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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即高雄○○○○○○○○鹽埕辦公處)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 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股份數額、車籍資料、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存證信函…等,聲請 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36元 、32元、8元、8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閱卷規 費27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 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律 師事務所函、監理站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5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陳報 債權金額函、聲請閱卷狀、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 規費收據、臨時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 有人出賣而提存價金72,72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股票、股利、提存款、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747-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郎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丁○○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丙○○、戊○○。故 爰併列丙○○、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 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 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即原告丁○○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丁○○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老 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上 訴人丁○○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建物持分 比率為全部,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就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里○○路00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視同上訴 人丁○○、被上訴人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 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而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丙○○ 、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己○○、庚○○、乙○○、甲○○均 為被繼承人許老枝之繼承人,許老枝遺有系爭遺產,丁○○、 丙○○、戊○○(下稱丁○○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1 0分之1、10分之1,合計為5分之2,則丁○○等3人因分割系爭 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0元(計算式:14 2,900元×丁○○等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5=57,160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7,160元為計 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2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2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8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5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4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42,900元

2024-11-11

KSYV-112-家繼簡-57-20241111-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11

KSYV-113-司繼補-466-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若蓁 被 告 許鼎富 吳娟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全部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透天建築)最近一 次於民國112年3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 同)104,1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2,70 0,000元(計算式:54,000×50=2,700,000);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10,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2,810,900元(計算式:2,700,000+110,900=2 ,810,9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3.95%(計算式:110,900÷2,810,900≒ 3.95%,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卷第4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 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 方公尺104,10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95%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2,300元(計算式 :104,108×71.08×3.95%≒292,3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300元(計算式:292,300+140,000=432,3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 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44-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 ,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2,512,500元(計算 式:45,500×275=12,512,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12,544,700元(計算式:12,512,500+32,200=),應可供作 系爭房地於起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同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6,000 元,此部分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共計5 個月13日,應給付總額為86,710元(計算式:16,000×5+16, 000÷31×13=86,7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1,410 元(計算式:12,544,700+400,000+86,710=13,031,4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60-2024110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廖彩美 被 告 張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冬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 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萬6,5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 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9月10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1,367元(計算 式:5,500元/月÷30×62日=1萬1,3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萬4,267元(計算式:13萬6,400元+1萬6,500元+1萬1 ,367元=16萬4,2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08

CDEV-113-橋補-916-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鐘淑瀞 被 告 連恒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5樓房間(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房間)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7年5月建築完成之5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 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於63年2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112年1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11,503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65頁),應可 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2,000元,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 8,784,000元(計算式:122,000×72=8,784,000);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802,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結果為9,586,700元(計算式:8,784,000+802 ,700=9,586,700),並可推論系爭建物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8.37%(計算式:802,700÷9,586,700≒8.37%,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11,503元,及 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8.37%,而系爭房間據原告 陳報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卷第57頁),則系爭房間起訴 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66,684元(計算式:111,503 ×8. 37%×17.86≒166,68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83-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 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 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 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 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 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 ,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 ,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 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 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 」,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 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 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 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 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 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 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 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 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 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 容有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 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 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 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 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 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 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 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 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 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 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 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 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 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 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 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 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 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 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 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 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 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 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 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 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 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 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 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 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 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 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 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 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 。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 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 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 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 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 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 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 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 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 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 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 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 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 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 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 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 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 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 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 :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 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 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 」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 「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 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 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 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 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 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 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 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 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 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 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 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 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 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 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 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 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 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 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 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 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 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 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 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 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 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 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 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 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 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 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 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 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 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 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 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 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 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 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 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 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 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 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 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 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 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 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 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 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 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 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2024-11-05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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