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趙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許景峯
施珍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
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
明第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財務規劃LINE平台專員引介訴外
人何益維(綽號大維)牽線,得知原告業已誤信訴外人詐騙
集團設下之詐術中而被詐騙815萬元,被告為協助詐騙集團
,明知原告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猶趁原告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狀態下,先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施珍琴之配偶
林天祥提供預先擬定之切結申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2份予原
告當場書寫,由被告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訴外人楊金隆之650萬元債務後,再由施珍琴匯款300萬
予原告,待原告依其要求預付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共計132萬1,000元後予被告後,被告才又匯款250萬元予原
告。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限制登
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提供之借
款契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權利,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
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則
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
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㈣倘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有效,且原告撤銷前開行為無理由,
惟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被告趁原告陷於受詐欺之狀
態下,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逾1,067萬9,000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
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縱誤
信詐騙集團之詐術,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自始皆以「資金
用途用於工廠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出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乃違反風序良俗
或意思表示受到詐欺,且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亦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已約明擔保債務為借款、票據、違約金等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已代償原告前手債權人
650萬元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被告並無預扣利息而短付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而服務費係原告與
何益維間之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何益維。原告係親自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限
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切結申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借款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票2張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代償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代收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撥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與許景峯。
㈡原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
㈢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楊金隆,並於該支票影本上記載由陳
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名並註明
:「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銷原告設定予楊金
隆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偵51830號卷第97-101頁)。
㈣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
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
㈤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
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
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詐欺案卷中原告與何益維、林天祥LINE對話記錄形
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而向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
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訴外人李泰
澤、柯業昌、陳韋儒、黃柏瑋、吳健宏、陳恩杰等人詐欺取
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情,且上情均未經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可採信,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上開人等
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而貸款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原告受詐騙在7-11超商源義門市
與車手見面時,何益維所駕駛車輛亦在該處,且從原告與何
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乃何益維教導原告如何借款,可
知何益維與詐騙集團有掛勾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中檢他字卷一第47頁以下),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
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益維均為
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所關聯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顯無
可採。至原告主張許景峯遭多人提告詐欺,且亦有訴外人黃
逸菊受有相同之經歷,可證許景峯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等語
,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確實發生,而原告
請求傳喚黃逸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自始不
存在,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法
律行為顯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是原告據此為主張顯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訴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佐以原告與何益維之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
63-282頁,以下同)略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向何益維表示
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要貸款40萬元,爾後原告陸續於表示
要多次借款,直至同年5月24日談及要借貸1,200萬元並清償
楊金隆650萬元,及原告主動向何益維表示不要再找楊金隆
借貸等情,顯見原告已為多次借貸經驗,且係主動透過何益
維找尋被告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使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
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乃被告提供定型化
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
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簽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有諸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僅使上開切結書條款失其效力,原
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與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已明確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為相關之例示,而非概括約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亦無所據
。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
爭限制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4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其親自簽署及用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
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3
時09分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0855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75頁),足證原告對其是否提出系爭限
制登記申請應知之甚詳,倘未經原告同意,如何得於同一時
間,經原告之手提出系爭限制登記之申請,故原告前揭主張
無理由甚明。
⒍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
自始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限制
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㈢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僅實質交付1,067萬9,000元,則系爭借
款本金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應屬無效,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僅有1,067萬9,000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
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
錢,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如同欲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
貸。
⒉經查,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原告前金主楊金隆,並於該支
票影本上記載由陳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簽名並註明:「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
銷設定與前金主楊金隆之抵押權;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
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
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
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
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
代償原告債務650萬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後,似對原告取得
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代理
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可認應無代書費支出之必要
;另服務費72萬元相當於借貸總額之6%,被告未舉證有何勞
務支出應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外,且倘若非巧立名目,被告
有何於給付部分貸款後,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32萬1,000元始
將其於款項匯予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均足認
被告於實際交付原告全部借款前,以利息、代書費、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收取132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要物
契約之本質,故兩造實際成立借貸之金額應扣除132萬1,000
元部分,僅就1,067萬9,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132萬1
,000元=1,067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
本票債權亦僅於1,067萬9,000元為成立。
⒊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卷核閱屬實,雖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因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確定,且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之系爭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亦應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請求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僅
就1,067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附予
敘明。
⒌基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系爭本票債權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表一:
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2年興正登字第021480號 ③登記日期:112年5月30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景峯、施珍琴 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26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計算違約金 ⑬債務人:趙珮菁
附表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如下所示
:
編號 性質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0 土地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0 建物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趙珮菁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行為
TCDV-112-重訴-4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