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錦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錦鑾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郭晏
綾及陳佳怡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7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謝錦鑾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
,坦承過失,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謝錦鑾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
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晏綾、陳
佳怡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
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及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二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
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
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 件
一、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92,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郭晏綾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
新臺幣82,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二、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4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
陳佳怡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陳佳怡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餘款新臺幣38,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
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TNDM-113-交簡上-148-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