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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啟清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將自己之電器連接告訴人郭大維之電力開關,盜用 告訴人付費使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盜用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見偵39116號卷第27頁,詳下述),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用之電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因電能屬無形體之能量,無從以原客體執行沒收, 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僅宣告追徵其 價額。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電詢時自承:被告 竊電的電費無法計算,大概幾百塊吧等語(見偵39116號卷 第27頁),是被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綜合卷內之資 料,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告訴人前開自承之損失範圍,並 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為 1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0號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清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郭大維開設 之攤販(下稱本案攤販),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的切割機電線一端連接 本案攤販電力開關後,啟動切割機鋸葉啟清自己的鐵管,以 此等方式竊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得逞。嗣經郭大維收到鄰居 傳送之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大維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 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 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 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 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6

PCDM-113-簡-582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張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 聲請人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嗣配偶罹癌,生意無法繼 續,尚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聲請人 只能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款項及預借現金,並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導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 人目前每月僅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99元,尚不足 支付房屋及生活費用,再由聲請人子女支應。又聲請人年事 已高,有債務問題致無公司願意錄用,故聲請人無法順利找 到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217頁、第209頁、第22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棟,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存款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板金 職九字第72號函、拍賣公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第101至105頁、第67至 6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其身體狀況及年齡高之 關係故,找不到工作,僅依賴每月5,299元之補助金過活, 並靠子女幫忙支應生活所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12,000元、水費1 05元、電費265元、電信費299元、加油費用480元、醫療費3 30元、膳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租 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加油費用、醫療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為證,應堪可採;又 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 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79元(計算 式:12,000元+105元+265元+299元+480元+330元+9,000元=2 2,479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29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2,47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189-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HDM-113-易-1408-2025010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益源 被 告 羅竣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1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16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3月6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6日起至 110年3月6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 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並於112年3 月6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電費、管理費,至113年6月6日止 ,共計積欠172,160元(包含租金142,000、電費3,160元、 管理費2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 管理費之簿冊及註記、埔里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南投縣 ○里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里鎮○ ○○○○000○○鎮○○○○000號調解書、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 0000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19至1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查:  ㈠原告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無疑: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即為系爭房屋,故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  ㈡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 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乃忻,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乃忻,並非原告。而系爭 租約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6日止,故於該時即已租期屆滿, 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明確於訂約時表明除經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等語,從而系爭租約並 不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  ⒊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南投縣○里鎮○○○○○000○○鎮○○○ ○000號調解書,陳乃忻就系爭房屋口頭同意被告得以續租至 111年12月31日止,且陳乃忻與被告間亦就積欠之金額有所 共識,應認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是應認陳 乃忻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一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0 年3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⒋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應認新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陳乃忻並未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新租 賃契約。然依前揭說明,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 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 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故出租人仍為陳乃忻,而非原告,原 告主張112年1月後其即為出租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租金142,000、管理費27,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亦未見陳乃忻、被告間有何管理費之約定, 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簽等情(見本院卷138頁)。且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當庭詢問原告「為何出租給被告房屋租約不是用你的名字, 是用陳乃忻的名字,陳乃忻是否經你同意出租?你跟陳乃忻 之間如何約定?」,原告回答:「本來就是我太太陳乃忻跟 被告簽約的。(被告答非所問)後面變成不定期租賃,我一 直沒收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新租賃契約就是加1千元,因為 物價上漲,所以漲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自承為陳乃忻與被告簽定租約,且過程中不斷答非所問 、不斷重複陳述自己並未收到租金,並未就陳乃忻是否經原 告同意出租、原告與陳乃忻之間如何約定為任何陳述,是其 居於出租人地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2,000、 管理費2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電費3,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3,16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上開單據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至6月止,金額 共計3,344元【計算式:252+238+284+192+235+453+751+650 +289=3,344】,且受文者及戶名均為原告,然此電費為被告 所使用,與原告無關,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寶西 被上訴人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由伊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18.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胡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王 罔市所有,因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王罔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並因 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判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因此伊遂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業經原判決判准伊之請求),另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雖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王罔 市前為共有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16土 地),王罔市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嗣該舊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經王罔市同意後,由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之後王罔市之應 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 經判決分割,而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但胡平山仍同意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平山雖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 義方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 即訴外人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 到該租金,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是胡平山自己不肯收。是 以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依原審112年3月16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其上貼有 「門牌號碼○○里006鄰○○路000巷0號」之門牌影本,鄰接寬 約13米雙向之○○路,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路 000號,系爭房屋附近皆為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胡平山於106年間,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 且上訴人於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駁回 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訴人仍居住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判准胡平山對上訴 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 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 ,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 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 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嗣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 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 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㈧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 /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 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 持分比1/3),上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該門牌號碼中王 罔市之稅籍部分,其房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1日所附房屋 稅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5至6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前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所以那間房子是你蓋的沒有錯 ?)是,(後改稱)是整修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足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 為王罔市所及之房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原為王罔 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鄭燕君、鄭世坤、 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 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 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 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 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該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 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罔市之舊屋因破損不堪,無法居住,便由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雖據提出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8頁),而依該決定書之記載「臺南處100年2月9日現 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異議人(按指上訴人)稱王罔市係其 母親,王罔市○○○○○○○○路000號,三合院的右邊部分前面鐵 皮屋是異議人自己花錢蓋的,92年蓋的,花了130萬元」( 含後面舊宅修繕)(移送機關及拍定人代理人對異議人所陳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有該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固可認定王罔市原有 之房屋,確經上訴人修繕,並另有增建部分,然建物所有人 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 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 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年2月9日現場執 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 ,可知上訴人增建之增建物與王罔市之原建物雖分別臨○○路 、○○路000巷,然兩建物相連,內部中間雖有牆壁相隔,但 有門互通,僅靠增建物前面大門對外出入通行,是揆諸增建 物之增建情形,直接與原建物相連,其內部與原建築彼此互 通,且僅設置一大門,顯係與原建築作一體利用,以提升原 建築之經濟效用,是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 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原建物有3間房間,增建物 除雨遮部分外,其內部係作為客廳、廚房與衛浴使用,並無 房間,依其設置之利用狀況及機能,顯係輔助增強原建物之 使用功能,是依二者之依存程度,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故,上 訴人其後所蓋建之增建物,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 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王罔市取得該增建物即附屬建物 之權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王罔市死亡後,其 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要 無可信。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水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聲請當初蓋用上開增建物之水電工人作 證,然依上開該決定書之記載、執行筆錄,已足證原建物部 分係經上訴人整修,並非不存在,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原獨 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並經本院析述如前,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因默示分管契 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 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 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原8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與王罔市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我國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 之習慣,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王罔市無權占有土地 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 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 分管契約,已難信實。又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然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自原816地號土地分割後,王罔市與 原81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 ,已因判決分割原816地號之共有土地而終止,王罔市業已 因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執王罔市與原 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合法 占有權源,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7年7月31日 ,請里長許義方轉交租金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陳全 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云云 ,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以為憑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 然陳全治非胡平山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則陳全治是否有代理胡平山收受該款 項之權限,已非無疑,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胡平山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 訴人亦陳稱:前案判決判伊要給付6萬多元,因胡平山居住 桃園,回來一趟不容易,故伊拿8萬元去給里長許義方轉交 給胡平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該款 項,係給付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款項,陳全治縱使予以收受 ,亦非可認定胡平山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或同意其使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增建之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王罔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王罔 市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又王罔市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 於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上-10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楊松吉之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71元,及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848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楊建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健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之管 理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松吉以附表所示之養殖池、建物 、電錶(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松吉 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於102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 地後竟又再度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嗣其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乾,及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 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8,671元,及自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8元(計算式均如原判決附 表六);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穩公司)於73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楊松吉乃與臺穩 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 。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0年1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1687號 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於80年1月12日確定,然苗栗縣政 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直至系爭土地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渠等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案件受理 ,然楊松吉等人陸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縣政府陳情 繼續承租土地,經協商後,方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 區」之規劃。楊松吉與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 縣政府共同合作,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 」具有相當信賴;前揭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内容, 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楊松吉與上訴人之正當信 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養殖池、建物,分別係楊松吉占有、使用及興建,電錶 則係楊松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於楊松吉生前,上訴 人詹金猜僅為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非與楊松吉為共同占有 人;嗣楊松吉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卷二第75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楊松吉與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曾書立切 結書,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屬法院強制回 收之範圍,同意至遲於同年12月31日無條件放棄系爭地上物 相關權利並返還土地予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委會林 務局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松吉於102 年12月31日歸還系爭土地後,又再度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73頁),而未就楊松吉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除, 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松吉 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松吉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8,671元,楊松吉死亡之日即110年10月8日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48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被上訴人如數 請求,自可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海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不含楊松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亦稱楊松吉本來與訴外人葉美惠一起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後來葉美惠全部吃下來,1687號判決是以葉美惠為被告,葉美惠敗訴後就不做了,楊松吉向葉美惠購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有1687號判決所列被告為葉美惠而非楊松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8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松吉曾與台穩公司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應認楊松吉於1687號判決之後,又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故上訴人辯稱楊松吉與臺穩公司簽訂投資養殖契約,長期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前向楊松吉訴請返還土地,經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然苗栗縣政府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楊松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非事實;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苗栗縣政府函覆99年至103年「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開專區之 規劃,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 ,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具有正當信賴等語 。惟各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8頁、第294至 297頁、第306至309頁、第400至402頁,及外放之「苗栗縣 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等),並 無楊松吉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尚難認楊松吉有因參加上開會議而對劃設為「苗栗縣通霄海 水養殖專業區」產生信賴。再者,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書 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 財產署(即甲方,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經管之系爭土 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楊松吉同意自即 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 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 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 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 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 土地確係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 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 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 開切結書所稱要返還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的範圍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6頁不爭 執事項㈢),堪認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 對於楊松吉未曾放棄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管理權責,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自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養殖池之池水抽 除,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與電錶後,將面積合計41,84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繼承楊松吉之遺 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671元,㈢上訴人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48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以詹金猜於楊 松吉生前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而命其以個人財產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不爭執詹金猜非共同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之事實 ,判命詹金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有多處將 「楊健智」誤載為「楊建智」,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 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建物A、建物B 、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 各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

2024-12-31

TCHV-112-重上-276-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松堅(兼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洵 律師 羅舜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 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查本 件上訴人前為王玉羨,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後之112 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松堅、陳凱生、陳松濤、陳 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等7人於113年1月18日聲明 承受訴訟,又渠等7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選定陳松堅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7-109頁 、第147-149頁)在卷可資,合於選定當事人之旨,至其餘 人等(詳附表),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王玉羡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 ,主張曾於60年之前在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以下同段土地 省略段號)6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根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 )及糞坑(即衛生間),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 疑義,先後由被上訴人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 於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 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玉羡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 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認王玉羡所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王玉羡之申購案。王玉羡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王玉羡於訴訟繫屬後 死亡,由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曾提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且切結內 容亦經四鄰證明人證明並公證在案,已載明王玉羡於60年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且該建物位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斷垣遺跡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査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上訴人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原 審以上訴人需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切結證明書業已指出 王玉羡所興建之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仍遺留部 分遺跡,並經金沙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現地會勘屬實,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亦已載明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A、B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建物之位置,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已載明該建物確切位置 之資料,隻字未論何以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 據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上有牲舍存在, 且為金沙鎮公所核定牲舍之位置,原判決既認前述內容得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糞坑及牲舍存在,又認上許人所提資料不足 以證明糞坑及牲舍之位置,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順德及陳榮泰之所以撤銷證明,乃係因渠等所屬之陳氏宗 親會原欲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渠等因陳氏 宗親會之壓力而分別撤銷證明,但陳榮泰嗣再次作為四鄰證 明人為王玉羡切結,可見陳榮泰之證述始終如一,如非確有 其事,豈肯仗義執言?再者,3份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均為「 王玉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切結內容前後均為 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翻異其詞、前後反覆之情形。 (三)使用面積之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 ,並非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時核 算讓售土地範圍、大小之計算標準,不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 使用面積,且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證明書、金沙鎮公所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不足以 作為使用面積之證明,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將牲舍面積究為100平方公尺 或11.516平方公尺分別以先、備位請求排列,原審倘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牲舍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自得駁回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惟仍應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卻隻字未論上訴人 之備位請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已足作為 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不依該切結證明書認定 牲舍及糞坑之所有權人,即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經王玉羡本人 及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分別切結「系爭牲舍及糞坑係 由王玉羡興建而所有」,且該切結證明書合法有效、未經撤 銷,該等切結書內容足以依審查要點三(五)2(2)之規定, 作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未就切結書之内容究 有何不可採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2.倘自為判決,則   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 (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20.516平方 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 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 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 ,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 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 (二)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 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 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 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 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 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 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 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 者。……。」第2點規定:「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 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 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 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 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 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㈣81年11月7日以前 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 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 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 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 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 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 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 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 記載者。……。」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 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 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 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行政法院於審 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 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 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申請人所提出之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 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 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 ,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 文件,即應准予讓售,而無庸調查。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 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繳附含法院公證之切 結證明書在內之文件,經四鄰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先後於 108年1月7日、108年6月2日聲明撤銷上開證明,由金馬辦事 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請上訴 人補正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過程,佐以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陳順德111年2月25 日聲明啟事等,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 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興建所有,未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經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補 正仍未能提出證明,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節,分別予以論 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主張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 存在,且記載王玉羡於60年前在系爭土地斷垣遺跡處興建牲 舍及糞坑,陳榮泰之證述始終相同,並無翻異。惟原判決已 敘明: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固有如上之記載,惟該四鄰證明人嗣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 上開證明;而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 號證明書,固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為相同內容之證 明,惟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嗣補提之金門地院10 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然 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則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 ,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2人 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其等前後翻異其詞,而 陳順德111年2月25日固聲明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碧山陳 氏宗親所有,惟其前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 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不足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 王玉羡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等語。是上 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固屬有效之證據方法,惟因出具之 四鄰證明人說詞前後反覆,原審認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系 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 興建並所有之證明,並無違誤,且陳榮泰確有翻異前詞,並 非前後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且與事實未符,應無足採。 (六)再者,陳清山於107年10月30日會勘時以證明人身分,表示 僅為系爭土地及糞坑及空心磚建材殘跡處作證,出席之陳順 德與碧山村民表示早期碧山村陳氏宗親會推舉代表人向地政 局補辦系爭土地登記未獲准,非一人所有等情(原處分卷第1 46-147頁),足認上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王玉 羡興建並所有建物乙節說詞不一、前後反覆,渠等所為之切 結,雖經法院公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空心磚建材遺 跡及糞坑確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另原判決亦敘明: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 月30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及112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僅係提 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未認定該 等之使用及產權歸屬等語。參之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 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均記載碧山里居民表示系爭土 地申請讓售範圍為陳氏宗親會使用,之後為興建里民活動中 心預定地,不容為私有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113-11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惟均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為何,自有不明,涉有糾紛,經被上訴人3年多來,數次會 勘並令上訴人補正,王玉羡暨其繼承人所提之文件仍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7目「申購之不動產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 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及第3款「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等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申購 案,應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則該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所 在確切位置為何、如何核算面積,對原處分之結論已不生影 響,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也不影響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結論,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僅審理並駁回先位聲明,卻漏未審究備位聲明云云,也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1 陳凱生 原審卷第147頁 2 陳松濤 3 陳松德 4 陳松福 5 陳松柏 6 陳素娟

2024-12-31

TPBA-113-簡上-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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