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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清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 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鄧秝蓁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9,167元(零件費用14,367元、工資費用 2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倒車把系爭車輛弄倒後,我有扶起來,我認為 車損沒有很嚴重,倒下去只有前檔稍微倒下去,應該只有前 檔的部分合理,像空氣濾棉我認為沒有必要,輕輕碰到,我 認為修車沒有這麼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 0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7頁 );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不 慎,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收據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9,16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0 年8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至於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僅輕輕碰撞倒地,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卻未具體指出哪 一修車項目非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倒地造成之損害大致相符, 則原告請求上開修繕項目之賠償,應有理由。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1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67÷(3+1)≒ 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67-3,592) ×1/3 ×(1+0/12)≒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67-3,592=10,77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4,800元,合計35,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5-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郭達笙 訴訟代理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勝愛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郭水汴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愛街由西往東 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 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82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25 0元(郭水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6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參以刑事部分,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1 ,2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7、49頁)。而系爭機車雖為郭水汴所有,惟郭水汴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 (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 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50÷(3+ 1)=228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0)×1/3×2=45625;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456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625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 ,現在○○○○,月收入約○○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 業學歷,現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9,007元(382+4 5625+3000=4900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7

FSEV-113-鳳小-507-202411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4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謝家祥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費 用19,200元、工資費用9,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5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1   年4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 (4+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3,840) ×1/4×(0+4/12)≒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0-1,280=17, 9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27,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9-202411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伍婉儀 被 告 蔡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陳俊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台27省道9.9公里南側附近。      ㈢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請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㈤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5萬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 以中古零件換修,故不計算折舊。又因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惟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本 件車禍乃被告蔡信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被告 陳俊杰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二人之肇事責 任應各為70%、30%,併此敘明。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小-211-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訴外人黃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暉華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暉華向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 1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274-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順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與平和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 年7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794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圖片並無紅燈顯示,圖片呈現不自然現象,事發當時 燈泡是壞的,看不出來是紅燈,綠色右轉箭頭號誌疑似是 後來加上去或批圖的。事後現場蒐證發現LED燈泡已損換 程度達50%以上。   2.該路段地面箭頭只有直行,設計上有瑕疵,當原告行駛最 內側車道,中側車道貨櫃車遮蔽右側視線,原告只能看路 面箭頭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號誌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系 爭車輛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啟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 相通過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二)經查: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 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即啟動擷 取違規車輛影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69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 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 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 區),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 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右轉箭頭 綠燈,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辨識之情。系爭車輛於紅燈+右 轉箭頭綠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紅燈+右轉箭頭綠 燈啟亮7秒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可 見原告駕車係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故而啟動照相 機拍攝照片,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 ,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並進入 系爭路口而闖紅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於地面繪製 之箭頭標線為何,則與駕駛人通過系爭路口應遵守之號誌 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警逕 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 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 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 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5

KSTA-113-交-122-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金登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74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一心一路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3年2月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PD37472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PD3747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已違反燈號設置要 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停車(車輛剎車燈有亮),但該 處路口燈號標誌於頭頂,開車人員無法察覺,又因前方路口 已轉綠燈導致駕駛人誤導為綠燈亮起可前行。經照片比對, 與原告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真正原因為 設計錯誤,非原告個人因素)。再者是否3人皆因此而接收到 罰單,如僅針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 ㈡另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雖有前後對照 之照片,但真正違規之照片車牌模糊。反觀照片1車牌清晰 可分辨,但照片1並無違規,如以照片2闖紅燈當違規舉證照 片實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 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影 像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 見:(畫面時間)17:31:47-檢舉人車輛行駛行向為黃燈狀 態,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停等、17:31:48秒至54秒-前方交 岔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車號 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 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 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闖紅燈違規 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 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 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 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 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 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 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 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 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 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 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5日 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日:113年2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 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1534400號函、舉發員 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95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前 ,其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 ,並繼續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 另有一號誌燈燈號亦顯示為紅燈(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 路口號誌顯示尚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虞,原告於號 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之際,猶駕車逕自通過系爭路口,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  ㈣原告另主張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如僅針 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 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 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 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難據 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㈤原告另稱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云;然 經檢視採證影片清楚可見闖紅燈之系爭車號車牌;又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 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處 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 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 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 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 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 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 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 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 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3-交-774-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 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 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 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892-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 駛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孟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 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 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 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 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 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12年8月27日1時33 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 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轉介至管轄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轉 介調解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觀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 3年3月7日113年度刑調字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稱被 告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為「相對人」,益徵本案調解 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2人。是本案既為被告聲請調 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2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適用之可能。  ㈢另查,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 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 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完 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日橋檢春民113偵8268字第11390309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1086-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謝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佑麟所有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 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9月 1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佑麟在系爭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系爭 保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 在光明路一段39號前方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致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1,820元始能修復 (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16,21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理賠金131,820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佑 麟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 車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0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80,270元、工資51,550元,合計131,82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31頁),其中零件以 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 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37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1]=80,270÷[5+1]=13,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493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0,270-13,378]×20%×[1+1 /12]=14,49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73,636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為65,777元(計算式:80,270-14,493=   65,777),應按65,77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51,550元後,合計楊佑麟所受損害為   117,327元。  ㈢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車保險人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原告與楊佑 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131,820元,有賠款明細查詢資料、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31頁),而楊佑麟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117,327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楊佑麟向被告求償116,2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 ,未逾楊佑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簡-19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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