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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杜志儀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 義北路口時,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車主為如泰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原告)受 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 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 算,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 ,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285號函、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66元(計算式:1,301元+9,865元=11,1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438=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5,366=6,884 第2年折舊值    6,884×0.438=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3,015=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438=1,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695=2,174 第4年折舊值    2,174×0.438×(11/1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873=1,301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6-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時尚女人香社區」之 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兩造在時尚女人 香社區之大廳,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因對原告 手持多張住戶意見書之事不能認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意見書,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 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權利。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 ,因被告拉扯致原告身體右手臂傷口復發(下稱系爭傷勢), 同時當日出席人數逾社區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約近百人,被 告刻意製造損及原告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情狀,致原告心靈 重創,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有心理恐懼,時至今日無法再 能參加社區正常區權大會會議,甚或有回社區恐懼症,嚴重 損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以強制罪起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已不起 訴,本院刑事庭亦僅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並得易科 罰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部分,非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案發之後,原告經常出入社區,與案發前並無異樣,原 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7日出席社區區權會,但 由其配偶陳文星簽到,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再出席區權會議等 情形。又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原 告手上之意見書,妨害其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示意見之權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部分,雖據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於事發後,發現受有上開傷害,然以本件事發時參與推擠 者有多名住戶,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因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 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上開強制行為, 妨害原告受其他住戶委任而表達意見之人身自由權利,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 濟收入狀況,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 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16-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 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 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 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 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 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 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 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 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 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 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 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 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 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 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 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 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 ,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 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 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8-20241212-2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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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 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 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 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 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 、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 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 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 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 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 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 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 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 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 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 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 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 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 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 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 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 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 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 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 ,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 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2

TCDV-113-訴-354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 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 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 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 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 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 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 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 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 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 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 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 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 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 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 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 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 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 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 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 ,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 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 ,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 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 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 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 、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 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 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 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 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 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 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 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 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 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 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 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 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 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 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 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 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 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 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 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 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 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 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 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 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 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 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 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 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 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 ,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 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 ,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 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 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 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 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 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 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 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 ,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 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 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 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 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 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 」,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 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 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 ,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 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 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 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 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 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 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 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 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 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 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 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 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 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 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 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 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 」。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 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 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 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 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 ,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 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 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 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 -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 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 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 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 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2024-12-12

TCDV-113-訴-5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婚-624-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侯文欽 被 告 柯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40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4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4月12日、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献棠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林献棠 及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於金額新臺幣4, 000萬元以內之債務,然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系爭不 動產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其實際對被告僅有 4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400萬 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3被告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献棠及林献棠公司股東謝宗樺是多年好 友,林献棠與謝宗樺共同經營英皇公司,並由林献棠負責實 際經營,林献棠經常因個人或公司資金缺口,分別向被告或 謝宗樺借貸。111年3月底林献棠爆發財務危機,又一再拜託 被告借貸並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當時林献棠積欠被告未還 之支票總額為2415萬元,其當時告知被告伊對外民間債務總 額約1000萬元左右,並拜託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則要求林献 棠應就所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 才願意繼續借款,因此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11 年4月1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也為林献棠 清償對外債務,並因此取得:謝宗樺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 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775萬元)、潘正騰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0萬元)、王德國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420萬元)、林大榮持有債務人英 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300萬元)、許軒競持有英皇公 司簽發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625萬元),與林献棠積欠原告 之票款2415萬元合計已達5035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則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列入分配,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林献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林献棠與英皇公司在4000萬元以內 之借款、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提出 林献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英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 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 人列為次序23,受分配金額為31,097,727元,此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 出附表一所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附表二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元)聲 明參與分配,故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 定為上開票據,而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應審酌上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 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核發同意收取函)狀〕,經核附表一所示本票,其 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為有效之本票,且均經各該受 款人於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 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 之,被告受交付而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林 献棠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對林献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 共1695萬元。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上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 有記載,均為有效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支票未記載 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 款人,被告得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均有於該等支票背 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之,被告受交付而 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 利,足認被告對英皇公司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共3340萬元,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於40 00萬元內對被告之票據債務,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合計 為5035萬元,已逾4000萬元,被告就400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 第2順位之優先受償順位,系爭分配表將其就本金4000萬元 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 ㈣末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 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林献棠積欠被告之金額僅400萬 元等情,然單就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對話對象為暱稱「 堂哥」之人,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訊息內容也看不出是否是 林献棠所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對 於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共5035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其中4000萬元,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列為第2順位 抵押權人,次序第23,債權原本40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 聲明請求將該順位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第23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本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 1 WG0000000 林献棠 385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林献棠 390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3 WG0000000 林献棠 500萬元 潘正騰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林献棠 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5 WG0000000 林献棠 16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6 WG0000000 林献棠 1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合計 1695萬元 附表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支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 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月27日 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4日 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4月6日 4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66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5日 5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8日 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1萬元 未載 111年4月21日 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7日 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4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9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8日 10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2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3日 1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9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7日 1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6月5日 1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7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6日 14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6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3日 15 PN0000000 英皇公司 300萬元 林大榮 111年4月24日 1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25萬元 許軒競 111年5月22日 1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5日 1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10日 合計 3340萬元

2024-12-12

TCDV-113-重訴-30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 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 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 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 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 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 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 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 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 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 ,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 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 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 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 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 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 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 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 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 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 ,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 、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 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 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 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 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 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 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 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 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 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 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 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 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 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 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 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 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 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 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 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 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 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 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 (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 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 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 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 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 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 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 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 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 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 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 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 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 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 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 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 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 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 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 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 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 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 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 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 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 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 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 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 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 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 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 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 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 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 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 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 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 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 「(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 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 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 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 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 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 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 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 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 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 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 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 、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 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 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 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 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 )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 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 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 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 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 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 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 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 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 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 、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 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 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 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 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 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 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 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 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 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 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 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 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 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 ,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 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 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 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 ,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 ,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 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 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 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 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 、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 ,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 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 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 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 、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2

TCDV-112-訴-954-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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