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陸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75,20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764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459,500元,尚應補繳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8,749,535元 1 利息 48,374,723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1月6日 (149/365) 0.13% 25,671.74元 小計 25,671.74元 合計 48,775,207元

2025-01-23

MLDV-114-補-7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應 徵裁判費50,00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官賠付1億元部 分,應徵裁判費892,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943,005元(計算式:50,005元+1,000元+892,000元=943, 005元)。 二、提出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補-259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5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二、被告黃威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7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陳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9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50,034元 1 利息 21,941元 106年5月24日 113年11月10日 (7+171/365) 5% 8,193.31元 小計 8,193.31元 請求金額31,633元 1 利息 31,633元 104年12月5日 113年11月10日 (8+342/366) 5% 14,131.14元 小計 14,131.14元 合計 103,991元

2025-01-23

MLDV-114-補-15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賴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10,446元 1 利息 10,446元 103年9月2日 113年12月4日 (10+94/365) 5% 5,357.51元 小計 5,357.51元 合計 15,804元

2025-01-23

MLDV-114-補-120-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62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1-23

MLDV-113-苗小-82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遷葬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遷葬費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具體載明調解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清潔費及遷葬費之金額 為何? 二、相對人藍慶良、胡氏勸、林獻堂、郭金妹、蔡火生、詹燿樞 、林六、林省、楊李鳳屏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 人別資料,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並依 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4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調整地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張鴻生 被 告 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 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 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如附表調整後年租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參以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調漲之年租金差額,以10年為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7,040元(計算式:23,704元×10年=237,0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東平段) 面積 (㎡) 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原告陳報現行年租金 (新臺幣) 調整後年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差額 (新臺幣) 1 193地號土地 50.11 4,240元 1,420元 10,623元 9,203元 2 194地號土地 75.10 4,240元 1,420元 15,921元 14,501元 合 計 23,704元 備註: 1.原告陳報調整後年租金算法為: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2×年息10%。 2.原告主張調整後每年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爰暫以113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

2025-01-23

MLDV-113-補-204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文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6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素 陳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 劉智富 劉智松 劉恩伶 劉宇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 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 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 ,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 8,7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 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12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