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2-南簡-111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