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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潘冠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伯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予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顏伯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潘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顏伯霖自乙車 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潘冠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顏伯霖明知其已經 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潘冠 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潘冠憲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憲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超車時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752-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名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南側前附近,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準備減 速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B、C欄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3,84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36,48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1,833元、交通費用10,510元及薪資損失151,500元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8、21至57頁),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原告回診期間在骨折尚未癒合前,有乘車就醫需求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52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符合高雄地區醫 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認列為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作為每日 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仰賴 向友人借貸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子 公司作業員,月薪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1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1,833元、就醫車資10,510元、薪 資損失151,5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合計463,843元(計算如附表E欄)。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6,480元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3 6,48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363元(計算式:463,84 3-336,480=127,3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 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1,833元 不爭執 61,833元 ㈡ 交通費用 10,510元 不爭執 10,510元 ㈢ 薪資損失 151,500元 不爭執 151,500元 ㈣ 看護費 60,000元 爭執(註⒈) 60,0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483,843元 463,843元 註⒈:不爭執被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惟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2024-10-07

KSEV-113-雄簡-326-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第2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NGUYEN TH I MONG TRINH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署 名各1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445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1600號函」、「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秋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 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上述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 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交訴院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阮卉姍」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逾期居留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 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既係向 員警假稱其為「阮卉姍」,足見被告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 ,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臨時停車疏未 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逾期居留 身分,冒用「阮卉姍」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對於 被害人、「阮卉姍」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 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約定分期支付調解 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 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 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 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套1件、手套1雙、鋁棒1支,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事件調解筆錄) 黃椀晴 黃順忠 黃虹慈 黃柏瑞 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共同指定帳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阮卉姍」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阮卉姍」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阮卉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 (中文名:阮氏夢貞,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ONG TRINH(越南籍,下稱阮氏夢貞)於民國1 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余孟裕所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 機車道行駛,並停等在鳳鳴路口前鳳鳴044路燈桿前撥打電 話,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道路邊緣 停放,適黃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倒地,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 醫急救;詎阮氏夢貞為掩飾其當時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冒用不知情之「阮 卉姍」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阮卉姍」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阮卉姍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黃秋菊於112年3月5日13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秋菊之女黃椀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並偽簽「阮卉姍」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椀晴之陳述 被害人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余孟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 5 被害人阮卉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之事實。 6 本件交通事故蒐證現場影像 證明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偽簽署名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2

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 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高雄市小港區港 和國民小學(下稱港和國小)前方路段,設有「交通寧靜區 限速40公里」之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時速48 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進德騎乘腳踏 車(下稱B單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A汽車右前 側,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 ,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不及採取減速、 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黃進德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黃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一卷第 101至10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 駛A汽車與騎乘B單車之被害人黃進德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 看見被害人騎單車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時,已經來不及煞 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 12分許,駕駛A汽車沿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即港和國小前,以時速48公里 逐漸加速至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單 車,沿平和南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A汽車右前側,貿然左偏 侵入快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A汽車車頭因而撞擊B單車 ,致被害人騰空飛起撞擊A汽車擋風玻璃後摔至地面,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再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明確(警卷第6至12頁、相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05、 125、133頁、上訴卷第170頁、再字卷第44至45頁、更一卷 第103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陳述 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相驗卷第93頁),且有小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卷第53、61、65至89 頁、相驗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 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 0年8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至20、31至 34頁)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5 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 於車頭正前方,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 ,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準 此,上述規定所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 以注意,且應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採取可安全行駛並隨時 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 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 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已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遑論駕駛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時,更 屬違背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先沿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平和東路與平和南路之T字路口時,左轉往平和南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之T字路口後, 始在平和南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與B單車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而二車碰撞地點 位於港和國小對面北往南之快車道上,在被告行經之平和南 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南號誌桿上、港和國小前慢車道 上,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各1個,且該2個標 誌是於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1年3個月之前就已設置完成 等情,有小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05 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述標誌之照片可參(聲再 卷第217至222頁),其中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T字路口北向 南號誌桿上所設置之「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既位 於被告行車路徑上,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依A汽車行車 紀錄器顯示,其行經平和南路與港源街口時,時速已達48公 里,此後更逐漸加速,直至與B單車發生碰撞時,時速已達5 4公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含附件之截圖,更一卷第165至166、18 5至18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事故:   依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初畫面顯示,A汽車沿平和南路快 車道北往南直行、甫進入但尚未通過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 路口時,右前方已清晰可見沿平和南路同向騎乘在慢車道之 B單車,除在B單車「前方」另有2台機車直行之外,在A汽車 與B單車之間(包含A汽車左前方之南往北即對向快、慢車道 、正前方之北往南快車道、右前方之北往南慢車道)並無任 何人、車或障礙物,且於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 見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 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被告自後撞上為 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 參(更一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足見當時被告視野 甚為開闊良好,且被害人是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並非 直行中突然轉向進入快車道,被告理應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 之被害人,且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然 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 終致在B單車完全侵入快車道後自後撞擊B單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則被告行經港和國小前方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 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 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 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 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 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無誤。是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 設置在車輛正中間又是廣角,可照到180度範圍,我是坐在 駕駛座上,一般人看的角度只有100度,我看到的跟行車紀 錄器不同,我是經過十字路口(按:應指平和南路與港源街 T字路口)並加速後才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 煞停云云(更一卷第174、180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 1.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民事事件於審理時,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完整鑑定報告見聲再卷第129至195頁,彩色版見 更一卷第51至87頁,摘錄重要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 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細觀經該中心從A汽車行車紀錄器1 5秒影像所截取共462個截圖(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其中 「08:11:51(總分格15)」之圖5、「08:11:51(總分格24)」 之圖6等截圖(更一卷第67頁),可見A汽車在通過平和南路 與港源街T字路口甫接觸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端點, 及穿越行穿線至行車分向限制線端點時,B單車與其左側快 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已有從原僅係行駛在慢車道之左側 ,逐漸往左靠近進而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則以當時 被告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被告理應能在被害人於上述 「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 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 點。 2.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 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更一卷第73至82頁 ),自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1即總分格15(截圖5)」 處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 二車發生撞擊即該鑑定報告所載「08:11:53即總分格95(截 圖12)」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詳見附表編 號2之說明),亦即當時二車之間尚有34.2公尺之距離。若 當時被告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 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 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參附表編號3、4之說明),當不 至發生碰撞結果。然被告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若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 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參附表編號5之說明),顯見被告 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有過失之事 實甚明。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野既開闊清晰,則騎乘單車在其 右前方之被害人,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則被告自應 對其車前之被害人行車左偏狀況加以注意,並採取相對應之 必要安全措施,如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進,以防免危險發生,而非僅止於遵守該路段限速 40公里之時速行駛,即可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 車義務,遑論被告逾越該速限,不僅以時速48公里速度直行 ,於過程中更逐漸提高至時速54公里,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4.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應以「08:11:51即總分格36 (圖7)」作為被告反應認知之起點,依此計算後縱被告遵 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 煞停,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 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方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見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據此辯稱:是被害人突然侵入快車 道,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云云,辯護人亦執上述鑑定報 告結果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迴避可能性,應為無罪諭知云 云。惟本案應以「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作為被告 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業如前述,故上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 均難以採認。 ㈤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參與交通,因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之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本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除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雖違規以慢車侵入快車道,但從其開 始左偏時起,其行車動向是穩定持續緩慢的向左偏移,在其 後方之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即將進入快車道之可能性,若 被告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害人進入快車道,被告亦應能及時 煞停車輛,然被告不僅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穩定持續左偏的 異常行車動向,更超速行駛,終致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自難 解免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且上述交通法規所要 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 ,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另按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被害人原本沿平和南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卻突然 左偏侵入快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A汽車發生碰撞,依前述 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侵入快車道 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被害人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419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04241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 ),與本院上述認定除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尚無相異之處。又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 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於客觀上明顯無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雖不可採,然 原判決疏未就該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 責任乙節為理由之論駁,稍有未妥。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稍 有疏漏,亦有未合。③被害人是否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或過 失情節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並未將被害人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為本 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列為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 衡之未恰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 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民事事件中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中心 鑑定後,雖否認有過失責任,然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保險公 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12萬5,388元,被告另 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2日,給付50萬1,000元給被 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影本可參(原 審卷第143至149頁、聲再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 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管理、資訊顧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均需靠其撫養等經濟、 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一卷第157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對客 觀上之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262萬6,388元(保險給付0000000元+被告自行給付5010 00元=000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摘要(彩色版完整報告見更一卷第51至87頁): 1 將A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共15秒之影像,分為462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計算式:15秒÷462分格≒每格0.033秒。 2 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為準,並參酌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內容,A汽車行經路徑可分為: ㈠第一段距離:自平和南路與港源街T字路口南端之行穿線端點起至分向限制線起點止,約為4.2公尺。 ㈡第二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起點至分向限制線終點止,約為20公尺。 ㈢第三段距離:自分向限制線終點起至第1段行車分向線端點止,約6公尺。 ㈣第四段距離:第1段行車分向線之線長,約4公尺。 ㈤上述四段距離合計約34.2公尺。 3 自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時起至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 ㈠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㈡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 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為V0÷a:  V0=開始煞車時之車速,m/s。  a=減速度即7.35m/s2,即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0.75×重力加速度9.8m/s2 4 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40公里折合每秒11.11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1.11公尺÷減速度7.35=1.51秒。  T=1.25秒+1.51秒=2.76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2.76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30.67公尺。  計算式:每秒11.11公尺×2.76秒=30.67公尺(四捨五入)。  5 一、以A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取其畫面下方基準線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及前述四段合計34.2公尺之距離計算,其時速依序為50.90公里、54.54公里、59.51公里、54.54公里,取平均值約為54.86公里。 二、以時速54.86公里行駛時,將車輛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及所經過之距離:  ㈠時速54.86公里折合每秒15.24公尺。  ㈡t1=1.25秒。  t2=車速每秒15.24公尺÷減速度7.35=2.07秒。   T=1.25秒+2.07秒=3.32秒。   即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須費時3.32秒。 ㈢自駕駛人發現危險時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所經過距離,約為50.6公尺。  計算式:每秒15.24公尺×3.32秒=50.6公尺(四捨五入)。 以下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及辯護人之主張: 6 一、應以「08:11:51(總分格36)」時作為被告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至「08:11:53(總分格95)」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約1.947秒。   計算式:(95-36)×0.033秒=1.947秒。   二、以此計算,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二車距離為29.67公尺。  計算式:15.24公尺×1.947秒=29.67公尺。 三、縱被告遵守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折合每秒11.11公尺,則自被告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經過時間僅有2.67秒:  計算式:29.67公尺÷11.11公尺=2.67秒。 四、但時速40公里車輛要完全煞停,須費時2.76秒(參本附表編號4之說明),足認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在二車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是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其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五、B單車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且全程未回頭查看並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974800號卷 相驗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 更一卷 本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卷

2024-10-07

KSHM-113-再更一-1-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利立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 ),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 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 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 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被告受有頭皮淺切 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 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 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 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車輛 異動登記書、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購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4頁 、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 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 元共1萬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原告已提出金 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 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 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 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60,600元(計算式:2,000元+ 4,000元+4,600元+800,000元+50,000元=860,6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 尺處設立故障標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以時速95至97公 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因本事件與被告雇主即 訴外人建台運輸公司以250,000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應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420元(計算式:8 60,600元×70%-250,000元=352,42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8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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