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 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 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 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 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 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 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 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 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 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 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 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 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 ,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 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 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 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 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 、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 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 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 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 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 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 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 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 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 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 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 ,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 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 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 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 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 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 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 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 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 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 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 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 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 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 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 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 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 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 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 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 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 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 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 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 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 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 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 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 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 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 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 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 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 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 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 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 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 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 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 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 ,「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 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 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 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 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 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 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 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 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 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 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 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 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 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 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 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 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 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 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 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 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 ,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 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 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 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 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 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 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 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 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 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 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 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 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 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 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 」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 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 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 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 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 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 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 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 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 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 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 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 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 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 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 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 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 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 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 ,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 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 ,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 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 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 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 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 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 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 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 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 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 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 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 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 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 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2025-01-21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並將 收得之帳戶提供予「許先生」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得知己○○(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 414號移送法院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遂與己○○約定 以提供1家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 價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指示己○○申辦約定帳戶,己○○遂 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潤隆社區大樓守衛室,將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丙○○,丙○○則給予己○○1萬5,000元之報酬。丙○○取 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攜往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交予「 許先生」,「許先生」取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詳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遭詐 騙金額」欄所載),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戊○○ 、丁○○、乙○○、辛○○、甲○○、被害人癸○○、寅○○、庚○○、丑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90號函檢送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己○○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壬○○遭詐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明細一覽表各1份】、 戊○○遭詐騙資料【戊○○提供之入帳匯款資料1紙、112年6月1 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戊○○提供「元大投資財金 頻道- 理財最前線」YOUTUBE 首頁、暱稱「胡睿涵」臉書、 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稅務- 統一編號查詢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暱稱「黃雪雲」LINE首 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截圖1張、「和 鑫」APP及交易明細截圖4 張、暱稱「和鑫客服-小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暱稱「股漲歡顏」LINE群組之聯絡人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丁○○遭詐騙資料【受騙時序一覽表、丁○○之 郵局帳號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截圖共6張、暱稱「 胡睿涵財經頻道」臉書首頁截圖1張、投資APP截圖3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乙○○遭詐騙資料【乙○○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翻拍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LINE暱稱「 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蔣允霞」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對話 紀錄截圖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辛○○遭詐騙資料【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辛○○匯出明細1紙、LINE暱稱「券贏天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5張、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 3張、LINE暱稱「陳美玉」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7紙、辛○○提出遭詐騙歷程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和 鑫」APP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群組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劉雅雯」、「胡睿涵」及「和 鑫證券客服」對話文字檔、「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1紙、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APP 股票交易截圖1 9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寅○○遭詐騙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和鑫」APP 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和鑫證券」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暱稱「徐雅慧」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LINE暱稱「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庚○○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紙、LINE暱稱「談股聚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77-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紀元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業 因記點處銷(吊銷迄日至113年6月9日止),仍於113年1月1 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鳳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前往仁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紀元棹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鳳筠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 併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 因創傷性休克,於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死亡。 二、案經王鳳筠之胞妹王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稱相卷,第9 7、138頁;本院卷第70至71、161頁),並有刑案勘察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地○○○○○○○○○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至61、67至69、81至86、91至113頁,相卷第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於112年6月10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王 鳳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 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31至132頁),亦與本院上 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71、1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3年間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王淑美、被害人家屬王學成家庭破碎 ,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雙方對於 給付方式之意見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有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無彌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 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9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洪偉傑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 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 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不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 詐騙者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竟基於 即便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者共同遂行 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亞倫」、「天翔」及渠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仲延,向其訛稱:可 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仲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之自 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共計提 領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 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 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0元 為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鑫鑫多」之名稱,經由臉書、LIN E聯繫朱青青,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以致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2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鼎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 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 0元為報酬。嗣張仲延、朱青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青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 延、朱青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仲延、朱青青與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青青之匯款 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前 開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前開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符合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後 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亞倫」、暱稱「天翔」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仲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 領告訴人張仲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仲 延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朱青青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青青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語,故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11萬元×1%=1,1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李亞倫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而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查獲共犯李亞倫一情,業如上述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亞倫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有洗錢 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朱青青具狀表 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仲延調解成 立,然係因告訴人張仲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仲延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 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堪 認本案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11-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乙 節,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1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12 日0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ILDM-114-簡-2-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 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 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丙○○為求能順利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丁○○擔任車手,丁○○ 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丙○○、乙○○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丁○○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丙○○、乙○○、丁○○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 問」供甲○○投資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 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高 玉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 即謝孟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第三層即巫曜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449,23 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丁○○依乙○○所轉達丙○○之指示 ,於111年8月4日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 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丙○○、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 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丙○○、乙○○,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便 收受他人之匯款,又接受指示於111年8月4日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4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聽聞同案被告乙○○之介紹, 決心加入場外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並投資30 ,000元,之後依同案被告乙○○之建議擔任其下線而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 本(見偵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 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玉枝帳 戶之80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連同該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共1,050,3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矩),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將1,051,571元(包含謝孟矩帳戶內其餘款項)一 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曜維,扣除15元手續費後,入戶款項為1,051,556元 ),隨後支配該帳戶之人再將此筆入戶款區分為3筆,分別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0分、39分匯出至其他帳戶,金額各 為301,000元、297,000元、449,235元,其中該筆449,235元 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丁○○則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各提領現金100, 000元、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000元(合計提領4 40,000元,提領完成後該帳戶內餘額則為9,823元)等各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丁○○)暨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丁○○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自動 櫃員機設置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且徵諸上開書面資料均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高度管制特許之金融機構所提出客戶資料,就本件刑事 偵查而言各該金融機構均應無利害關係,所提出之資料自均 足信實,是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各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 告確有自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輾轉 匯入該帳戶內自告訴人甲○○詐得之贓款無誤。  ㈢承前,衡諸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 玉枝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轉匯至前引謝孟矩帳戶, 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至前揭巫曜維帳戶, 均有如前述。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 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 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 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 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匯入 本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知悉告訴人甲 ○○遭詐之人及告訴人甲○○已將被騙之款項匯出等事實者,必 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縱非同一人,亦足認必然存 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在匯款後2分鐘內即將贓款層轉 至前述巫曜維之帳戶。是益見當時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即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巫曜維帳戶之款項確包含本案詐 騙告訴人甲○○之贓款,其間之匯款、轉匯等行為必然並非本 於任何正當之原因,附此補充說明。  ㈣再以贓款匯入前開巫曜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分成三部分各匯入不同帳戶,均有如前 述,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被告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丁○○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贓款之提領,亦已見諸前述認定 。是可認當時支配前開巫曜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在確認被告丁○○可以提款之情形下,方將款項匯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戶之外(否則被告丁○○如何可能 在3分鐘內完成款項之提領?換言之,被告丁○○必然在本件 詐騙告訴人甲○○之案發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實 時之聯絡)。而從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丁○○ 提領贓款完成之間,如此短時間內,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竟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 直接分享至被告丁○○前揭帳戶,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認為其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贓款之控制;且當下指示被告丁○○立即前往提領贓款之 人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 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丁○○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之行為,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果有實際與告訴人甲○○聯繫或對之施 加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支配、管領上開 高玉枝、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或贓款之轉匯過程係由被 告丁○○操作,檢察官亦未為此主張;從而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諸被告丁○○所供承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丁○○在本 案中所涉及之分工行為,僅限於由其名義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440,000元,其後則將該筆款項交付 指定對象等節。從而客觀上,被告丁○○確有將本案詐欺告訴 人甲○○得手之款項中,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已非被告有無上述之客 觀行為,或關於告訴人甲○○被詐騙及款項轉手之經過,而是 關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目的為 何等等涉及被告丁○○主觀面之問題。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雖非年長之 人,於案發當時僅21歲,但其生長於網路時代,依其所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77頁),必然由其生長過 程中對於大量資訊之接收並不陌生,尤其近年不管是理財投 資之資訊,或關於詐騙之警訊,皆已普遍推送至所有國民, 只要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不可能對於各項詐騙資訊全無所悉 ,或毫無警覺。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利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能,參諸現 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 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 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 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 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 其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然由詐得贓款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迄匯款 進入被告丁○○上述帳戶間歷時短暫乙情,則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之前,即已使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可得利用之匯 款節點,否則該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立 即予以利用之可能。  ㈦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查,告訴人 甲○○遭詐之贓款層轉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被告丁○○於提款機提領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 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 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丁○○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亦多有指派成員盯 梢車手取款之情形自明。從而亦堪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之指示領取詐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㈧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伊先前喝酒時在包廂遇 到同案被告乙○○,是在很多人的場合,不知是誰帶去的朋友 ,向伊告知可以投資BTC虛擬貨幣平台,入會費30,000元, 如果拉到下線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伊向 同案被告乙○○表示所識之人不多,找不到下線,同案被告乙 ○○則稱其願意代為找人成為伊下線,只要下線再邀下線,入 會費交給同案被告乙○○,點數則雙方皆可獲取,伊交付入會 費後,同案被告乙○○請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並教伊操 作BTC虛擬貨幣平台,同案被告乙○○告知其中會員會購買虛 擬貨幣,要購買的人會告知同案被告乙○○,錢會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案被告乙○○會在匯款後向伊告知, 伊再去將錢領出,去指定地點找同案被告乙○○已經聯絡好的 虛擬貨幣幣商,上該幣商的車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幣商會 將虛擬貨幣存入伊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結束後同案被告乙 ○○會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伊再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入同 案被告乙○○的虛擬貨幣錢包,這個過程同樣也可以累積點數 ,幣商都是同案被告乙○○聯繫,伊不知真實身分,之所以相 信是因為同案被告乙○○有操作給伊看,伊認知是該網站實際 作用在集點數換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換取現金,以此方 式賺取外快,但已經有超過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首次 警詢時則全盤予以否認,並證稱:被告丁○○的帳戶是提供給 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12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因同案被告丙○○才認識 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丙○○招募,伊不是直接認識被告丁○○ ,也沒有印象指揮過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被告丁○○是伊找來的車手,提款也是經由伊指示,伊一 開始是用電話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買幣的 人將錢匯進被告丁○○的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款向後去購 買虛擬貨幣,111年間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些是請同案 被告乙○○代為指示提款,伊與同案被告乙○○在分工上是屬於 同一層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改稱:伊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 會給點數,伊為了賺點數所以依同案被告丙○○指示領錢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被告丁○○偵查中之答辯,可見 其原先完全未供出同案被告丙○○,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指出被告丁○○歸屬於同案被告丙○○,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 到庭後,被告丁○○方於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後,亦說出同 案被告丙○○對本案之參與情形,除可見被告丁○○有刻意隱匿 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乙○○ 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丁○○之答辯未可遽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同案被告乙○○拉伊成為 下線,並允諾在伊無法找到下線時由同案被告乙○○拉人成為 伊下線,等下線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乙○○ 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包(若轉 至被告錢包則需由伊再轉給下線),伊可賺取下線紅利累積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乙○○則可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伊與下線 之雙重紅利,但條件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必須是同案被告 乙○○指定的幣商等語。然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偵查中即已自承:伊與幣 商、同案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全都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了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乙○○全盤否認有如前 述,益見被告丁○○之所言無足採憑。遑論被告丁○○所述所有 紀錄均因電話毀損而喪失等語亦難認符合情理,蓋因被告丁 ○○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採用之平台亦係透過網路 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 (被告丁○○又稱因電話毀損而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 上溝通工具無誤),依現在常見之通訊方式,往往只要登入 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 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 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只要沒有特殊 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電話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 有之各項紀錄(更不要說若如被告丁○○所述,此部分紀錄與 其外快收入有關,絕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 軟體之帳號、密碼);遑論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 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丁○○ 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 丁○○先於警詢時稱其行動電話送修(見偵卷第16頁),繼而 於偵訊時直接聲稱毀損,凡此過程只見被告丁○○空口聲稱行 動電話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 務,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    ⒊再者,由被告丁○○所述,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被告乙○ ○為何要給予其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丁○○所述,雙方僅係 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丁○○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丁○○還聲稱其無法找到下線,同案 被告乙○○承諾代為找下線,有如前述),同案被告乙○○皆可 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0,000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 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丁○○分一杯羹。何以被告丁○○竟願意 相信陌生他人願意給予如此好處?被告丁○○就算當時只有21 歲,年輕識淺,也該知道這種天上掉下來的好事純屬童話情 節,絕無現實性,何以被告丁○○願意相信還積極參與?由是 益見被告丁○○之答辯,絕非任何正常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 與。反而益徵被告丁○○應係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所述 ,係其招募之車手方較為合理。  ⒋又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警詢時供承已與同案被告乙○○有半 年以上並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丁 ○○所述於111年9月(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11年8月)即未再 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被告丁○○既聲稱所有與之交易的幣商 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去聯繫,則被告丁○○豈非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即未再「賺取外快」?依被告丁○○之所述,參與之初已 繳納入會費30,000元,在其未在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至經警 通知到案之期間,被告丁○○何以並未察覺異常而報案?設若 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為損失30,000元之詐騙被害人,在 該半年期間內難道其所稱之BTC虛擬貨幣平台皆可正常運作 ?若已不能獲取收益、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何以被告丁○○從 未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或積極找尋同案被告乙○○之下落或報 案?若被告丁○○於該半年期間不再從事該副業,要不就是被 告丁○○賺取獲利遠逾30,000元(但被告丁○○否認有任何收益 ),要不就是被告丁○○對於損失30,000元入會費並不在意( 但被告丁○○已供稱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實難認其可對此部分 損失毫不在意),抑或被告丁○○所辯純屬虛謊,實際上被告 丁○○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心知肚明。  ⒌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行動電話畫面「備份助記詞」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除與其先前偵查中辯稱資料毀損 遺失乙情相悖之外,亦難見其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亦無 從逕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另提出之「Eternal Bitcoin」群組對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亦令人無從理解該截圖內容與本案間有何 關聯性,同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所述交易流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都無須任被告丁○○摻一腳而從中分潤,而減 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丁○○於其捏造的故事中 ,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 言;被告丁○○聲稱其認知匯款入帳者係同案被告乙○○指派為 其下線之人,然被告丁○○對其下線毫無所悉,全然聽憑同案 被告乙○○之指示,衡諸被告丁○○所述雙方之交集,實難認被 告丁○○何以對同案被告乙○○何以如此深信。此已非被告丁○○ 年輕識淺一語可以帶過,依被告丁○○並非智能缺陷者之情狀 ,所辯之內容極盡不合理,遑論還能從中獲益?被告丁○○必 然不可能相信自己辯解之內容為真,又焉有遭騙之可能?是 被告丁○○確然明知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  ⒏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丁○○並無洗錢之故意,然被 告丁○○既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勉強還能 追查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丁○○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 對象,則被告丁○○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 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洗錢之故意可言。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找被丁○ ○加入,是用虛擬貨幣為藉口,當時是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丁○○解釋,伊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但同案被告丙○○於交互詰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但在交互詰問時所回答具體問題之內 容卻係實質上在說其自身也不知道實際作業程序,而只知道 是買賣虛擬貨幣,主要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乙○○去告訴被告丁 ○○,其不知情也不懂云云。是證人丙○○雖執前詞而為證述, 並為被告丁○○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述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則即便其所述為真,告 知被告丁○○關於本案相關內容之人也是同案被告乙○○,其證 述自難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丁○○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情形,所 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自難信實。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丁○○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甲○○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 預見之範圍,被告丁○○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丁○○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詐欺之犯行,與乙○○、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包含同案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被訴犯行 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 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 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參照),迄今並能履 約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丁○○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 冒風險擔任車手,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 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 無從憑空推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 從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 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L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抗-30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