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2-訴-126-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