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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 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7頁)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並辦理預 告登記等語。經被告以係受原告詐欺為抗辯,因原告涉嫌加 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6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尊重法院之職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重訴-28-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李月枝 被 告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 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8地 號土地及同段1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202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 以及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日以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 記、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 予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 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本件聲明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共1388萬02 73元(計算式:8,328,164+5,552,109=13,880,273,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 書),系爭房地價額則為1790萬3560元(見上開執行事件卷附鑑 定報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388萬02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3

TPDV-113-重訴-1161-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素美 朱文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9行「印鑑章共10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印鑑章共14枚」、第28至29行「限制範 圍:全部」應更正為「限制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西屯戶政所辦理被害人朱文光之 印鑑證明,並前往太平地政所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限制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限制登 記係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相關資料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均 已交付給被告乙○○○,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辦理此事 ,且此僅係保全限制登記,並無移轉、處分動作等語。經查 :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 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朱文光)當時已經昏迷,怎麼授權,我請被告甲○○幫我 寫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32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57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 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媽請我寫委託書。(問:你當時已 經知道被害人朱文光已經不省人事?)答:我知道。(問: 你知道印鑑章的委託書沒有取得被害人朱文光授權?)答: 就委託書而言是這樣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查被害人朱 文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持續維持昏迷狀態(見112年度 他字第827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 2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害人朱文光於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前,並未授權被告2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事宜 。另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之前被害人朱文光有講過要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 告登記?)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參以被害人 朱文光本件係因交通意外導致昏迷、進而離世,昏迷期間未 曾清醒,無從授權被告2人代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限 制登記,足認被害人朱文光生前並未同意本案房地得依本案 登記內容所示方式為登記。從而,被告2人製作內容為「朱 文光委任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2份( 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並進而分別向西屯戶政所、太平地 政所行使等行為,顯未得被害人朱文光之授權,且被告2人 主觀上知悉此情,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西屯 戶政所及太平地政所對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本案辦理印證證明、不動產限制登 記之內容,未經被害人朱文光同意,自屬不實,而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同時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至被告2人固辯稱曾經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處理等語(見交 查卷第58至59頁),惟其等均未提出被害人朱文光確有委託 辦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乃片面之詞,不足使本院形成 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稱限制登記並非移轉、處 分不動產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該限制登記之內容,係對本案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處分加諸限制,應認仍有損害被害人朱 文光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虞,依前開說明,仍無妨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皆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分別為直系姻親、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 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 ,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2人偽簽被害人朱文光簽名、盜蓋「朱文光」 印章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朱文光署押及盜蓋「朱文光」印章而 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 於同一不動產保全登記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 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朱文光已 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本案房地限 制登記,仍為恐告訴人繼承被害人朱文光之遺產,竟偽造本 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 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告訴 人及西屯戶政所、太平地政所,所為於法難容;另參以被告 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被害人朱文光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於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之「朱文光」印文共14枚 ,均為被告2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業經被告2人持以向西屯戶政 所、太平地政所行使,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委任書 本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2 委任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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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珀汝、宋必恭以5, 55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必恭及原告2人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各1/2,然因110年度司執字 第44916號債權人張觀玉等與被告宋必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將被告宋必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由原 告拍得,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仍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 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8,142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l0%)/12月 〕+〔(房屋現值228,250元ㄨ10%)/12月〕=8,1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146,556元 (計算式:租金8,142元ㄨ18月=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 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則以:被告宋必恭原與訴外人黃清海協 議,由黃清海出借5,559,999元,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被告宋必恭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經黃清 海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移調字第25號 (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海達成調解 ,原告願給付黃清海5,560,000元,原告應提出已付清款項 之證據;又被告目前無法搬離,請給予6個月的時間;另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每月6,000元為適 當;被告宋必恭為原告代償給黃清海64,661元,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225、227頁)。  ㈡本件原告已依112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給付黃清海5,600, 000元,並已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查。  ㈢被告2人自承系爭房、地,被告宋必恭占有使用,被告宋珀汝 的東西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2人並未 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倘於數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既無法律規定 ,而占用人又無契約約定,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84 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現值為228,250元乙節,為被告2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參酌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總現值為292,700元,有卷 存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認 原告主張建築物申報總價為228,250元,尚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區,周遭為住宅區及部分作商業使用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說 明如下:  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止,為1年5月29日即548日,被告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6,514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8%)/12月〕+〔(房屋 現值228,250元ㄨ8%)/12月〕=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元(6,514元/30日=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17元ㄨ548日=118,91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1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達被告2人,有卷存 第93、9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3-屏簡-225-20241202-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趙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許景峯 施珍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 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 明第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財務規劃LINE平台專員引介訴外 人何益維(綽號大維)牽線,得知原告業已誤信訴外人詐騙 集團設下之詐術中而被詐騙815萬元,被告為協助詐騙集團 ,明知原告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猶趁原告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狀態下,先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施珍琴之配偶 林天祥提供預先擬定之切結申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2份予原 告當場書寫,由被告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訴外人楊金隆之650萬元債務後,再由施珍琴匯款300萬 予原告,待原告依其要求預付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共計132萬1,000元後予被告後,被告才又匯款250萬元予原 告。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限制登 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提供之借 款契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權利,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 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則 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 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㈣倘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有效,且原告撤銷前開行為無理由, 惟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被告趁原告陷於受詐欺之狀 態下,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逾1,067萬9,000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 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縱誤 信詐騙集團之詐術,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自始皆以「資金 用途用於工廠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出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乃違反風序良俗 或意思表示受到詐欺,且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亦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已約明擔保債務為借款、票據、違約金等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已代償原告前手債權人 650萬元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被告並無預扣利息而短付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而服務費係原告與 何益維間之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何益維。原告係親自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限 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切結申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借款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票2張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代償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代收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撥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與許景峯。  ㈡原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  ㈢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楊金隆,並於該支票影本上記載由陳 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名並註明 :「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銷原告設定予楊金 隆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偵51830號卷第97-101頁)。  ㈣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 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  ㈤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 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  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詐欺案卷中原告與何益維、林天祥LINE對話記錄形 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而向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 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訴外人李泰 澤、柯業昌、陳韋儒、黃柏瑋、吳健宏、陳恩杰等人詐欺取 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情,且上情均未經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可採信,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上開人等 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而貸款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原告受詐騙在7-11超商源義門市 與車手見面時,何益維所駕駛車輛亦在該處,且從原告與何 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乃何益維教導原告如何借款,可 知何益維與詐騙集團有掛勾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中檢他字卷一第47頁以下),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 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益維均為 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所關聯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顯無 可採。至原告主張許景峯遭多人提告詐欺,且亦有訴外人黃 逸菊受有相同之經歷,可證許景峯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等語 ,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確實發生,而原告 請求傳喚黃逸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自始不 存在,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法 律行為顯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是原告據此為主張顯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訴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佐以原告與何益維之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 63-282頁,以下同)略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向何益維表示 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要貸款40萬元,爾後原告陸續於表示 要多次借款,直至同年5月24日談及要借貸1,200萬元並清償 楊金隆650萬元,及原告主動向何益維表示不要再找楊金隆 借貸等情,顯見原告已為多次借貸經驗,且係主動透過何益 維找尋被告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使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 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乃被告提供定型化 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 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簽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有諸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僅使上開切結書條款失其效力,原 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與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已明確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為相關之例示,而非概括約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亦無所據 。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 爭限制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4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其親自簽署及用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 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3 時09分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0855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75頁),足證原告對其是否提出系爭限 制登記申請應知之甚詳,倘未經原告同意,如何得於同一時 間,經原告之手提出系爭限制登記之申請,故原告前揭主張 無理由甚明。  ⒍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 自始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限制 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㈢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僅實質交付1,067萬9,000元,則系爭借 款本金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應屬無效,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僅有1,067萬9,000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 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 錢,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如同欲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 貸。  ⒉經查,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原告前金主楊金隆,並於該支 票影本上記載由陳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簽名並註明:「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 銷設定與前金主楊金隆之抵押權;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 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 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 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 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 代償原告債務650萬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後,似對原告取得 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代理 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可認應無代書費支出之必要 ;另服務費72萬元相當於借貸總額之6%,被告未舉證有何勞 務支出應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外,且倘若非巧立名目,被告 有何於給付部分貸款後,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32萬1,000元始 將其於款項匯予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均足認 被告於實際交付原告全部借款前,以利息、代書費、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收取132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要物 契約之本質,故兩造實際成立借貸之金額應扣除132萬1,000 元部分,僅就1,067萬9,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132萬1 ,000元=1,067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 本票債權亦僅於1,067萬9,000元為成立。  ⒊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卷核閱屬實,雖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因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確定,且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之系爭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亦應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請求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僅 就1,067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附予 敘明。  ⒌基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系爭本票債權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表一:                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2年興正登字第021480號 ③登記日期:112年5月30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景峯、施珍琴 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26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計算違約金 ⑬債務人:趙珮菁 附表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如下所示 : 編號 性質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0 土地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0 建物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趙珮菁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行為

2024-11-29

TCDV-112-重訴-49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桂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3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辦 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以擔保債 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 又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告現值為31萬4,00 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930萬2,255 元〔計算式:428.52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31 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4/30000(原告應有部 分)=9,30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建物部分 ,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32 4萬8,39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總額為1,255萬651元〔計算式 :9,302,255元+3,248,396=12,550,651元〕,顯高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570萬元,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1,255萬651元為準。又該 預告登記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111年10月4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 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附表所示房地 之總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房地之總價額 核定為1,255萬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428.52 30000分之207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第一層:79.07 陽台:5.52 1分之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SLDV-113-補-115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 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 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 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 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 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 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 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 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 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 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 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 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 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 ,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 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 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 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 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 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 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 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 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 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 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 ,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 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 ,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 「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 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 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 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 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 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 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 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 。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 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 」。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 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 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 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 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 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 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 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 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 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 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 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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