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