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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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林修賢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 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719-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NELIO JONES SAMONTE(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NELIO JONES SAMONT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ORNELIO JONES SAMON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4-苗交簡-7-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1時58許」更正為「10時許」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朱純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慧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4-苗簡-62-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28日南警偵 字第1130037364號函及所附被告手繪圖案之照片(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 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 、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續犯 論之,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私慾,而以本案方式跟蹤騷擾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騷擾期間、 已至A女住處外並對A女所有之機車塗鴉等侵害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5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賴博辰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3-附民-36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打腿」更正為「右大腿」;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提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徐秀英之機車係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微型電動自 行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 ),顯見被告尚無肇事因素而難認有何過失,惟被告自陳其 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55、116頁) ,可見其所為已違反本罪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僅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 、目的、情節(含事故時間、地點等),及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739-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55分許」更正 為「17時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宋志文尋獲,業經告訴 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29-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9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 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蔡銘修、 黃家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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