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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之○○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之營收報表、進出 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 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 下稱本案,與本件聲請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目 前本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91號審理中)。相對人 為○○連鎖藥局安和店 即○○安和藥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僅因藥師法規定以藥師作為上 開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該藥局資產應為本案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得請求分配之標的,然該藥局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 等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等可用以計算其現存貨價值之 詳細資料現均存放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內,隨時有遭銷毀或 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提出資料之日期僅記載113年 11月 日,未記載確切之「日」,然其原因係因提出本件聲 請時尚不知本案起訴之繫屬日期,而該日期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為113年11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 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於向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本案之同時提 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據保全自應由本院審理;又其聲請 時已提出相對人掛名○○連鎖藥局安和店即○○安和藥局、○○ 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店長」之名片、在職證明 書及其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設址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斟 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 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 業場所,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故即便上開 藥局所登記之負責人非相對人,確有可能係因相對人不具 藥師資格方如此登記,再與相對人擔任上開藥局店長,並 出面承租○○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設址房屋等情 節相互勾稽,本院認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為○○連鎖藥局安和 店即○○安和藥局、○○連鎖藥局永華店即○○永華藥局之實際 負責人,自足認上開藥局所留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 確為相對人所持有,衡諸常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計算,確有銷毀、刪除上 開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此亦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故本院為本件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庸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3

TNDV-113-家聲-144-2024111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筱婷、陳正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資力 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 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救-157-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有送 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抗告,故 前開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 而無爭議,本院乃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所附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繼訴-39-202411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04,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2-婚-195-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罹患失智症,多年來日常生活均依賴外 籍看護照顧,該看護前受疫情影響致多年未返鄉探視,預計 於113年12月中旬返鄉1個月,期間聲請人將另聘台籍看護照 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故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除固定需支 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外,尚需額外支出台籍看 護費及為外籍看護支付返鄉來回機票、往返機場車資等費用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前揭開銷,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 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患 者(已達失智症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 生活費等支出需求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 外勞服務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 單及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外勞 職災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確有 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8-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012 A13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A1 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5於民國69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已辦 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A15現存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A10、A11: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 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A15之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資料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9至203、221至2 27頁、家繼簡字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 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15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 全部 2 臺南市○○區○鎮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A012 7分之1 2 原告A01 7分之1 3 被告A03 7分之1 4 被告A02 7分之1 5 被告A10 28分之1 6 被告A09 28分之1 7 被告A08 28分之1 8 被告A11 28分之1 9 被告A04 32分之1 10 被告A05 672分之25 11 被告A06 672分之25 12 被告A07 672分之25 13 被告A14 14分之1 14 被告A13 14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6-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傅敏臻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 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 ,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 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表示要回泰國辦理簽證,卻自此失去 行蹤,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7月11日結婚,同年8 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4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 033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47頁),亦難認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 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6年之事實,此從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被告入 出境相關資料,可推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長期未共同 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多年未同住生活, 長期缺乏聯繫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 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 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 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 ,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婚-178-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A002因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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