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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 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光 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 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 之部分(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吳 心怡經追訴、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 最早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前 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時序上 即無可能係吳心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時所販入, 而認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⒉聲請人提出以下新事證:⑴吳心怡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 中之證述,其證稱: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開始的(指開 始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⑵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81頁),從該譯文內容可以看出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拿新臺幣(下同)7, 500元給蔡俊懿,以向吳心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 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成 功,蔡俊懿再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 聲請傳喚證人蔡俊懿,證明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3頁); ⑵聲請傳喚證人吳心怡,由其自己解釋其所述證詞,確係從1 05年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本院卷二第7 9頁);⑶聲請調取吳心怡之警詢筆錄,並勘驗吳心怡於警詢 、偵訊之全部錄音(本院卷一第10頁),因其當初有承認販 賣毒品;⑷聲請調取聲請人第1至3次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有 供稱其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以上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20日前,已向吳 心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⒊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找王建智偵查佐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吳心怡販賣毒品,檢 舉內容為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 次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照王建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與吳心怡上揭於10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吳心怡本人也說販賣給聲請人之次數多到數不清 ,但最少有5次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心怡有遭追訴處 罰之犯行日期,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販賣毒 品之犯行,雖未遭警方查獲,但不能因為國家追訴犯罪不力 ,即由聲請人承擔,國家失信於聲請人,違背憲法。又最高 法院對上開減刑規定之解釋不一,本案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 庭統一見解釋憲。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   有關販賣給證人陳志忠之部分,證人陳志忠表示有的部分有 收錢,有的部分沒有收錢,若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也算販賣 ,而僅是轉讓?且若未收得款項,也要繳交犯罪所得嗎?均 有疑問。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1、2及4之行為,並未收錢, 此部分應由陳志忠到院說明清楚,而不是由聲請人提出證據 。  ㈢綜上,請求就上開部分同意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 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 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 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 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 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程 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陳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其 毒品來源為吳心怡,並稱其前已供稱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 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吳心怡有於105年4月15日 21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等節。惟,本院就查獲情 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本大隊 偵辦吳心怡販賣毒品案,並未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之 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 平之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30660484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03頁),聲請人 亦陳稱:我所稱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販賣毒品給我的犯行 ,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吳心怡於 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  ⒊有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探究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均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承上,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抑或105年4月 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核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謂國家追訴犯罪不力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有 違憲之虞。然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能否因此查獲, 尚繫於偵查作為有無順利、證據是否充足等各項因素,不得 遽謂未能查獲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復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解釋不一,而應由最高法 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乙節,尚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⒌是以,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陳志忠之情節,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及審理中 (含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證人 陳志忠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而為判 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敘即明,且原確定判 決亦依此而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聲 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新證據,僅稱其於上開犯罪時間, 確實並未收取販毒款項,且應再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作證, 而對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志忠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然 ,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非上訴程序,亦 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 價,且亦無再行傳喚已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之陳志忠的必要 。故聲請意旨㈡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聲再-3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 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 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 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 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 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 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 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 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 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 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 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 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 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 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 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 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 、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 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 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 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 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 ,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 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 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 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 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 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 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 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 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 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 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 「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 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 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 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 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 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 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 。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黃鴻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訴之聲明,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 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附民-34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秀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沒有偷拿告訴人的1千元,休 息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空間,並非未開放的辦公室,同事 間彼此信任,安心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平台,不會將準備室鎖 上,告訴人大夜班時有人會進出休息室,告訴人錢不見不知 道,卻因高美蘭案件經過多日才發現,被告不會笨到明知有 攝影機還拿別人的1千元,且攝影機拍到的包包只是一個紙 袋做成的小提包,被告動作僅係於早上7時48分上早班時, 將包包放一起準備上班的東西,許多人亦隨手就丟在檯面上 ,為何便咬定被告竊盜,況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背影跟手在 動,如何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況被告3年來因詐 欺、洗錢等另案至今仍未確定,不可能再偷拿1千元來徒增 煩惱。勘驗筆錄所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㈡本件筆錄與 法庭上陳述有所出入,係因本案已經過2個多月,被告亦已 離職,又本案原是案外人高美蘭的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高美蘭串通,一口咬定是被告竊取 ,因被告剛上班3個月,被高美蘭帶過上班流程,因此人情 緒不定、有○○症,彼此有過節,與同事間感情不睦,只記得 當時辦過1個派對,被告也沒參與太多時間,因此至警局製 作詢問筆錄時是靠一些些微的印象。㈢被告家中尚有1個女兒 及78歲罹患乳癌末期的媽媽需照顧,媽媽的腳十字韌帶也斷 了,房屋甚至已遭法拍,僅被告1人薪水支撐家庭開銷。爰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其自告訴人曾秀蓉之手提包內( 下稱本案手提包)拿取現金乙情(警卷第4頁),此部分經 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後,亦看見被告係經 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 認後,始為上開供述,且供承有拿走1千元,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6至114頁)。被告所供稱拿走現 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竊之金額相 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又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看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準 備室後,將自己之包包放置在緊靠本案手提包右側之位置, 並將左手靠近本案手提包,本案手提包之提把旋有晃動之情 形,隨後被告左手中便多出某一物品,並有翻找該物品之舉 動,之後再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行為,本案手提包 提把又有晃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5、133至241頁),而認被 告有將左手伸進本案手提包內並取出物品,否則不可能於本 案手提包提把晃動後,被告左手旋可持有某一物品;且翻找 完畢後,被告又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舉動,始會導 致本案手提包之提把再度晃動。另經比對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所攜帶零錢包大小、形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 到被告自本案手提包中取出之物品大小、形狀大致相符;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之情節,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本件告訴人所有1千元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因攝影 機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跟手在動,即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 元紙鈔,應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警詢中僅靠些微印象陳述,然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 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客觀之勘驗結果 相符等節,業論敘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從 本案手提包內拿出現金1千元之情為真實。至其於警詢中雖 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託拿取分擔活動之費用,然該部分辯解也 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盡。  ㈢又被告是否另有涉案件、是否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其 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必然關連。本件原審判決既依 據上開各項證據互相參佐,而認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難謂有何違誤。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復數度 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易-50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當初因不 敢讓家人得知在外欠債,從女網友處得知本案之工作,結果 錢未賺到,反而造成家中負擔。被告既然經法院為預防性羈 押,為了表示無再犯之虞,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以示悔 改決心,被告想去警局製作筆錄,並想調取扣案物之手機, 其內有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以協助警方追捕上游,避免 更多人受害。又被告雖以通訊軟體與上游聯繫,然因聯繫用 之手機已遭查扣,被告會將所有通訊軟體更換,重新來過, 不再從事詐騙。目前被告在無經濟壓力下,不需再鋌而走險 了,有事情會與家人商量,出去後會與家人一起工作,並陪 伴家人。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 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 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嗣於113年5 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後不到10日,即 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作之監控手,復 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今等節,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 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 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 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 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 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 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 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中,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本件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願意供出上手,以示悔改決心,並願於 交保出監後,更換通訊軟體而不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等語。然,被告於聲請狀中已敘明,其因積欠朋友債務之經 濟困難因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敘及目前仍然積欠該筆 債務(本院聲字卷第15、17頁),則在該經濟困境未解之情 況下,佐以其已有前案甫交保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 空言稱有改過之心、不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 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 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聲-94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柏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柏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柏元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柏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與各案卷無 異,認聲請正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就附表一之部分,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就附表二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歲時父母離異,父親未教導是 非對錯,且由抗告人自行賺取打工費用,民國108年10月間 父親過世後,抗告人獨自至臺南生活,因此結識了壞朋友, 而走錯了路。如今抗告人入監服刑已2年多,想了許多,已 然知錯。抗告人從第1件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請考量抗告人年紀較輕,涉世未深,讓抗告人有 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 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 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 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 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 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 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 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 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5、9、 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 、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 號1至6、8、9、11、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0、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 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原審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分別定刑如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明,於數 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抗告人之犯 罪手法多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且非參 與詐欺集團而為,與詐欺集團利用嚴密之組織網絡詐騙社會 大眾,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犯罪型態尚屬有間,所造成 各被害人之損失亦非甚鉅,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 院既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 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犯20罪,犯罪手法均為在網路上佯 以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抑或用社群軟體之私訊向他人佯稱 販售商品,致被害人瀏覽或與其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6日至110年2 月21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額介於1萬元至8萬元間;至如附 表二所犯32罪,除以上述相同手法為多件加重詐欺或詐欺犯 行外,尚有向當鋪詐取質押機車之款項,及販賣行動電話門 號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1 1年3月2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額介於3千元至6萬5千元間 ,且上述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尚非組織性、規 模性之犯罪。又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 悔意,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 連性而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 似,又依如上述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被害金額而言,對民 眾造成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經濟秩序之程度尚 非甚鉅。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 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及附表二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抗-485-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筱涵即高微涵即高曉涵即莫愷依.巴拉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 定自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4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100,391元正未給付,其 中97,206元為本金;2,785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民國111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 定自民國111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2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217,877元正未給付,其 中210,607元為本金;6,57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 定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7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150,461元正未給付,其 中146,174元為本金;3,58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7,206元 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 210,607元 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3 146,174元 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2%

2024-10-16

TTDV-113-司促-388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量刑過重,被告 難以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尚未取得酬勞(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0 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雖 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 工作,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不實之存款憑證,幸為警即時 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 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入監羈押前與父母、祖母、胞兄同住、從事服 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HM-113-上訴-1399-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筱涵即高微涵即高曉涵即莫愷依.巴拉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93,925元,及 其中本金89,26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8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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