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簡家億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中外直行車道,由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且未禮讓在其右後方外側右轉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而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疏未依右轉箭頭指向線之指示右轉,逕沿外側右轉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15元、2.就醫交通費3,000元、3.薪資損失79,200元、4.看護費用60,000元、5.機車修理費34,99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1,005元,原告僅請求548,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無正式單據,亦無相關明細,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
為恢復健康之必要醫療措施。看護費用部分,無正式醫囑或
診斷證明書載明依原告之傷勢需要專人照顧,亦無聘用看護
之證明。交通費用無單據證明,且亦難以認定其必要性。原
告未提供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需要暫停工作在
家休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機車修理費之估價
單不符合標準,且未提供發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
減。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委託保險公司給付原告67,380
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
,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
、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薪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8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7月13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
療,嗣於112年7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4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原告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主張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9,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是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洵屬有
據。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應無可採。故原告術
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
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4,99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
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3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推定15日),
至112年7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應以1年3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06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3,81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機車修理費14
,0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41,0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
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38,753元(計算式:341,075元×7/10=238,
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0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保險公司113年4月20日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71,373元(238,753-67,380=171,37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
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1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0×0.536=1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0-18,755=16,235
第2年折舊值 16,235×0.536×(3/12)=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35-2,175=14,060
TCEV-113-中簡-2380-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