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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泓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 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443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 ,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馬泓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馬泓義駕車違 規遭警方盤查,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並提出供警方扣押,警方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 X038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NDM-114-簡-93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 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嫌於10 9年5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至110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 ,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 、122、12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檢驗結 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865號、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47號、109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 619卷第91頁,毒偵1795卷第125頁,偵10690卷第57頁)存 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2025-03-14

CT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 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 ;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 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 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 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 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 、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 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 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 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 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 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 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 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 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 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 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 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 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 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 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 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 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 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 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 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 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 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 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 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 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 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訴-368-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 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 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 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 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 ,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3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芝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芝穎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龎歆平經營之「芃芃玩具店」,購買店內物品離 開後,竟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再度 進入該店,趁龎歆平正在櫃臺處清點現金而不備之際,以徒 手方式,搶奪龎歆平手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 逞,旋持其手中之物品,攻擊龎歆平頭面部後離去,致龎歆 平受有前額、右前額瘀傷之傷害。經龎歆平報警處理,嗣於 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 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現金4萬1,800元。 二、案經龎歆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古芝穎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龎歆平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 有監視錄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9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5955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59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另 有扣案之現金4萬1,800元足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 旨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施暴,其目的係為趁告訴人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持有之金錢,故其所為傷害、搶奪犯行間 ,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 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處斷。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經本院函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 定,其結果略以:根據本院提供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被告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的○○○○症,並有住院之紀錄 ,然其藥物及就醫依從性不佳、病識感較差,及缺乏家庭、 社會等支持度,皆與○○○○症之復發及急性症狀惡化高度相關 (Fenton,WS.et al.1997)。此外,個案過去於急性精神病 發作期間,曾出現過情緒高昂或易怒、多話、睡眠需求減少 、多目標導向行為、性慾上昇、高衝動性等疑似躁期症狀, 故須考慮情感性○○○○症之可能,此次被告在案發前近4個月 未再服用藥物,近2個月出現妄想、幻覺、混亂行為等急性 精神症狀,符合臨床及文獻常見之停藥後高復發型態(Emsl ey,R.et al.2013),整體而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日常生 活、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現實感及判斷力等,應已受到精 神症狀急性發作之影響。在案發時,被告當時呈現妄想、錯 認、混亂言語等症狀,顯見事件當下其精神症狀影響致判斷 力及現實感明顯受損之情形。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其思考判 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 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急性發作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而 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病史 、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並透過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 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 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心智缺陷無疑。  ⒊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回答,大多為: 那是靈體附體、影分身之法術,請大師抓那些靈體,索隆坐 在旁邊,手抖抖抖,不是我搶的,是全家店員靈魂出竅,靈 體附體搶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8頁、本院卷第82頁) ,足徵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顯然異於常人,是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堪以認定 。  ⒋據上,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相符,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搶奪、傷害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 成遭搶奪之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搶奪所得大部分已由告 訴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前開所述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監護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 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病識感不足,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無法規則服藥,致 精神症狀不穩定及反覆展現衝動行為並低估行為後果,建議 加強處遇後續仍須於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包括持續 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等),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性等 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據此,為防被告將來因上開病情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搶奪現金5萬1,000元,其中4萬1,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 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932-20250313-3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正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肆個,驗餘淨重 合計貳點柒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正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 淨重合計2.7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2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 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單禁沒-36-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及113 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㈠ 粉塊(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 ㈡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0頁)。 ㈢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1.060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

2025-03-13

CYDM-114-單禁沒-2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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