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輝明知個人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
訊工具,亦得預見由不相熟之人取得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bape27279」,並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通過認證
後,再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
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泡泡清
潔劑」賣家,以暱稱「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
:之前購買的泡泡清潔劑,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訂購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內。嗣蔡瑞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3頁),而被告簡炳輝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證件、電話等個人資料沒有供他
人使用,但我遺失過證件很多次等語。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ape27279」係以本案門號接收
簡訊驗證碼通過會員註冊之認證,且該帳號下申設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號乙節,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會
員帳號「bape27279」申設資料、虛擬帳號資訊及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又告訴人
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9
-3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1頁)、上開5個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上「申請人正楷簽
名」欄被告姓名「簡炳輝」之手寫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前
經緝獲時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14頁),及其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57頁)等字跡均相
似。且該份申請書上「本人已詳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欄
已經勾選,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
反面照片及申請人申辦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而該當場拍攝
之申請人照片亦核與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
相片影像(偵卷第203頁)等照片之樣貌均相同。又被告
身分證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8
日均有辦理補發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參(
偵緝卷第63-66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持用之身
分證當係111年2月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酌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
,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門號是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
無疑。
2、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
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
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而持之作為註冊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用。是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唯一可能性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等情,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未據扣
案,且已經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45頁),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9、75-77頁),其於113年11月12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號(均為樂購蝦皮公司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日 20時3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日 20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KLDM-113-易-7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