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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銨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戴銨德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戴銨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 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 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 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44號偵查卷宗全部。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偵查卷宗全部。 3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卷宗全部。

2024-10-25

TYDM-113-聲-3562-20241025-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2024-10-25

SLDM-113-智訴-1-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被 告 李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提起毀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毀謗案件受理(嗣經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195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謗案件),嗣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後,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試行調 解,伊為取得被告原諒,遂在調解中坦言因高中時期遭同學 霸凌,而罹患躁鬱症,仍在持續服藥治療等情,前開資訊涉 及個人信息及秘密,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詎被告未經徵得伊 之同意,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 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張貼「有病就快去吃藥,為什 麼放棄治療?」圖文(下稱甲圖文)譏諷、污辱伊;再於11 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跟檢察官表示他(即原 告,下同)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 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 即被告,下同)是否有意跟他和解…」等語(下稱乙言論) ,故意將伊生病一事公告予不特定人知悉,致系爭社群網站 不特定人士長期持續以文字譏諷、嘲笑伊。又伊因恐嚇被告 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恐嚇案件),經伊以自己患有強迫症、躁鬱症等行為 能力事由,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 法官陳述個人精神疾病等隱私,未料被告庭後隨即在系爭社 群網站張貼「…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慈母多敗兒」等語(下稱丙言論),致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受貶損。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伊於112 年10月27日委請友人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對歷史系老師及 同學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將之散布於眾,故意毀 損伊之名譽(以上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以系爭事件侵害伊 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為反擊原告 迭以臉書創設假帳號發送好友邀請及網路留言騷擾之作為, 遂以甲圖文在原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原告指摘伊於112年4 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為不實在。又伊在自己臉 書張貼乙言論陳述自己遭原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被害經過, 未涉不法,而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丙言論,僅在敘述原告母親 對原告言行多有袒護偏頗之事實,亦無涉妨害原告名譽。再 者,系爭道歉文經原告主動發表在Dcard網站,係屬公開資 訊,該網站網友就系爭道歉文所為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 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甲圖文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由該網頁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甲圖文時間列為 112年4月14日,及臉書網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截圖取得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 …」貼文下方,留言並發表甲圖文(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主張甲圖文係於112年4月14日發表在系爭社群網站,容有 誤會。  ⒉又甲圖文係由被告留言及漫畫式圖文組合而成,在被告留言 「有病就快去吃藥」等語下方,以漫畫呈現一名身著古裝、 蓄留清朝髮式之男子向前伸出左手,搭配「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留言及 圖文呈現之反諷手法,就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 文內容,表達不以為然之態度,而前開留言、圖文使用「有 病」、「吃藥」、「放棄治療」等辭句係屬敘事陳詞,由一 般臉書閱聽者之角度以觀,尚難逕將甲圖文及被告留言內容 ,與原告個人真實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連結,要難認有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形。  ⒊再者,被告在原告臉書張貼甲圖文,並留言表達不同意原告 貼文之意思,核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圍,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在系爭毀謗案件試行調解過程中,經伊主動告知高中時期 遭同學霸凌,致罹患躁鬱症,在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甲圖文使用「有病」、「吃藥」 等辭句並未偏離事實。被告抗辯伊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乃肇因於斯時伊迭遭原告網路留言騷擾,雙方處 於針鋒相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與系爭毀 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批評 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心生不滿,在臉書Netflix 粉絲專頁內公開留言「你講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 我也講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甲○○你是社會上的畜生 」、「甲○○你是國家白癡;我就是故意要羞辱你」、「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文字,侮辱恐嚇被 告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毀謗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 ,衡酌被告在遭原告以「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是社會 上的畜生」、「是國家白癡」、「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 」等直白言辭羞辱,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在原告臉書 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 雖其用詞遣字難免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較諸原告前開 侮辱恐嚇被告言行之嚴重程度,被告以甲圖文留言反擊原告 ,尚難謂逾越合理範疇,要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乙、丙言 論,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112年10月18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由該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自己臉書貼文發 表乙、丙言論,並非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告主張被告 在系爭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大眾發表乙、丙言論,核與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⒉觀諸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係在說明伊因系爭毀謗事件參與 偵查、調解程序之親身經歷時,提及原告由母親陪同應訴, 並向檢察官表示「…他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 官詢問我是否有意跟他和解…」(即乙言論),伊最終秉持 「得饒人處且饒人」、「每個人都值得擁有第二次機會」之 信念,最終以3,000元和解,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過 程(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 述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乙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乙言論合乎事實,無涉侵害原告隱 私或名譽。  ⒊再觀諸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撰文提及原告因系爭恐嚇案件 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引用刑法第19條之內容,原告及其母親向法官強調「他 (指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 根據刑法19條,應宣判無罪。」等情,進而評論「慈母多敗 兒」(即丙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恐嚇案件卷 證亦無不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丙言 論乃被告依其親身應訴之經驗所為評論,無涉毀損原告名譽 之真實惡意,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Dcard網站張貼之系爭道歉文截圖、被告臉書 貼文及網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原 告復自承曾於112年10月27日請同學在Dcard網站代貼系爭道 歉文,說明當初剛轉學至該大學時,在Dcard網站對老師及 同學的不適言論,確實是因躁鬱症沒有即時發現治療所為的 過錯,並誠心請求老師及同學包容、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可見系爭道歉文乃原告自己請同學代為張貼在Dcar d網站公告周知,並非隱秘訊息,被告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 道歉文,尚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又被告在其貼文「哇,好真誠的道歉,可惜身為被他(指原 告)恐嚇過的被害者,別人信不信我是不知道,反正我是不 信XD」等語下方張貼系爭道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 按其親身經歷,就系爭道歉文發表評論,佐以原告不爭執其 於111年5月22日晚上8點43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於111年5月24日凌 晨1時8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time to die 」等 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見原告雖在系爭毀謗案件雖向 被告道歉,與被告成立和解,卻始終不改其威脅被告生命安 全之言行,被告就系爭道歉文所為評論合乎事實,並無不法 。至於網友在該貼文及系爭道歉文下方留言發表各式個人主 觀意見,既非被告言論,即難執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以甲圖文及乙、丙言論留言,並貼文就系爭道歉 文發表評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4

KSEV-113-雄簡-1284-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原 告 阮子芸 被 告 阮韋安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梁淳淳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兩造同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越南籍人士,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兩造因侵權行為、無權代理涉 訟,經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本院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韋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 ,經由臉書向被告梁淳淳表示因在越南急需用錢,而有兌換 越南盾之需求,並願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 萬元兌換越南盾75,050,000元(下稱甲訊息),經梁淳淳向 伊傳達上情,伊遂提供自己設於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阮韋安匯款,俟梁淳淳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傳阮韋安將10萬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 之無摺存款憑條(下稱乙訊息)予伊,伊信以為真,而商請 越南親友將越南盾75,05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阮成 龍(越南籍人士)設於越南銀行西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內(下稱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伊事後發現系爭郵局 帳戶查無10萬元入帳,始悉受騙(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共 同以前開手法向伊施行詐術得款10萬元,侵害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倘經審理認為阮韋安未曾授權梁淳 淳向伊提出金錢匯兌需求,梁淳淳仍假藉阮韋安名義向伊借 款10萬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梁淳淳就伊所受損害仍應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韋安、梁淳淳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阮韋安抗辯: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接獲暱稱「妹妹 」之人傳送臉書訊息,以銀行帳戶出現問題為由,希望伊代 為轉匯金錢予「妹妹」友人,伊不疑有他,隨即匯款13,000 元入「妹妹」提供之友人帳戶,未料「妹妹」仍不斷詢問伊 有無金錢可資出借,伊察覺有異,遂透過Zalo通信軟體聯絡 妹妹,始驚覺受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伊之臉書帳號 遭他人盜用,伊已無法登入自己臉書帳號,伊於同日晚間已 就上情前往警察局報案,從而梁淳淳收到臉書傳送之甲、乙 訊息,均係在伊臉書帳號遭人盜用後發送,伊對於梁淳淳商 請原告匯款10萬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一事均不知情,亦未 收受原告匯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梁淳淳抗辯:伊在不知阮韋安臉書遭人盜用之情形下,將甲 、乙訊息轉傳予原告,無涉故意、過失,伊只不過是代阮韋 安轉傳甲、乙訊息之人,伊與阮韋安就系爭事件既無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未待確認金錢 已經入帳,率爾匯款越南盾75,050,000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 戶而受騙,應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責任。此外, 伊並非阮韋安之代理人,自不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固有明 定。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提出原告與梁淳淳間之LINE對話截圖暨中譯本,及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131 至14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阮韋安、梁 淳淳所為均出於故意、過失,且均為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由梁淳淳與阮韋安間之臉書訊息截圖、及原告與梁淳淳間之L INE對話截圖,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譯本顯示,112年1月1 3日下午3時12分確有暱稱「Wei AN Juan」之人(下稱「Wei AN Juan」)傳送甲訊息,向梁淳淳詢問能否幫忙兌換越南 盾,梁淳淳隨即聯繫原告,待獲原告允為匯款兌換越南盾後 ,由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27分傳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梁淳淳,供其匯款,並請梁淳淳提供越南匯款帳號,梁淳淳 則於同日下午3點29分轉傳「Wei AN Juan」指定匯款入系爭 越南銀行帳戶之臉書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何時收到 錢,才匯出去唷」,俟同日下午3時59分梁淳淳收到「Wei A N Juan」以乙訊息傳送假造之10萬元無摺存款憑條後,於同 日下午4時4分許將乙訊息轉傳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她在 等你匯款成功的收據」,原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匯 款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截圖傳送予梁淳淳,梁淳 淳隨即將交易成功截圖轉傳予「Wei AN Juan」等情(見本 院卷第67至87、19至32頁),可知梁淳淳轉傳來自「Wei AN Juan」之訊息予原告,僅具使者地位,梁淳淳於轉傳甲訊 息予原告後,復提醒原告須確認「Wei AN Juan」已將10萬 元匯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後,始著手辦理匯款兌換越南盾 事宜(見本院卷第21、28頁),足見梁淳淳已經提醒原告須 先確認「Wei AN Juan」轉送乙訊息之真實性,尚難認梁淳 淳轉傳甲、乙訊息予原告係有過失,僅憑甲、乙訊息亦難認 梁淳淳與阮韋安間有何故意詐騙原告之主觀意思聯絡。至於 原告主張伊因梁淳淳轉傳乙訊息後,不斷催促伊匯款,伊才 會在未刷存摺確認10萬元入帳之情況下,逕匯付越南盾75,0 50,000元入系爭越南銀行帳戶云云,僅能說明事發時原告所 處情境,尚不能執此遽謂梁淳淳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又阮韋安抗辯伊之臉書帳號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遭人盜 用,甲、乙訊息發生時點均在伊之臉書帳號遭盜用之後,伊 並非發送甲、乙訊息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Meta公司提供之登入IP位址紀錄 顯示,「Wei AN Juan」臉書帳號之最後貼文日為112年1月7 日,阮韋安於112年1月13日至15日間並無登入紀錄,而系爭 事件發生前後可登入者使用信箱僅「eleec10000000il.com 」、「eleec10000000il.com」,此外查無其他資訊,前開 電子郵件信箱亦查無與阮韋安之關聯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下稱偵卷) 附Meta公司回函為憑(見本院卷末電子卷證光碟,偵卷第10 3至104頁),自不能排除事發時阮韋安臉書帳號於112年1月 7日至13日間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 阮韋安之手機相簿截圖及電子信箱紀錄顯示,阮韋安於112 年1月13日先重設臉書帳戶密碼後,再變更臉書帳戶連結之 電子信箱位址(見本院卷第221頁),及阮韋安於事發當日 即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14分許,已通知妹 妹及友人「嬌黃」、「家儀」其臉書帳號遭盜用,並經「嬌 黃」在其個人臉書貼文,提醒友人小心,有阮韋安與妹妹、 「嬌黃」間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阮韋安與「家儀」間LINE 對話截圖、「嬌黃」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至199、201至207、211、209頁),衡情一般人倘非臉書帳 號遭盜用,尚不至於更換臉書帳戶密碼、連結電子信箱位址 ,並將上情公告周知等一切情事,堪信阮韋安前開抗辯尚屬 非虛。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係有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件遭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10萬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故 意、過失及可歸責性,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梁淳淳無權代理阮韋安向伊借款10萬元,匯付入 阮成龍之系爭越南銀行帳戶,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梁淳淳賠償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經 查梁淳淳轉傳「Wei AN Juan」臉書帳號發送之甲、乙訊息 ,其地位為使者(即傳達意思之機關),並非代理人,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民法第110條之適用,原告據此請 求梁淳淳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4

KSEV-113-雄簡-90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沈素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陳僑舫(下稱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 所指安興宮」一事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爭執「安興宮 」並非其所指,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安興宮」等語詢 問聲請人,並要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表示 請給予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安興宮」勉 強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再次表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竟 不悅,並稱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等語,而不理聲請 人對訴訟程序異議,顯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又第三人聯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悅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既未揭露 安興宮存在,依聲請人與聯悅公司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聯悅公司不因簽約前未曾保證或契約無特別約定,抑或聲請 人簽約前未曾詢問宮廟一事而得以免責,因此,聯悅公司為 利預售屋銷售,而未將宮廟列在廣告宣傳品內,致聲請人誤 認無宮廟而簽約,聲請人自得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 明,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然承審 法官竟稱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 陳述及書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另承審法官亦未理 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契約書、廣告及書狀(下合稱卷證資料) ,並撤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而剝奪聲請人擬行使 法律上攻擊防禦權利,並當庭提出勘驗契約書、廣告(正本 )之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 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 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 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 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 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顧聲請人對訴訟 程序異議而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無非係對承審法官之 訴訟指揮、事實認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 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此 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又聲 請人主張其在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聲明,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且未將聲請人所述「事實理由部分按照陳述及書 狀」意思據實完整記載於筆錄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而當然停止,尚未終結,承審法官是否准許聲 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猶待本案訴訟繼續進行後於中間裁判 或終局判決時為判斷,要難僅憑聲請人有表明變更追加聲明 ,即遽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如認 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得依同法第 2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 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以 筆錄記載有誤,而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人 另主張承審法官亦未理會聲請人請求閱覽卷證資料,並撤銷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可云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資 料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2訴261 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行具狀聲請,而聲請人 已於同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聲請 人(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81、189、193、197頁),是承審法 官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不准其閱覽卷證資料等語,應有誤會,是聲請人以此遽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即王坤樟是否堪任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非不得依王坤樟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 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 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 撤銷許可,而此亦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 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聲-169-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AW000-A11137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373A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原告AW000-A111373(下稱A女)為 未成年少女,竟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3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 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手機攝錄A女之性影像。嗣A女之母 親即原告AW000-A111373A(下稱A母)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A女身心受巨大創傷。A母單 親撫養A女,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A女遭侵害行為 ,A母之痛苦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本件情節重 大,被告對原告A女、A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A女、A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母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可 憑,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可佐,堪以認定。本件A女為未 成年人,身體、貞操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情節重大 ,又A母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義務,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 母與A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堪認A母 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及A母應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經審酌被告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次數、態樣,並拍攝性影 像,及A女之年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行為造成其日 後成長嚴重負面影響,足致精神痛苦,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本件侵權行為影響日後母女親情關係,益增保 護教養上之困難,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並考量加害人已 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 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A母如 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訴-2200-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簡家億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中外直行車道,由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且未禮讓在其右後方外側右轉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而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疏未依右轉箭頭指向線之指示右轉,逕沿外側右轉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15元、2.就醫交通費3,000元、3.薪資損失79,200元、4.看護費用60,000元、5.機車修理費34,99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1,005元,原告僅請求548,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無正式單據,亦無相關明細,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 為恢復健康之必要醫療措施。看護費用部分,無正式醫囑或 診斷證明書載明依原告之傷勢需要專人照顧,亦無聘用看護 之證明。交通費用無單據證明,且亦難以認定其必要性。原 告未提供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需要暫停工作在 家休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機車修理費之估價 單不符合標準,且未提供發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 減。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委託保險公司給付原告67,380 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 ,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 、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薪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8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7月13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 療,嗣於112年7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4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原告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主張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9,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是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洵屬有 據。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應無可採。故原告術 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 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4,99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 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3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推定15日), 至112年7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應以1年3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06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3,81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機車修理費14 ,0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41,0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 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38,753元(計算式:341,075元×7/10=238, 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0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保險公司113年4月20日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71,373元(238,753-67,380=171,37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 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1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0×0.536=1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0-18,755=16,235 第2年折舊值 16,235×0.536×(3/12)=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35-2,175=14,060

2024-10-23

TCEV-113-中簡-2380-2024102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賴靜慧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之人,「王鑫」遂以投資、網路電商、賺取買賣價差等理由,於112年2月中旬,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聯邦帳戶,待原告匯款後,被告再以提領現金及轉匯該些款項之方式予他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同)12萬5,41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目前並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並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玉山帳戶、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 得入帳之用,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詐騙所得等上開 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 5,41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 ,419元,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3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 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5,120元 2 112年3月3日13時11分許 4萬200元 3 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元

2024-10-22

NTEV-113-埔簡-136-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崇洧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鈞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 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 談成功之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 婕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掛失該帳戶,被告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 項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中簡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 摺明細(見中簡卷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又協助提領該詐騙款項等行為,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 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 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2 110年1月25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3 110年1月26日 1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局號244117)、上址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 4 110年1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局號244155),由周詩婕臨櫃提領6萬元 6 110年1月27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6-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鍾桂蓉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某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廖雯婷」之人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討論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 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 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晴(台新)」之人聯繫 儲值事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13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 證光碟),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 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簡-2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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