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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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0-20241213-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曾智揚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05-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勝勇 上列上訴人因實物代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2年 度簡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2

TPTA-112-簡-345-2024121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 )、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 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 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 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2-12

SCDM-113-竹簡-906-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624-2024121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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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桂幸忠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原告舉起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防衛故以腳踢 被告腹部,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嗣兩造繼續於上址前方爭吵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等我找黑 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告是被原告逼急了才稱「 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黄淑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起口角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傷; 被告再對原告恫稱:「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 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 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做系統廚具銷售、兼職計程車駕駛,每 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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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戚衛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到院,惟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 原告復未就本件借款提出經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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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2732-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周志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榮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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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簡-1889-202412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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