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偕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保險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補 正,其最後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審卷第307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 病)」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 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 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接受出血治療 ,依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保險金(合計共22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減縮 部分不另贅述)。  ㈡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因大聲打呼多年、顎後塌陷舌根處、 嗜睡伴隨睡眠呼吸終止等症狀,於同年月19日就醫,經診斷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投保系爭 附約前即有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病)相關症 狀;又懸壅垂顎咽整形術後常伴隨出血症狀,需照顧護理, 故上訴人於接受該整形術後4日,復因出血而接受治療,仍 屬系爭疾病整體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可知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不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 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03 頁至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09年2月4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至北榮醫院住院並接受懸壅 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該次醫 療費用共計14萬9,173元。  ㈡109年2月14日,上訴人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至台 東馬偕住院並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該次醫療費用 共計3萬8,473元。  ㈢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指上訴 人)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 診5次,住院1次。㈠5次門診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108年10 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以及111年10月25日。 ㈡住院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7日。㈢104年12月19 日則是因鼻中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 本院門診就醫。㈣該君自當日就醫後,未曾積極於本院接受 相關性治療,且無定期返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㈣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依據104年12 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該君病情若要改善,宜接受追蹤治療 。」。  ㈤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北榮醫院,函詢問題為「…病患即原 告(即上訴人)林易儒於貴院就診所診斷出之雙側咽扁桃體 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懸壅垂及軟顎組織過剩症狀,有無可 能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原告投保後始存在?」等語,北榮醫 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指上訴人) 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㈥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之名 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 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十一、『 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  ㈦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以鼻腔及口咽兩處都為上呼吸道的一部份 ,但為不同部位,並且不互相涵蓋。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 或鼻中膈彎曲之間無因果關係;鼻腔及口咽呼吸道是否狹窄 ,常規上大多數由臨床醫師診視判斷告知病患之後,病患方 能知悉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北榮醫院112年7月11日北總耳字第1120003076號函為證 。惟:  1.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所生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著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3頁),此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及上開法文之立法理 由:「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之精神相符。又為 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 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104年12月19日因鼻塞、流 鼻水、鼻竇炎等症狀前往台東馬偕耳鼻喉科門診就醫,醫生 當時以鼻內視鏡檢查後,告知伊鼻中膈彎曲,可能有呼吸阻 塞問題,並建議如不適可再去做睡眠障礙檢查等語(見本審 卷第313頁);併參酌台東馬偕11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20003568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上訴人104年12月19日至 該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病情(指鼻中 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若要改善,宜 接受追縱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可知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起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 膈彎曲所導致呼吸阻塞問題,會造成其睡眠障礙,亦知悉其 鼻中膈彎曲及其衍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均必須再 進行檢查、治療後始能痊癒,無法不藥而癒。再者,由北榮 醫院先後於1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別函復本院、上訴人時 ,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雙側咽扁桃體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等 症狀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臨床上鼻中膈彎曲、懸壅垂過長或舌根肥大的結構性狀況 通常於之前便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 本審卷第113頁),亦得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屬先前104年 12月19日至台東馬偕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醫時同一病症之 延續,應屬系爭附約108年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就診時並未跟醫生表示其 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問題,也不知病歷上有記載其當時即罹 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且當下並未進行睡眠檢查云云(見本審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惟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接受檢查、手術治療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 求理賠,難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19日經醫師告知其罹患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 ,將造成其睡眠障礙,有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其主觀 上對於其於該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於 接受檢查、治療前無法根治一事當然知悉,實難以其阻塞性 睡眠呼吸終止症之原因係因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所導致, 與鼻中膈彎曲無關為由,遽認定係在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之後才罹患此病。  4.況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 旨,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既經醫師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膈彎 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可能導致其出現睡眠障礙,有進一步 檢查、治療之必要,其自不得諉言系爭疾病於系爭附約生效 後進行檢查始確認其患有系爭疾病,遑論倘解釋為上訴人接 受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疾病成因為鼻中膈彎曲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反將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108年投保 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既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有無罹 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原 訴 之 聲 明 原審判決准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0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附表二 變 更 後 上 訴 聲 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臺北榮總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8,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5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4萬9,173元 合計 16萬8,073元 附表四 編號 台東馬偕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4,8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萬8,473元 合計 5萬2,273元

2024-12-20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1220-7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頣潔 被 告 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詠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 聲明:「被告應提繳30萬5,916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一第7頁);於113年6 月18日擴張為「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各項數額雖有修正,然原告 並未更正請求請求數額,亦當庭表示其餘請求相同(本院卷 二第178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每月 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薪資明細,且經常積欠薪資,112年3月 7日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郭俊麟離職後,被告即將訴外人郭俊 麟所有包含倉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要求原告處理,造成原 為身障者之原告嚴重精力透支、無法負荷,最終造成原告過 勞而於112年5月8日頭痛,並於112年5月11日前往馬偕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腦溢血住院治療1個多月始出院,仍需 持續復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7月之薪資並未給付,並 於112年7月31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 告事後發現被告自始均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未為原 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顯有違背契約及勞 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包含如下:  ⒈積欠112年6、7薪資10萬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12年6月、112年7月之 薪資即底薪共10萬元。  ⒉資遣費21萬4,560元:   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得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 資為7萬1,520元,年資為6年,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21萬4,560元 (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43頁)。  ⒊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   原告因長期加班、處理被告交付郭俊麟離職後之所有包含倉 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而過勞所致,112年5月11日經醫院診 斷腦溢血住進加護病房,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 定,給予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  ⒋特休未休工資15萬0,849元:   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以上,即得享有特別休假日,然聲請人 均未曾休過特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共15萬0,84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7頁)。  ⒌健保費自負額返還6萬4400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健保,造成原告自行負擔健保 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庸支 付健保費用之不當利益(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3頁)。  ⒍加班費14萬1,265元:   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然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爰依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加班費14萬1,26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 47、149頁)。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對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被告卻給予原告 超過負荷之工作內容,造成原告經常性加班,並且額外負擔 業務以外之體力工作,對於員工過勞並未有效進行防範,顯 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侵害原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被告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始並未為 原告提撥,故請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 補提繳30萬8,520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非 自願離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防火材料廠商產品之行銷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石 詠熙之父親石豐銘,因銘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 司,負責人楊心怡)之工程施作採購防火材料而認識。106 年間原告自稱為防火材料銷售人員,找石豐銘洽談合作可能 ,並表示手上有很多客戶資料,可介紹防火材料代理商牽線 ,業務不虞匱乏,建議石豐銘成立公司與原告合作銷售防火 材料,相互合作利益可期。由於石豐銘不諳防火材料業務, 而原告熟悉業務行銷之客戶人脈,各有其優勢、條件及需求 。石豐銘即同意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石豐銘成立被告公 司自負盈虧承擔營運所需費用,原告則負責公司防火材料銷 售事宜,並由被告每月原告給予5萬元基本報酬,如每月業 績100萬元以上,始就超過部分收取超過1%之利潤。且原告 尚要給予倉儲空間、倉管人員由原告決定任用與使用,因而 配合原告作業方便,由原告自行找尋式當地點以利原告運作 告之運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合作協議 ,但雙方仍按此合作方式進行,是雙方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甚明。  ㈡被告之倉儲選址、人員任用均由原告決定。原告工作時間亦 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不曾且無從予以置喙,原告亦無加班 或特休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未曾有過獎懲,並無任何從屬關 係,雙方為合作之對等關係,並無指揮監督可言。是雙方為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 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1、257頁,並依全辯論意旨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成立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材料銷售 業務事宜,基本酬勞為每月5萬元,如業績達標另外收取利 潤,被告自始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郭俊麟為被告倉管人員,106年8月1日到職,於112年3月7日 離職。郭俊麟曾於新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本 院卷二第233至254頁)。  ㈢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因腦溢血住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至112年 6月1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43頁)。  ㈣原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勞動檢舉(本院 卷一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 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 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 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業務,負責被告材料銷售業務事宜,相關 訂單之數量、價格,以及付款之時日、出貨時程之安排,均 係由原告審酌原物料、運費價格、貨期及進貨與庫存問題, 以及資金調度週轉之情形、特殊疫情期間障礙等情事,由原 告自行決定並安排出貨,貨款票期3個月以內,亦由原告決 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銘豐公司負責人楊心怡之翻拍 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61至567頁),此經當庭與原告 確認,原告亦坦承確實報價由原告自身決定無訛(本院卷二 第206頁)。是原告雖名為被告業務,然對於影響公司盈虧 之產品銷售報價、出貨均可自行決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提供 之勞務有指示權,或嚴密監督掌控原告之勞務給付,而係給 予原告銷售定價、出貨決定自主性,原告得基於自身專業經 驗判斷作出決定,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具有相當之 自由及獨立性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公司規定係朝九晚五之到 班時間(本院卷二第180頁),然亦自承公司並無制定任何 工作守則,亦無出勤、加班之規定,更無每日打卡、簽到退 以計算出勤狀況紀錄(本院卷第180、178、179頁),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具備一定程度之自由支配。從而,就人格上 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之指揮監督 ,不具備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⒊另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底薪5萬元加計業績獎金,而原 告自承業績縱未達標時並未遭獎懲過,亦無三節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告自到職後並未拿過薪資單(本 院卷二第178、179頁),是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 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 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 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 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又原告雖一再主張為被告受僱之員工 ,然就被告倉管人員郭俊麟亦為原告所面試任用,此觀原告 於郭俊麟個人履歷表上之用人單位欄位上簽名(本院卷一第 375頁),且原告於與楊心怡對話紀錄中就郭俊麟之任用稱 「人是我帶進來的,我自作自受,業務工作也一併交給他吧 」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畢竟石 先生生活圈在中部,對北部生活圈不熟,所以要找人,當初 石先生要找人設立公司在北部時,就把徵人請我幫忙,郭俊 麟也是我們半個行業的人,所以才會找郭俊麟幫忙」、「… 第一時間我有帶他跟被告公司法代父親石先生認識…」等語 (本院卷二第178頁),則被告公司選址、人員任用顯然均 由原告自身決定。參以郭俊麟離職後曾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資方僅僱用郭俊麟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5頁),顯然亦認為原告並非身為資方之被告所僱用之員 工;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中,亦載有「郭 俊麟是身為合作廠商之陳小姐(指原告)介紹,陳小姐負責 跑業務接單,接單後將公司交給被告公司處理,所以需要有 人在倉庫負責接單後的工作,所以才僱用郭俊麟等情」(本 院卷二第251頁)。原告雖主張勞檢時並非勞檢人員之問話 對象,然亦未否認勞檢當時在場,顯然亦未澄清在場人對勞 檢之回覆(本院卷二第259頁),益徵對於內容並無歧見。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與被告既為合作關係,被告亦非 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 關係。  ⒋綜上,原告雖為被告公司業務,然可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倉儲 地點、人事任用管理,顯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係於所 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銷售產品之 定價、出貨等條件,被告對原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原 告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人格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 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 關係性質無疑。  ㈡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護法、侵權行為關係所 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 有間,堪認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民 法不當得利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補償、返還健保費自負額 、提繳勞退金等,復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或有違反對公司員工職業安全維護之法律,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命被 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及請求本院囑託醫院進行失 能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0萬8, 52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勞訴-167-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 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 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 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 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 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 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 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 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 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 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 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 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 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 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 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 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 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 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 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 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 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 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 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 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 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 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 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 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 ,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易-18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0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0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9-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原 告 楊雅溱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 卷,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83元,及其中633,89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23,293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 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757,18 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損費用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9,550元,並由被告以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8,4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已自保險公司滿足其 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原告於事故時 雖分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數額遠高於勞保投保資料以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舉之薪資所得,顯見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達56,650元,不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至於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失眠、焦慮症等情況,與本件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之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置 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被告不爭執 ,但其餘醫療用品是否有必要性,尚非無疑。而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未見任何單據,看護費用未舉證需專人看護。至於 原告所主張右側腰椎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其中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120,000 元、術後專人照護1週15,4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2,78 7元、回診3個月交通費7,800元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K-9157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同區一江街欲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區一江街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而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71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卷一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腰椎椎間盤挫傷 、右側腰椎挫傷、神經根損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右 側腰椎薦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及失眠、焦慮症(下稱系爭C傷 害)一情,並提出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1、43頁、卷一第151、155頁)、病歷(卷一第16 5-240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據覆略稱:原告 於110年6月1日因車禍至急診就醫,並後續門診追蹤,「右 側腰椎間椎神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等傷勢,發生的因素很多,如長期姿勢不良、負重,或外 力受傷等,無法歸因於單一事件(卷一第263頁),足見無 法排除系爭車禍導致該傷害之可能。另函詢國泰醫院,據覆 略稱:依病人之主訴及臨床上的證據(神經傳導檢查、核磁 共振、神經阻斷術後反應),因車禍外傷之後就持續有症狀 產生,故應與車禍有關;本件病人之症狀並非事故發生5個 月後才發生,病人經保守治療無效後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 求治。病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 可能是瞬間突發受力過重而加重神經壓迫症狀,臨床醫師主 要依據病人於車禍前有無類似症狀以及車禍後才加重症狀進 行判斷等語(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9頁),並參諸原告之 病歷資料,於事故前並無因本身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就醫之 情形,且於事故後即因下背部痛而持續就診、復健及檢查, 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依神經傳導檢查、核磁共振 、神經阻斷術後反應等臨床證據,判斷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受力過重而產生, 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 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此係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31日所開立,距系爭車 禍已逾6個月以上,而原告僅於當年12月3日、31日至神經內 科求診,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稱病人因失眠、焦慮 症至門診,因車禍後疼痛及焦慮、睡眠障礙,目前持續服用 助眠藥物中等語(附民卷第41頁),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間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持續焦慮失眠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系爭C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A、B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然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109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偵查卷為證(詳刑事偵查 卷第23頁),而前開收據之修繕項目品名其中工資為1,800 元,零件為22,55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6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996元,加計工資則為11,79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而原告業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償19,550元之修復費用,富邦產險公司並已 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雙方以18,45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可佐(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賠償,且逾上開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醫療費用於20,9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6元, 並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71-14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 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就醫之費用6,676元不爭執外,其餘 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 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馬偕醫院之一般外科、 骨科、復健科、國泰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及懷寧復健科診所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之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共20,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480 元,其中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元氣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等項,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附表三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費,未見原告提供該日期 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於4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購醫療用品,包含紗布、優碘等費 用430元、腰帶25,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對於430元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然就原告請求之腰帶費用25,000元部分,參酌懷寧復 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59頁),雖記載建議病患 於需要時配戴護腰,但此部分並無一定必要購買晶片腰帶之 建議,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4,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及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各為40,929元、40,000元,因受傷而須休養 3週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20頁)為證,堪認其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其薪資每月共80,929元,其因此共受有56,650 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80,929×21/30=56,650) 等情,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附民卷第17-1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函詢方舟公司、世昕公司,查知原告於方舟 公司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08,933元(計 算式:32,644+34,212+35,133+36,510+35,382+35,052=208, 933),有方舟公司函及薪資表可稽(卷一第319-321頁), 則每月平均薪資為34,822元(計算式:208,933÷6=34,822) 。另世昕公司並未函覆本院,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9、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110年度在世 昕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000元、180,000元,則其於110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00 0),應屬可採,加計方舟公司每月薪資34,822元後共計49, 822元,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以49, 822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875元(計算 式:49,822×21/30=3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一第147、153、157頁),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有休養3週之必要,則此3週期間內就醫以計程 車代步,堪認合理且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各次 就醫,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以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並依 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懷寧診所以公車1段票15元計算單趟 ,至國泰醫院以公車2段票30元計算單趟,則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於1,935元範圍內(計算詳如附表二交通費用欄所示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3週之休養期間,生活不便,需他人看護,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46,200元,然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醫囑僅稱「共需休養3週」(附民卷第20頁),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 據,自非可採。 7、將來醫療費用(包含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於284,866元範圍內,有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B傷害,至國泰醫院治療,經選 擇性神經阻斷手術後症狀明顯暫時改善,預計接受椎間盤切 除減壓手術(內視鏡手術自費約12萬),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週,背架使用及休養三個月,有國泰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可稽(卷一第155頁),堪認原告有請求將來 醫療費用之必要,而此部分費用以手術費用120,000元,加 計專人照顧一週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25,400 元(計算式:2,200×7=15,400),及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 49,466元(計算式:49,822×3=149,466),共計284,866元 部分,應屬未來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約25歲,每月薪資49,8 22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主管司機,年薪約60萬元 至70萬元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443,032元(計 算式:20,926+430+34,875+1,935+284,866+100,000=443,03 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 (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機車修理費 4,800元 否認 無理由 2 不能工作損失 56,650元 否認  34,875元 3 醫療費用 26,406元 不爭執馬偕醫院6,676元,其餘否認  20,926元 4 醫療用品 25,430元 不爭執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痠痛紅腫藥膏共430元,其餘否認    430元 5 交通費用 11,710元 否認   1,935元 6 看護費 46,200元 否認 無理由 7 將來醫療費用 385,987元 否認 284,866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757,183元 443,032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元) 單據 交通費用 馬偕醫院部分:  1 110.06.01 一般外科   850 卷一p.71(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單趟  75元  2 110.06.01 一般外科   216 卷一p.72  3 110.06.09 骨科   740 卷一p.73(含同日證明書費) 計程車來回 150元  4 110.07.02 骨科   710 卷一p.74 公車來回   30元  5 110.11.06 骨科   590 卷一p.76 公車來回   30元  6 110.11.29 骨科   550 卷一p.79 公車來回   30元  7 110.11.29 復健科   130 卷一p.80  8 110.12.01 復健科   50 卷一p.81 公車來回   30元  9 110.12.03 骨科   770 卷一p.83 公車來回   30元 10 110.12.08 復健科   50 卷一p.84 公車來回   30元 11 110.12.11 復健科   570 卷一p.85 公車來回   30元 12 110.12.11 復健科   50 卷一p.86 13 110.12.15 復健科   50 卷一p.87 公車來回   30元 14 110.12.17 骨科   590 卷一p.89 公車來回   30元 15 110.12.27 復健科   50 卷一p.90 公車來回   30元 16 110.12.29 復健科   50 卷一p.91 公車來回   30元 17 111.01.03 骨科   610 卷一p.94 公車來回   30元 18 111.03.16 神經外科   630 卷一p.96 公車來回   30元 19 111.03.19 醫事科   100 卷一p.97(同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費) 公車來回   30元 20 111.03.19 復健科   760 卷一p.98 21 111.03.19 復健科   50 卷一p.99 22 111.03.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0 公車來回   30元 23 111.03.24 復健科   50 卷一p.101 公車來回   30元 24 111.07.18 復健科   570 卷一p.102 公車來回   30元 25 111.07.18 復健科   50 卷一p.103 26 111.07.27 復健科   50 卷一p.104 公車來回   30元 27 111.08.12 復健科   50 卷一p.105 公車來回   30元 28 111.08.17 復健科   50 卷一p.106 公車來回   30元 29 111.08.22 復健科   570 卷一p.107 公車來回   30元 30 111.08.22 復健科   50 卷一p.108 31 111.09.19 復健科   50 卷一p.109 公車來回   30元 32 111.09.26 復健科   600 卷一p.110 公車來回   30元 33 111.09.26 復健科   50 卷一p.111 34 111.09.28 復健科   50 卷一p.112 公車來回   30元 35 111.10.03 復健科   50 卷一p.113 公車來回   30元 36 111.10.20 復健科   50 卷一p.114 公車來回   30元 37 111.10.24 復健科   790 卷一p.115 公車來回   30元 38 111.10.24 復健科   50 卷一p.116 39 111.11.23 醫事科  1450 卷一p.120(含同日複製病歷、光碟費) 公車來回   30元 40 111.11.23 復健科   780 卷一p.121(含同日證明書費) 41 111.11.23 骨科   780 卷一p.122(含同日證明書費) 國泰醫院部分: 42 111.03.17 腦神經外科   865 卷一p.126 公車來回   60元 43 111.03.17 同上   50 卷一p.127(證明書費) 44 111.03.31 同上   895 卷一p.128 公車來回   60元 45 111.07.28 同上   610 卷一p.129 公車來回   60元 46 111.11.17 同上   610 卷一p.130 公車來回   60元 47 111.11.24 同上   610 卷一p.131 公車來回   60元 48 111.11.29 同上   630 卷一p.132 公車來回   60元 49 111.11.29 同上   320 卷一p.133(病歷複製費) 懷寧復健科診所部分: 50 110.08.16 復健科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1 110.08.23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2 110.10.04 同上   20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3 110.10.05 同上   50 卷一p.136 公車來回   30元 54 110.10.09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5 110.10.1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6 110.10.18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7 110.10.22 同上   50 卷一p.137 公車來回   30元 58 110.10.25 同上   20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59 110.10.27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0 110.10.30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1 110.11.03 同上   50 卷一p.138 公車來回   30元 62 110.11.05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3 110.11.0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4 110.11.17 同上   20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5 110.11.17 同上   12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66 110.11.19 同上   50 卷一p.139 公車來回   30元 67 110.11.19 同上   100 卷一p.135 68 110.11.25 同上   200 卷一p.141 公車來回   30元 69 110.11.25 同上   160 卷一p.135(證明書費)           合計 20,926         合計      1,935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科別或內容 金額 單據 備註 馬偕醫院   1 110.11.06 證明書費  140 卷一p.75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2 110.11.06 同上  140 卷一p.77 與編號1重複  3 110.11.08 同上  420 卷一p.78 未提出此日期證明書  4 110.12.03 同上  420 卷一p.82 同上  5 110.12.17 同上  140 卷一p.88 同上  6 111.01.03 同上  120 卷一p.93 同上  7 111.03.16 同上   80 卷一p.95 同上  8 111.10.26 同上 1,000 卷一p.117 同上  9 111.11.23 同上  280 卷一p.118 同日復健科、骨科之收據已計收證明書費如附表二編號40、41 10 111.11.23 同上   80 卷一p.119 同上 國泰醫院部分 11 110.12.03 神經內科  570 卷一p.12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2 110.12.03 神經內科證明書   70 卷一p.124 13 110.12.31 神經內科  820 卷一p.125 元氣堂中醫診所 14 111.05.09 針灸  150 卷一p.143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5 111.05.09 民俗調理   50 16 111.05.11 針灸  150 17 111.05.11 民俗調理   50 18 111.06.18 針灸  150 19 111.06.18 民俗調理   50 20 111.07.30 針灸  150 21 111.07.30 民俗調理   50 22 111.08.01 針灸  150 卷一p.144 23 111.08.01 民俗調理   50 24 111.11.15 針灸  150 25 111.11.15 民俗調理   50

2024-12-20

TPEV-111-北簡-13506-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 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 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 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 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 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訴-130-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