山一 街據點之房租,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始由被告 甲○○先拿給張○雯由其交給房東,因被告甲○○早知青山一街 據點不僅是詐欺機房,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 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租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⒋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應係構 成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 ,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㈡惟查,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涉第1期詐欺機 房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甲○○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就檢察官 所陳上情一一論駁如前,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 人所指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亦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 未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吳詩瀚此部分犯行,亦維持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暨難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為被告吳詩瀚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眼鏡 少 冰白 指揮者、生活物資補給者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育 辛○○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育 辛○○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二線機手,其餘同前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 偉 胖子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機房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費湘芸 同上 李柏賢之個人會計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李柏賢 同上 二、三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辛○○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上 同前  同  上 無  6 吳詩瀚 運 提供機房成員生活資金菸品、協助機房成員承租住處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育 同上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成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玄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6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7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機員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罪刑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二、第2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無罪。  2 附表三、第3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6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李柏賢 A-1-7 Lenovo筆電 1台 李柏賢 A-2-1 教戰手冊 1本 李志笙 A-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2-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3-1 新臺幣 2700元 郭○華 A-3-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A-4-1 新臺幣 4000元 辛○○ A-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A-5-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B1-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1-2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2-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3-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4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6 TP-LINK TL-MR6400 1台 吳○育 B3-7 新臺幣 11048元 吳○育 B3-8 創見隨身碟 1支 吳○育 B3-9 筆記型電腦 1台 吳○育 B3-10 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 1張 吳○育 B4-1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姚博仁 B5-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6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7 Kingston 64G隨身碟 1支 蕭○玄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1 點鈔機 1台 廖偉智 C-1-2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費湘芸) 1袋 廖偉智 C-1-3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李柏賢) 1袋 廖偉智 C-1-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2-1 宅急便寄件資料 1張 廖偉智 C-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1張 廖偉智 C-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1張 廖偉智 C-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1張 廖偉智 C-4-1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 1張 廖偉智 C-4-2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5-1 行動電話 1支 廖偉智 (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D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沒收  D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7 李柏賢存摺 1本 費湘芸  D8 姚博仁健保卡 1張 姚博仁  D9 李志笙健保卡 1張 李志笙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2 i Pad(第九代) 1台 陳松志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67張 陳松志  4 USB 1個 陳松志  5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在車內手套箱查扣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沒收 A-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詩瀚 A-5 李志笙駕照 1張 吳詩瀚 A-6 台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李柏賢) 1張 吳詩瀚 A-7 桃園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徐信智) 1 吳詩瀚 A-8 收容人徐信智送入飲食登記單 1張 吳詩瀚 A-9 收容人羅雲龍送入飲食登記單 13張 吳詩瀚 A-10 收容人王宏揚送貨單 11張 吳詩瀚 A-11 收容人羅雲龍送貨單 4張 吳詩瀚 A-12 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1本 吳詩瀚 A-13 收容人寄款明細表 3張 吳詩瀚 A-14 新臺幣 160萬1000元 吳詩瀚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C-2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6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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