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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 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 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 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 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 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 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 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 +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 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 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 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 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 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 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 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 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 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 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 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 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 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 .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 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 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 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 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 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 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 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86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鳳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執行 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如附表標別2所示 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李進來,而債務人等人 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鈞院於拍定上 開中和區員山段1002-1地號後,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故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 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正豐等所繼承自原不動產所有人李進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如附表標別2所示不動產並已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對附表標 別1所示不動產,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拍定,故異 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如附表所 示標別1、標別2之不動產,異議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 該不動產所有權,則異議人即債務人自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主張應買並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附表: 標別: 1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 21.8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3 63.1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自強 248 195.3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標別: 2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1 38.0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024-12-05

PCDV-112-司執-168494-2024120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林漢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漢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執更緝丁字 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而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 3罪,抗告人為警方偵辦時,分別經警方逮捕留置於警局, 於翌日方具保或飭回,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 定意旨,被告於具保釋放前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既受身體自 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形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1日,仍 應折抵刑期1日。然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 日數」及「執行期滿日」均未計入伊到警局至偵訊候保之拘 束期間,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云云。惟㈠附表編 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 86號確定判決案件,係因抗告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下稱歸仁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於到驗日期 前往調驗,經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0分,在○○市○○ 區○○里○○街00巷0號,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回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驗尿,並於同 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並未因此案 接受檢察官偵訊。㈡附表編號2即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0 2號、附表編號3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後經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案件 ,係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 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將抗告人帶回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並 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47分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完畢後,未 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綜上,抗告人上 開各案,均非因司法警察(官)以拘提、逮捕之強制力到場 ,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且當日訊畢後即離開,並未接續 接受檢察官複訊,始終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與拘提、逮 捕到案之被告係拘束在拘留室有別,自無折抵刑期可言。至 於抗告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 係被告為員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 期,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檢察官不予折抵刑 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案件係警方持搜索票 搜索後,查獲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將伊拘提至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 察官複訊,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且此案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不可能以函送方式處理,而係隨案將伊 移送檢方,由檢察官偵訊後決定是否羈押,原裁定之認定顯 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7號 執行全卷,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歸仁分 局員警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 抗告人帶到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同日19時18分至 19時30分製作第1份筆錄,因抗告人表示想先休息,故警員 未繼續做筆錄。嗣抗告人同意製作筆錄,員警乃於同日22時 40分起至23時47分製作第2份筆錄,詢問完畢後,未將案件 移送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其後歸仁分局於同年6 月26日方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該案移送 臺南地檢署偵辦,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並未將抗告人隨案 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則遲至同年9月11日方傳喚抗 告人,抗告人則與其辯護人黃昭雄律師到庭,且訊問後檢察 官係諭知抗告人請回,以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 查獲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拘提至歸仁分局仁德分 駐所,當晚在歸仁分局拘留室,至翌日方移送檢察官複訊, 並以3萬元具保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34-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 明 人 盧雪荷 法定代理人 黃芳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 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 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 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雖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遺有不動產2筆, 現值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2,044,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通 知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釋明被繼承人 之債務是否大於遺產,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 又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 拋棄繼承,若聲明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同順位繼承 人盧富傳所取得,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尚難謂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 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 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861-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于洪泰 監 護 人 于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因 尚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由聲請選任之監護人丙○○代為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 人,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查,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丙○○、丁○○、甲○○共 同繼承,惟本件僅有聲請人、丙○○及丁○○聲明拋棄繼承,監 護人丙○○並未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命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釋明拋棄繼承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惟聲請人 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明書( 送達代收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等在卷可參,則本院無 從審認拋棄繼承是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4

TNDV-113-司繼-3499-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 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 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 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 )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 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 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 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 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04

TYDM-113-聲-4007-202412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劉家和 劉韋宏 劉富籽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釆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查被繼 承人尚有長女李詠綺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 提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之釋明文件,然聲 明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稱,請求撤銷 拋棄繼承,改為繼承等語。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產總額新台幣2,372,237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 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 難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3

NTDV-113-司繼-823-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相 對 人 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公司,但僅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 對話記錄等件為據,經本院事務官命其提出事證後,所提之 對話記錄僅有對象由其登載為:謝姐OP林予嘉之人,無從認 定委託定票之對象即為相對人公司,本院事務官依職權審認 後,因認聲請人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即為債務人 無誤,而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以無從認定截圖 對話對象為何人、聲請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為由,因於法不 合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稱訴外人謝雅芬 、林予嘉登記為相對人履行業從業人員,足見訂購對象為相 對人公司云云,但查此仍僅為異議人單方主張及對事證之解 釋,仍屬無確切可認之事證存在,自然人間對話究係基於為 個人或為公司而為之,雙方公司之間有無其他對話截圖外之 明文交易約定亦有不明,尚有疑義,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 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法採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委託訂購機票、本件缺乏聲請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意旨再執陳詞,以仍不明確之事證再指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2024-12-03

TPEV-113-北事聲-5-202412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劉翔安 劉侑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劉志宏 聲 明 人 蕭宇呈 蕭宇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悦瑄 蕭凱峻 聲 明 人 何奕呈 何彥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韶恩 陳琇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順邦(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翔安、劉侑紗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奕呈、何彥霆、蕭宇呈、蕭宇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張筱芳(已於發生繼承後死亡)及 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張雅茹即被繼承人之三女)未合法拋棄 繼承。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3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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