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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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陳○昌 相 對 人 黃○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昌為相對人黃○盡之子,相對人因 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昌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昌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昌為監護人,指定陳○貞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病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 ○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監宣-84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 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有欠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兩願 離婚登記無效」。惟依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 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 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 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 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 參照),則原告前開以兩造之離婚法定要件有欠缺,所訴請 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之真意 究否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查明,並更正其起訴 聲明之必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 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 三、本件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婚-236-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吳○妤 相 對 人 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妤為相對人江○珍之女,相對人因 額顳葉型失智症,因病情惡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吳○妤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兄江○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妤 為監護人,另指定江○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吳○妤為監護人,指定江○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吳○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江○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監宣-74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而未滿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5

TCDV-113-家親聲-921-20241115-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程可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5

TCDV-113-輔宣-173-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 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 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 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 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 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 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 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 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 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 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 ,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 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 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 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 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 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 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 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 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 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 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 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 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 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聲請 人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於安 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802M未主動提出親子探視會面,亦表 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查法定 代理人甲802M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有待提升,實難提供 受安置人甲802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評估受安置人甲802尚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護-622-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李○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監宣-102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3

TCDV-113-亡-1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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